關於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6年1月5日,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以財稅〔2016〕4號印發《關於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決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以外全部銷售電量的基金徵收標準,由每千瓦時1.5分提高到每千瓦時1.9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 印發機關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 文號:財稅〔2016〕4號
  • 印發時間:2016年1月5日
發文時間,通知全文,

發文時間

2016年1月5日,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關於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通知全文

關於提高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國家電網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力有限責任公司:
為支持可再生能源發展,切實加強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徵收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以外全部銷售電量的基金徵收標準,由每千瓦時1.5分提高到每千瓦時1.9分。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同幅度調整省級電網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價,確保將提高基金徵收標準政策落實到位。此前因電價調整不到位,有關地區居民生活用電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基金徵收標準低於國家統一標準的,要在履行法定程式後將電價及時調整到位,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基金徵收標準。
三、切實加強企業自備電廠等基金徵收管理。企業自備電廠(含利用餘熱余壓發電、煤矸石發電等資源綜合利用和熱電聯產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以及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均應納入基金徵收範圍,各地不得擅自減免或緩徵。對企業自備電廠以前年度欠繳基金,要足額補征。國家電網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要切實履行基金代征責任,對經營範圍內企業自備電廠應繳納的基金,要及時足額徵收。與電網不聯接沒有電費結算關係的企業自備電廠,由財政部駐所在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直接徵收基金。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要切實履行基金征管職責,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基金徵收到位,並及時上繳中央國庫
四、各級財政、價格、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基金徵收管理和落實電價調整政策的監督檢查,對違規多征、減征、免徵或緩徵基金以及不按規定調整電價的,依照《預算法》、《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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