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1年第11次陝西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已印發給區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退出、運營和監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負總責,並對省級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申請的初審工作。
社區負責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工作。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並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財政、民政、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實施和管理,並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區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體的規劃、計畫和落實措施,完善規章制度,規範管理程式,健全準入和退出機制。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目標任務應當納入項目投資計畫管理。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按照上級政府下達的保障性住房目標任務,積極落實項目,加快前期工作,編報年度投資計畫,並按要求逐級上報。
第六條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和省上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及時辦理項目立項審批、規劃、土地、環評、節能等手續。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達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資規模計畫,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共同審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資項目計畫,並及時下達。
第八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部門對各市上報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購改租項目進行審查,對審查通過的項目納入全省年度項目計畫,列入年度中省資金補助範圍。
第九條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對本區域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目標任務內的項目及時立項,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列入計畫的項目,應足額按時建成,不得多報少建。項目計畫原則上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程式報原項目批准部門核准。
第三章 規劃與設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年度計畫,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土地、資金安排、項目布局、套型結構和工作機制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選規劃設計方案,遵循經濟適用、生活設施配套齊全、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選擇在地質條件安全可靠、環境適宜、公共運輸相對便利和商業、教育、醫療、文化等公共設施及市政配套相對完善的區域,本著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儲備土地、閒置土地,挖潛利用存量土地和產業結構調整土地。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築設計應當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指標單列,應保盡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提高審批效率,對於急需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政府儲備土地,採取即報快批方式,縮短審批時限,加快供地速度。
保障性住房建設單位未取得原批准職能部門同意,不得改變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用途。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對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的建設用地實行統征統遷。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採用劃撥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市場方式出讓,也可以經過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後以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定房價的基礎上,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確保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 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不低於3%的土地出讓成交價款(含招、拍、掛、協定出讓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包括銀行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五)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國家代地方發行的債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鋪等商業配套設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八)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納入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程式管理,省級財政部門根據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資項目計畫下達中省補助資金預算;公共租賃住房由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審查通過並納入全省年度項目計畫,省級財政部門按計畫任務下達中省補助資金預算。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上級政府簽訂的目標責任書確定的任務,以及省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覆計畫,按照實施進度撥付保障資金。
納入中省資金補助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撥付中省補助資金;建設單位根據施工進度將建設資金向施工單位予以撥付。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加強保障性住房資金的使用管理,及時將中省市縣籌集的保障性住房資金全部進入保障性住房資金特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封閉運行、專款專用”,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本級預算。
省財政部門依據省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覆計畫,對市、縣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符合租、購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職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積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價款、租金。推進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試點。
第六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強制性規定。開工項目和竣工項目信息應在開工和竣工驗收後20個工作日內按項目逐個公開。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改造、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沒收的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住房建設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產權存在爭議或者糾紛、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標準的房屋,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條 以配建方式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配建的建築面積、建設標準、收回和收購條件、價格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並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約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當按下列標準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內;
公共租賃住房在60平方米以下;
經濟適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價商品住房在80—1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保障性住房的質量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業要對保障性住房適當減免入網、管網增容等經營性收費。各項稅收按照國家規定從低徵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工作的正常開展。對在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立申領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的個人信息、各類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信息等內容的電子檔案,及時更新和維護數據,健全保障性住房檔案檢索體系,做好檔案的錄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對象為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低收入家庭收入線,根據《陝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辦法》(陝民發〔2009〕57號)的規定,按照當地低保家庭收入線的1.5倍以下確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按照當地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確定。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線按照當地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上限確定。
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當地城鎮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60%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劃定城鎮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者。
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並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銜接。
限價商品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依照本辦法申請租賃或購買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滿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戶籍、勞動關係和各項社會保險要求;
(二)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和財產標準;
(三)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居民申請租用、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等;
(二)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證明、收入證明;
(三)用人單位證明、勞動用工契約及社保證明;
(四)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推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提出申請。
申請人為外來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區提出申請。
未設社區的,申請人可直接向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社區應及時受理申請材料,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同時在社區公示申請人名單。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認定,並將符合條件的家庭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結果公示15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況。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核准結果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15日,並在當地電視、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
第三十七條 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20日內,向原初審、複審和審核部門申請覆核。原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製度,按照抽籤、搖號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輪候及分房順序。未經相關程式不得擅自改變分配對象和輪候次序。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對象,予以優先分配:
(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員屬於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以及獲得省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第四十條 各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及供給對象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
各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積等信息及時在當地電視、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
第八章 運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的責任主體為保障性住房產權所有部門或單位。
第四十二條 廉租住房租金和經濟適用住房售價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構成,並與城鎮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限價商品房售價實行指導價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等構成。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使用人承擔。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保障性住房產權所有部門或單位收回或者回購保障性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違規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財產、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已經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保障對象購買其他住房的,應當辦理退出手續。
第四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當事人對取消保障資格決定有異議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回住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
第四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九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障性住房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通過設立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信訪舉報渠道,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資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資格的保障對象在5年內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二條 對各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23日起實施,至2016 年7月22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