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制定的條例,於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4月12日 
  • 實施時間:201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警示性文化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和體現工業歷史文化內涵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文物保護規劃和計畫,指導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維修所需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安排,專款專用。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
縣(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結果及時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協調合作,明確責任,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危害文物安全的行為進行揭發、檢舉或者舉報。
對保護文物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式上報。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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