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經2006年12月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4次主席會議通過,2007年7月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7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信息披露的內容、信息披露的管理、附則4章3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
- 通過時間 :2006年12月8日
- 公布時間:2007年7月3日
- 發文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檔案信息,辦法內容,辦法解讀,
檔案信息
2007年第7號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已經2006年12月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4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劉明康
2007年7月日
辦法內容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的市場約束,規範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行為,有效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本辦法規定為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條 商業銀行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則,規範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資產規模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農村信用社可不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會計報表編制基礎不符合會計核算基本前提的情況。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交易的總量及重大關聯方交易的情況。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存放同業款項。
(二)按拆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拆放同業款項。
(六)應收利息餘額及變動情況。
(七)按種類披露投資的期初數、期末數。
(八)按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同業拆入款項。
(九)應付利息計提方法、餘額及變動情況。
(十一)其他重要項目。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商業銀行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前,應與會計師事務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三方會談。
第十一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應當對本行經營的基本情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以及對本行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
(一)信用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信用風險管理、信用風險暴露、信貸質量和收益的情況,包括產生信用風險的業務活動、信用風險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資產風險分類的程式和方法、信用風險分布情況、信用風險集中程度、逾期貸款的賬齡分析、貸款重組、資產收益率等情況。
(二)流動性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說明本行流動性管理策略。
(三)市場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其市場風險狀況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擔市場風險的類別、總體市場風險水平及不同類別市場風險的風險頭寸和風險水平;有關市場價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場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式;市場風險資本狀況等。
(五)其他風險狀況。其他可能對本行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從下列四個方面對各類風險進行說明: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對風險的監控能力。
(二)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式。
(三)風險計量、檢測和管理信息系統。
(四)內部控制和全面審計情況。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內召開股東大會情況。
(二)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三)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四)高級管理層成員構成及其基本情況。
(五)銀行部門與分支機構設定情況。
商業銀行應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情況單獨披露。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項,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最大10名股東名稱及報告期內變動情況。
(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事項。
(三)其他有必要讓公眾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由主報告行匯總後披露。
外國銀行分行無須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僅適用於法人機構的信息。
外國銀行分行應將其總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譯成中文後披露。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內容進行信息披露。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但若遺漏或誤報某個項目或信息會改變或影響信息使用者的評估或判斷時,商業銀行應將該項目視為關鍵性項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將信息披露的內容以中文編製成年度報告,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4個月內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延遲。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在公布之日5日以前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確保股東及相關利益人能及時獲取年度報告。
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置放在商業銀行的主要營業場所,並按銀監會相關規定及時登載於網際網路網路,確保公眾能方便地查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鼓勵商業銀行通過媒體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的主要信息。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行長(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商業銀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採取相應措施。
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條 資產總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存款餘額低於5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確有困難的,經說明原因並制定未來信息披露計畫,報中國銀監會批准後,可免於信息披露。
第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之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辦法解讀
為加強商業銀行的市場約束,規範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行為,有效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高效運行,2007年7月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7號公布《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應在主要營業場所、網際網路上刊登年度報告,中國銀監會還將鼓勵商業銀行通過媒體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的主要信息。
在信息披露的內容方面,《辦法》要求,商業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其中,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會計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其他有關附表。
對於外資銀行的披露要求,《辦法》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由主報告行匯總後披露。外國銀行分行無須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僅適用於法人機構的信息。外國銀行分行應將其總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譯成中文後披露。
《辦法》同時要求,商業銀行應將信息披露的內容以中文編製成年度報告,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四個月內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延遲。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商業銀行應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規模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農村信用社可不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