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是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2010年年6月8日中國銀監會銀監發201045號檔案發布,提請各銀監局將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 性質:指引
- 時間:2010年年6月8日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附屬檔案1,轉移風險,主權風險,傳染風險,貨幣風險,巨觀經濟風險,政治風險,間接國別風險,附屬檔案2,政治外交環境,經濟金融環境,制度運營環境,社會安全環境,附屬檔案3,銀監會解讀,
檔案發布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一○年六月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或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國別風險管理時,應當視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台灣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淨資本25%的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準備金,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潛在損失計提的準備金。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計提準備金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
第二章 國別風險管理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定期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程式和限額;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定期審閱高級管理層提交的國別風險報告,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一)制定、定期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操作規程;
(二)及時了解國別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
(三)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行;
(四)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許可權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程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準備金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應急預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了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確保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識別風險。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借款人有足夠的外幣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外幣債務;認真核實借款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時查詢包括聯合國制裁決議在內的與本機構經營相關的國際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制裁名單和可疑交易客戶等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所有重大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和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為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為複雜的評級體系。在存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銀監會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產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或董事會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信息應當妥善保存於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功能至少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不適當的客戶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準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三章 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的國別風險準備金應當作為資產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指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和風險緩釋因素後,參照以下標準對具有國別風險的資產計提國別風險準備金:
低國別風險不低於0.5%;較低國別風險不低於1%;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1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2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50%。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產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四章 國別風險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金計提情況,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季度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範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做法進行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條 對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2011年6月1日前達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2.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3.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附屬檔案1
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轉移風險
主權風險
主權風險指外國政府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其直接或間接外幣債務的可能性。
傳染風險
傳染風險指某一國家的不利狀況導致該地區其他國家評級下降或信貸緊縮的風險,儘管這些國家並未發生這些不利狀況,自身信用狀況也未出現惡化。
貨幣風險
巨觀經濟風險
政治風險
政治風險指債務人因所在國發生政治衝突、政權更替、戰爭等情形,或者債務人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經濟、政治或社會狀況惡化,威脅到在該國有重大商業關係或利益的本國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的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無需納入正式的國別風險管理程式中,但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評估本地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時,應適當考慮國別風險因素。
附屬檔案2
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政治外交環境
(一)政治穩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體成熟程度
(四)地緣政治與外交關係狀況
經濟金融環境
(一)巨觀經濟運行情況
1.經濟成長水平、模式和可持續性;
2.通貨膨脹水平;
3.就業情況;
4.支柱產業狀況。
(二)國際收支平衡狀況
1.經常賬戶狀況和穩定性;
2.國外資本流入情況;
3.外匯儲備規模。
(三)金融指標表現
1.貨幣供應量;
2.利率;
3.匯率。
(五)政府財政狀況
(六)經濟受其他國家或地區問題影響的程度
(七)是否為國際金融中心,主要市場功能、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完備程度和監管能力
制度運營環境
(一)金融體系
1.金融系統發達程度;
2.金融系統槓桿率和資金來源穩定性;
3.金融發展與實體經濟匹配性;
4.銀行體系增長情況,私人部門信貸增長情況。
(二)法律體系
(三)投資政策
(四)遵守國際法律、商業、會計和金融監管等標準情況,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糾正經濟及預算問題的意願和能力
社會安全環境
(一)社會文明程度和文化傳統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義活動
(四)其他社會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犯罪和治安狀況、自然條件和自然災害、疾病瘟疫等
附屬檔案3
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低國別風險:國家或地區政體穩定,經濟政策(無論在經濟繁榮期還是蕭條期)被證明有效且正確,不存在任何外匯限制,有及時償債的超強能力。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不存在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國別風險事件,或即便事件發生,也不會影響該國或地區的償債能力或造成其他損失。
較低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現有的國別風險期望值低,償債能力足夠,但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存在一些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或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
較高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存在周期性的外匯危機和政治問題,信用風險較為嚴重,已經實施債務重組但依然不能按時償還債務,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或採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
高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出現經濟、政治、社會動盪等國別風險事件或出現該事件的機率較高,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式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仍然可能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銀監會解讀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答記者問
近日,銀監會發布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什麼是國別風險?
問:為什麼要發布《指引》?
答:隨著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國際化進程的推進,面臨的國別風險勢必日益加大,國際金融危機的爆發進一步凸顯了加強國別風險管理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也對此提出了明確要求。制定並發布《指引》,對於提升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能力,防範金融危機的衝擊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提供依據和指導。《指引》通過借鑑國際先進經驗並和中國實際相結合,清晰劃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國別風險管理職責,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等各個環節,可以引導和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國別風險管理。本《指引》和銀監會已經頒布的其他風險管理指引共同構成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管理指引體系。
二是明確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要求,有效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抵補能力。《指引》明確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為確保計提的充分性和一致性,監管當局對計提比例進行了規定。
三是為監管當局監督檢查提供標準。監管當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是有效監管核心原則的要求,也是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證。《指引》確定的國別風險管理標準為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奠定了基礎,提供了明確的標桿,有助於提高國別風險監督檢查的有效性和針對性。
問:《指引》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答:由於推出《指引》的目的是全面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國別風險的能力,本《指引》適用於所有存在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引》充分考慮了目前我國國情,強調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與本機構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允許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本機構情況決定國別風險管理的方法、手段、投入資源和複雜程度,在具體條款上,對國別風險暴露較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了更高要求。監管要求上,《指引》也考慮了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目前的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
問: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什麼影響?
答:《指引》有助於提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意識和水平,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和完善,為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提供標準和依據。《指引》對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能力的意義在於:第一,《指引》充分覆蓋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關於國別風險管理的主要元素,吸收了國際上主要監管當局的監管實踐,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構建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二,借鑑了國際銀行業在國別風險管理方面的普遍做法和相關技術,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國別風險提供了有益參考;第三,明確了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標準和比例,有利於監督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充分的國別風險準備金,並確保計提標準的一致性,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抵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