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是為公平、公正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保證破產審判工作依法順利進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 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文號:法釋〔2007〕8號
  • 通過時間 :2007年4月4日
檔案信息,檔案原文,

檔案信息

《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已於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釋〔2007〕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檔案原文

《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通過)
為公平、公正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保證破產審判工作依法順利進行,促進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管理人名冊的編制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指定管理人。除企業破產法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
第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轄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專職從業人員數量和企業破產案件數量,確定由本院或者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管理人名冊。
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編制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名冊和個人管理人名冊。由直轄市以外的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中,應當註明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所屬中級人民法院轄區。
第三條 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均可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已被編入機構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申請編入個人管理人名冊。
第四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個人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該人民法院予以審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異地申請,但異地社會中介機構在本轄區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的除外。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本轄區有影響的媒體就編制管理人名冊的有關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人申報條件;
(二)應當提交的材料;
(三)評定標準、程式;
(四)管理人的職責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提交申報材料的截止時間;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執業證書、依法批准設立檔案或者營業執照;
(二)章程;
(三)本單位專職從業人員名單及其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業務和業績材料;
(五)行業自律組織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以及有無被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情況的證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破產清算事務所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依法批准設立的檔案;
(二)本單位專職從業人員的法律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證書,或者經營管理經歷的證明材料;
(三)業務和業績材料;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材料;
(五)行業自律組織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以及有無被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情況的證明,或者申請人就上述情況所作的真實性聲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個人申請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或者註冊會計師執業證書複印件以及執業年限證明;
(二)所在社會中介機構同意其擔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業務專長及相關業績材料;
(四)執業責任保險證明;
(五)行業自律組織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以及有無被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情況的證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
(一)因執業、經營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三)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
(五)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決定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名單。評審委員會成員應不少於七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轄區社會中介機構以及社會中介機構中個人的實際情況,結合其執業業績、能力、專業水準、社會中介機構的規模、辦理企業破產案件的經驗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評定標準,由評審委員會根據申報人的具體情況評定其綜合分數。
人民法院根據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確定管理人初審名冊。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管理人初審名冊通過本轄區有影響的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
對於針對編入初審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申請人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將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從管理人初審名冊中刪除。
第十二條 公示期滿後,人民法院應審定管理人名冊,並通過全國有影響的媒體公布,同時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分批確定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個人。
編制管理人名冊的全部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備查。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案件受理情況、管理人履行職務以及管理人資格變化等因素,對管理人名冊適時進行調整。新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人民法院發現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條 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應從本地管理人名冊中指定。
對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法律關係複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從所在地區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列明的其他地區管理人或者異地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條 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
第十七條 對於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
第十八條 企業破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
(一)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審理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案件;
(三)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清算組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組成員,人民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照管理人名冊所列名單採取輪候、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條 對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者在全國範圍有重大影響、法律關係複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公告的方式,邀請編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從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少於三家。
採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的特點,綜合考量社會中介機構的專業水準、經驗、機構規模、初步報價等因素,從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擇優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經評審委員會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採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一至兩名備選社會中介機構,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接替人選。
第二十二條 對於經過行政清理、清算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的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係: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係: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
(二)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進入指定管理人程式後,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發現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主動申請迴避並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應當製作決定書,並向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債務人的企業登記機關送達。決定書應與受理破產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一併公告。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經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二十九條 管理人憑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刻制管理人印章,並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後啟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於所涉破產事務。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終止執行職務後,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並將銷毀的證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 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指定管理人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業破產案件卷宗,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有權查閱。
三、管理人的更換
第三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更換管理人的,應由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並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人民法院在收到債權人會議的申請後,應當通知管理人在兩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
(一)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註銷;
(二)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五)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清算組成員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
(一)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四)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
(六)執業責任保險失效;
(七)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申請辭去職務的,人民法院不予許可。正當理由的認定,可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予許可,管理人仍堅持辭去職務並不再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更換管理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的,原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及管理人印章,並及時向新任管理人書面說明工作進展情況。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職責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關事務。
在破產程式終結前,原管理人應當隨時接受新任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於其履行管理人職責情況的詢問。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的,應將決定書送達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企業登記機關,並予公告。
第三十九條 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獲人民法院許可,但仍堅持辭職並不再履行管理人職責,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後,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和具體情況,決定對管理人罰款。對社會中介機構為管理人的罰款5萬元至20萬元人民幣,對個人為管理人的罰款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
管理人有前款規定行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停止其擔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第四十條 管理人不服罰款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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