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有償資金(以下簡稱有償資金)的管理,提高有償資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積累、滾動開發的機制,根據國務院和財政部有關檔案規定,按照“控制規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強監督”的原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償資金的來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財政投入的有償資金、回收後的有償資金及資金占用費、存款利息。
第三條 有償資金的使用,要貫徹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的方針和政策;要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要堅持誰受益,誰還款的原則;要堅持回收後繼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原則。有償資金的管理,要堅持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借出
第四條 有償資金的借款條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農業綜合開發的項目區內安排的土地治理項目和多種經營項目,可以申請借用有償資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農業綜合開發的開發區內、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服務的龍頭項目,可以申請借用有償資金;
(三)申請用款的項目必須具有較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四)申請借款的單位或經濟實體要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
(五)地方各級農業綜合開發部門上報借款項目計畫時,必須同時附有同級財政部門的還款承諾書;
(六)中央農口部門計畫司(局)上報借款項目計畫時,必須同時附有部內財務司(局)的還款承諾書。
第五條 有償資金的借款程式:對中央級有償資金的借款,應由地方農業綜合開發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計畫司(局)編報項目投資計畫,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聯席會議審定後,批覆下達項目投資計畫,地方財政部門(包括設在財政內的農業綜合開發部門,以下相同)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批覆的項目投資計畫,向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直接辦理借款契約後,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通知委託的金融單位將資金撥入地方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的開發專戶,並要實行逐級承借、統借統還的辦法。地方級有償資金的借款程式,可參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六條 有償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開墾宜農荒地和改造中低產田購置農業機構及配套機具、施工機械等設備費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費用;
(二)農田水利建設新打和改造機電井及配套設施所需的設備、材料、安裝和機械施工費用,節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費用,架設10Kv(含)以下輸變電線路的設備、材料、安裝費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總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設備、材料、安裝和機械施工費用;
(四)新建、續建和更新改造總裝機在5000Kw(含)以下機電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輸變電線路所需的設備、材料、安裝和機械施工費用;
(五)興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費用;
(六)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經濟林的種子、苗木和機械作業的費用,苗圃灌溉設施所需的材料、機具費用;
(七)在項目區內推廣農業、林業、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費用,鄉級農業、林業、水利各站在推廣、服務中所必需的小型儀器設備費用;
(八)為項目區服務的種子、種禽、種畜、種苗的良種引進和繁育,以及良種基地的農田水利、種子曬場、倉庫、精選加工設備等設施建設費用;
(九)改良草場所需的灌溉設施、購買種子、材料和機械作業油料費用,圍欄設施建設的材料費用;
(十)多種經營及龍頭項目建設所必需的設備、廠房、材料、技術組織措施等費用。
第七條 有償資金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股票、證券、期貨、房地產等投機性項目;不得用於公司的資本金;不得用於修建樓、堂、館、所;不得用於計畫外基本建設項目。
第八條 有償資金的占用費率:中央和地方財政借出的有償資金,實行統一的差別占用費費率:(1)土地治理項目月費率為1‰;(2)多種經營項目月費率為2.5‰;(3)龍頭項目月費率為3.5‰。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轉借有償資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費。
第九條 有償資金的占用費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償資金占用費收入,其中90%轉作有償資金本金,10%作為財政部門有償資金回收工作的業務費。有償資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託貸款手續費後的餘額全部轉作有償資金本金。
第十條 業務費的用途:業務費主要用於項目評估、專家諮詢、購置必要的常用辦公設備和憑證帳冊等項開支,不得用於發放獎金、補貼和職工福利。年終要編報業務費使用情況表,並送交同級財政監督監察部門審查。
第四章 回收
第十一條 有償資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級有償資金的回收期限,用於土地治理項目的借款,自契約生效之日起,第四年開始回收,每年償還25%,第七年全部還清;用於多種經營項目的借款,自契約生效之日起,第四年開始回收,每年償還50%,第五年全部還清;用於龍頭項目的借款,自契約生效之日起,第三年開始回收,每年償還50%,第四年全部還清。地方級有償資金的回收期限,原則上參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中央級有償資金回收風險基金:省級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可按不超過土地治理項目中的中央級有償資金總額的5%比例提留資金,用作建立中央級有償資金回收風險基金。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彌補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的中央級有償資金沉澱損失,必要時用於修復項目區的水毀工程。省級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應在土地治理項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內分年提取風險基金,並及時存入風險基金專戶。地方級有償資金不允許再提取和建立風險基金。
第十三條 有償資金回收的獎勵辦法:對按期、足額歸還借款的地方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將補助適當數額的業務費。所補助給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的業務費,必須按業務費規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對下級的獎勵要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有償資金回收的懲罰措施:對有償資金逾期未償還的地方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在原月占用費費率的基礎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費,逾期二至四個月的,緩撥(借)當年或下年度應撥(借)資金;逾期四個月以上的,從當年或下年度應撥(借)資金中扣回本金、占用費及逾期占用費。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對下級懲罰要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有償資金的管理,在資金管理工作中,各級財政部門之間、財政部門與各有關部門之間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及所屬單位,要建立健全嚴格的借款制度,要實行“專戶存儲,專人管理,專帳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中央級有償資金下達後,省、地兩級財政部門應連同本級配套資金,分別在兩個月內向下級借出,縣級可根據項目工程進度情況分批借款。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也必須及時足額地撥藉資金。
第十八條 回收的有償資金,應存入財政部門或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在委託的金融單位開設的開發專戶。
第十九條 財政監督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對有償資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況要進行嚴格的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如有挪用資金等違紀違法問題,誰批准的誰負責追回,並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每年初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應將上年度有償資金回收及使用情況,報送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核查,同時抄送同級財政監督監察部門審查,並將回收情況通報下級。
第二十一條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有償資金會計核算辦法將另行下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地方財政部門和中央農口部門財務司(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和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