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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有償資金管理辦法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投入中央立項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含部門項目,下同)的財政有償資金。
第四條 有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堅持
專款專用,規範管理的原則;堅持確保全全,到期收回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借出
第五條 有償資金實行逐級承借、統借統還的辦法。
第六條 中央財政有償資金撥付後,省、市(地)兩級財政部門應連同本級財政配套的有償資金,在60個工作日內撥付到縣級財政部門。
第七條 有償資金借給用款單位時,原則上應以委託貸款的形式發放。有償資金委託貸款辦法另行制訂。
不具備委託貸款條件的,由縣級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撥付給用款單位。
第八條 縣級財政部門對用款單位借出有償資金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批覆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計畫;
(二)申請用款單位必須具備還款能力,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應的財產抵押或經濟擔保。
用款單位符合前款條件的,縣級財政部門應在收到上級財政有償資金後,連同本級財政配套的有償資金,在15個工作日內撥付至用款單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條 有償資金的使用範圍,限於中央立項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
第十條 有償資金不收取占用費。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有償資金的回收期限,自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與省級財政部門簽訂的借款契約生效之日起,第5年開始回收,當年償還50%,第6年全部還清。
財政部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有償
資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有償資金回收日期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無正當理由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不得提前回收財政有償資金。
省級財政部門應於有償資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歸還中央財政有償資金。
第十三條 有償資金回收的獎勵措施。對按期、足額歸還中央財政有償資金的省級財政部門,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在下年度應安排的中央財政投資額的基礎上,按已回收有償資金本金的10%,獎勵給這些地區用於安排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第十四條 受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響,有償資金不能按期歸還或形成呆賬無法歸還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有償資金延期還款和呆賬核銷辦法另行制訂。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有償資金的管理。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嚴格的借款管理制度,實行專人管理、
專款專用、分賬核算。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有償資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監督檢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同時,積極配合財政監督機構和審計部門,定期對有償資金進行檢查審計。
對擠占、挪用、抵頂以及無正當理由滯留、未按期歸還有償資金等違規違紀問題,應及時予以糾正,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
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適用於2008年(含)以後中央立項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有償資金管理暫行規定》(財發字[1998]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