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城鎮住房保障制度,加強保障性住房管理,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實現住有所居目標,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意見》(黔府辦發〔2013〕39號)等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統稱;不包括限價商品房。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面向社會出租或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運營、退出、上市交易和監督等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負總責,並對市級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編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並會同市發改、財政、民政、國土、規劃、物價、審計、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年度實施計畫,並負責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和住房保障制度實施工作;發改、財政、民政、國土、物價、審計、稅務、統計等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委會)負責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申請的複審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畫中,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建設用地、資金籌措、工作機制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面向社會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實行市場租金、梯度保障機制,對不同困難程度的保障對象實行差別化補貼,以實現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和管理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按照統籌建設、並軌運行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分配、統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在地質條件安全可靠、環境適宜、公共運輸相對便利和商業、教育、醫療、文化等公共設施及市政配套設施相對完善的區域。
第七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築設計應當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戶型設計要堅持戶型小、功能齊、質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學利用空間,有效滿足各項基本居住功能。
第八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設程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強制性規定。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納入項目投資計畫管理,按照當地保障對象的需求情況,積極落實項目用地,提前編報年度建設計畫並按項目審批要求完善相關手續。
第十條 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實施計畫的項目,應足額按時建成,不得多報少建。項目計畫原則上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程式報原項目批准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改造、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沒收的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單位閒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存在產權爭議、質量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標準的房屋,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建築面積嚴格按國家相關規定標準控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水平、民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和套型比例。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可以規劃配套建設商業用房,統一經營管理,以實現資金平衡,商業用房的土地出讓金按照相關規定補繳。
第十四條 從2014年7月1日起,市中心城區和各縣城區範圍內新批建的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按照項目開發商品住宅總建築面積5—10%的比例,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建成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成本價回購,產權歸市、縣(區)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五條 在普通商品房項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築面積、最低套數應經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後,由規劃部門在項目規劃設計條件中確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標準、當地人民政府回購價格等內容應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條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約定。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人防易地建設費、防雷設施監測費等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供水、供電工程施工費用,按照國家投資項目審計審定的價款結算。
第三章 土地供應與資金籌集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調整應按相關程式依法進行。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原則上採用行政劃撥方式供地。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對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的建設用地實行統征統遷。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資金來源,實行市、縣(區)兩級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補助和項目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含招、拍、掛、協定出讓等)總收入3%比例計提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資金。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包括銀行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資金和收益。
(六)國家代地方發行的債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鋪等商業配套設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銷售的各類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時補繳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以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加強保障性住房資金的使用管理,將上級補助資金和本級籌集資金及時劃入保障性住房資金專戶,按項目實施進度及時撥付資金,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鎮住房保障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工作的正常開展。市人民政府每年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提取的保障性住房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補助各縣(區)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二十二條 租、購保障性住房的職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積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房價款。積極推進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試點。
第四章 申請保障與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個人),可依照本辦法申請租賃或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城鎮常住居民家庭、外來務工人員、在城鎮就業或創業的大中專畢業生。
(二)在申請地範圍內無自有產權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規定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三)收入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四)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家庭(個人),須在申請地範圍內有穩定就業,並建立社會保障關係一年以上,且在原戶籍所在地未購買(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條件。
已在申請地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低收入標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中心城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以家庭或個人名義進行申請。家庭申請的,其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每個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在申請地只能申請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書面同意有關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按規定需由有關單位和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並對所出具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應說明申請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或常住人口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或有關部門(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證明。無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該家庭(個人)現有居住方式、居住地點的證明。
(六)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家庭(個人)申請保障性住房,需提交勞動用工契約及社會養老保險繳費的原始征繳單據。
(七)可對其名下資產進行調查的授權聲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申請人為外來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
(二)社區(居委會)收到住房保障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材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備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及相關情況張榜公示,公示期為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移交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保障性住房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認定,並將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5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況。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報所在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核准。
(四)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對申請家庭(個人)收入、住房狀況進行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
(五)經審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在當地政府網站(或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15日。
(六)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經公示有異議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九條 經登記納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個人),應當與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簽訂書面《住房保障協定》。
第三十條 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書面告知單位的上一級有權機關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 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縣(區)應當根據保障對象申請意願、家庭代際關係、住房困難程度、申請時間、收入狀況、選擇住房的位置、戶型等情況,統籌調配保障性住房房源,採取公開搖號、抽籤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實行輪候。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經審核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請條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資格。
第三十二條 在申請地無自有產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予以優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員屬於二級以上肢體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以及獲得省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級危房內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級政府規定優先解決保障房情況的。
第五章 租售運營與物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的責任主體為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經營管理企業或單位。保障性住房小區可以實行住戶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的,按規定收取物業服務費。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使用人承擔。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其與公開招標確定的物業服務費差額部分及公共部分的水、電費用按分級財政管理體制由財政承擔(或從結餘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單位或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按時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貸款本息及未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三十六條 分配獲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個人),應當與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單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最短為3年,最長為5年。承租人租賃契約期滿需要續租的,應提前3個月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保障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按照租補分離方式實行市場租金。市場租金指導價標準及承租人應交納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縣兩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市場租金指導價標準、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按區域分別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方式實行先收後返。承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按市場租金指導價交納房租後,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3日內以銀行專項支付卡的形式返還住房租賃補貼,銀行專項支付卡只能用於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業服務費用。住房租賃補貼按照市場租金指導價標準與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乘以保障對象家庭應享受的保障面積(或按規定分配的保障房面積)計算。
第三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租金。低保家庭承擔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應不低於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承擔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應不低於每平方米1元;其他家庭承擔的月租金應不低於市場租金指導價的60%。對特殊困難家庭的租金減免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租售並舉。保障對象家庭可以根據自願,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購買申請;保障對象為個人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條 出售保障性住房實行分類定價原則:
(一)城鎮低收入家庭購買保障性住房,銷售價格不得低於項目綜合建造成本的80%。
(二)符合條件的其他家庭購買保障性住房,銷售價格不得低於項目綜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二條 保障對象購買的保障性住房,按照購買單價占項目綜合建造成本單價的比例確定產權比例。在購買人付清房款後,不再交納保障性住房租金,並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在“附記”欄中註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產權”字樣。
第四十三條 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
第四十四條 保障家庭購買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滿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補交土地收益辦理《市場準入許可證》後進入房地產市場交易。部分產權房屋需先補足到成本價,再補交土地收益。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將保障性住房出售後,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條 出售的各類保障性住房補交土地收益,按照屆時房屋所處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場價與原購房價差額的30%交納土地收益,政府可優先回購。收取的土地收益資金納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單獨建帳核算,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六章 退出保障與上市管理
第四十六條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並由保障性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壞房屋結構或者擅自轉賣、調換、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的。
(四)家庭的收入、財產、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
(五)其他違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規定的。
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原售房單位按照原售價扣除折舊後的價格回購。
第四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當事人對取消保障資格決定有異議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回住房。
第四十八條 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對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租賃保障性住房:從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之日起,在6個月內按照市場租金計收房租並停止發放租賃補貼;超過6個月仍不退出的,按照市場租金的150%計收房租。
(二)購買保障性住房:居住不滿5年或者已滿5年但未補交土地收益的,部分產權房屋應當補足到成本價,並按照屆時房屋所處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場價與購房價差額的60% 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辦理《市場準入許可證》。
第七章 信息公開及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兩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統,並與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建立檔案檢索體系,做好檔案的錄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時更新和維護數據。
第五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障性住房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通過設立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舉報渠道,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每年將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開工項目和竣工項目信息應在開工和竣工驗收後20個工作日內按項目逐個公開。
第五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積等信息及時在當地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契約期限實行覆核制度。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租賃契約期限對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情況進行覆核,並將覆核情況進行公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並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者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責恢復或賠償。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嚴格追究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應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5年內不得參與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轉讓、出租或者轉租,有前述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對房地產中介機構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審計、發改等有關部門依法對住房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察部門對保障性住房管理、監督部門履職情況進行監察。有關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申請住房租賃補貼方式保障的家庭(個人),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審批,住房租賃補貼按照當地市場租金指導價平均標準與同類家庭承擔的平均租金標準的差額乘以該保障對象應享受的保障面積計算;保障面積低於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計算。
第六十二條 建設在各類園區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園區所在的管委會負責管理;中高等院校、鄉鎮教師、計生(衛生)等面向特定群體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租金標準按照不低於房屋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租住對象需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市中心城區是碧江區和萬山區。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實施,原《銅仁地區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銅仁市保障性住房後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