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概要,內容,

概要

海北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海北州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北政辦〔2014〕57號,各縣人民政府,青海湖農場,州政府各部門: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制定的《海北州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州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海北州人民政府辦公室,2014年7月1日。

內容

海北州城鎮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州多層次城鎮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條件,根據建設部、民政部關於印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建住房〔2005〕122號)及青海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縣城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簡稱城鎮)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業單位等各類主體投資建設,限定建築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實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償居住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全州城鎮低收入家庭、新就業職工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公開公平、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州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州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民政、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賃房的相關工作。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做好管轄範圍內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準入管理
第六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由戶主或者委託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社區居委會、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與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具有當地戶籍、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按家庭對待。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然後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式統一申請。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直接申請。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包括單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
第七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且在當地城鎮實際居住;
(二)無住房或者現有住房建築面積在人均16平方米以下,或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當地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持有當地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低保證或低收入家庭證明文書;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未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八條 新就業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就業地城鎮戶籍;
(二)申請時在當地工作3年以上;
(三)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認可,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
(四)在就業地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難且未以家庭申請任何住房保障;
(五)個人收入符合當地政府確定的收入標準。
第九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當地無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在海北州居住一年以上並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5年內在就業地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通過購買商品住房取得當地城鎮戶籍的;
(三)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
(四)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五)州、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的收入標準、財產限額等,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住房保障覆蓋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變化定期調整。確定或者調整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材料;
(四)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和由現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戶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證明;
(五)州、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根據各自的準入條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申請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員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勞動(聘用)契約;
(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
(五)婚姻狀況證明;
(六)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有用人單位的,應當有用人單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七)州、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有關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及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經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社區居委會、有關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州、縣住房保障部門。
第十五條 州、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財產等有關情況進行複審,提出複審意見。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州、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者社區居委會、鎮人民政府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由住房保障部門予以登記備案。由用人單位統一提出申請的,由受理申請的住房保障部門書面告知用人單位,並由用人單位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
第十七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本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材料。單位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在本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由單位予以登記、公示,並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對符合承租住房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實行輪候,輪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承租住房的,應當與當地住房保障業務辦理機構簽訂住房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實行一年一簽。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向本單位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分配,並與其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有剩餘房源的,由州、縣住房保障部門調劑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並由產權單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就近安置。申請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簽訂租賃契約、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按相關程式規定時,逾期達到30天,視為放棄本次承租住房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5年期滿後,有購買意願且符合購買條件的,可選擇購買公共租賃住房。
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州、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州、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第二十三條 購買原租住廉租房的按成本價購買,購買原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可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適當考慮樓層差價,一層和六層同價,二層和五層同價,三層和四層同價,住房價格州、縣報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購買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買人因特殊原因需轉讓住房的,政府可按原價優先回購,不計利息;購買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住房的,可按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具體的上市交易和產權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和《海北州保障性住房公共產權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購買廉租房、公共租賃住房,可選擇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後,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積交納租金。
第二十五條 購買人與產權人或受委託人書面簽訂買賣契約,明確付款價格、付款方式、修繕責任,以及雙方其他的權利和義務,付清全款後向當地房屋和土地權屬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公寓和基層教師、醫務人員周轉房只租不售。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具體租金標準由州、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民政部門確定,經州、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按年度進行調整並公布。
企事業單位提供的用於本單位職工租住的公共租賃房,可以參照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自行確定,並報住房保障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用於向社會保障對象出租的,按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戶進行動態管理。租住期間不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出承租的住房;暫時不能退出的,給予3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租金標準不變。過渡期滿後仍不退出的,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出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統一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用人單位提供擔保。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有關規定的,用人單位作為擔保方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轉租或者閒置,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及配套設施,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不得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損毀、破壞房屋和配套設施的,應當負責維修或者照價賠償。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及時繳納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契約約定處理,也可以通過民政或其所在單位,配合住房管理部門及時清繳。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不符合租住條件時,出租方應解除租賃契約,並通知出租人查驗房屋並辦理退房手續。承租人應當結清租金及電費、水費、暖費、物業費用等,清退私人物品,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執行期間,可以提前申請退出租賃房屋。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發生變動時,申請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進行審核,並根據保障對象告知的信息和審核的結果作出延續、調整或者終止住房保障的決定,並於下月起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一)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者租賃其他住房的;
(二)獲得其他形式城鎮住房保障的;
(三)累積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住房條件不告知的或者經催告拒絕退出的;
(六)經調查核實,通過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租賃住房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完善租賃住房的服務設施,提供安全、衛生、方便、舒適的居住環境和社會環境。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由其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物業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障住房部門履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各級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監察等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住房保障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侵害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租賃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合法權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有關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承租人委託為其代理轉讓、出租或者轉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違反此規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州、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承租人檔案。檔案內容應當詳細記載規劃、計畫、建設和出租情況,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使用以及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並計入信用檔案。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建設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為有效履行政府公共服務職責,降低房屋成本,解決更多低收入民眾“住得起”的問題,真正體現讓利於民的惠民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設費用實行優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周轉房建設項目:
1、免收費用項目:
(1)土地交易費;(2)土地評估費;(3)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4)避雷設施安全性能檢測費;(5)地震安全性評價費;(6)人防易地建設費;(7)城鎮公用事業附加費。
2、減半徵收費用項目:
(1)放線定位費;(2)施工圖紙審查費;(3)天然氣開口費。
(二)破產改制企業棚戶區改造和城鎮棚戶區改造項目:
1、免收費用項目:
(1)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2)人防易地建設費;(3)避雷設施安全性能檢測費;(4)土地交易費;(5)土地評估費;(6)城鎮公用事業附加費;
2、減半徵收費用項目:
(1)土地統征服務費;
(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
1、免收費用項目:
(1)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2)人防易地建設費;(3)避雷設施安全性能檢測費;(4)城鎮公用事業附加費;
2、減半徵收費用項目:
(1)土地交易費;(2)土地評估費;(3)土地統征服務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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