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類型
金融監管體制按照不同的依據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其中按照監管機構的組織體系劃分金融監管體制可以分為統一監管體制、
分業監管體制、不完全集中監管體制。
分業監管體制:由多個金融監管機構共同承擔監管責任,一般
銀行業由
中央銀行負責監管;證券業由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保險業由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各監管機構既分工負責,又協調配合,共同組成一個國家的金融監管組織體制。
不完全監管體制:不完全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可以分為“牽頭式”和“雙峰式”兩類監管體制。
“牽頭式”監管體制:在分業監管機構之上設定一個牽頭監管機構,負責不同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工作。巴西是典型的“牽頭式"監管體制。
中國情況
現階段中國金融監管體制
2003年10月,經修訂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保留了中國人民銀行為履行其央行職責所必要的金融監管權力。至此,形成了我國目前的金融監管體制。目前,我國實行金融
分業經營體制,並依據人民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和
銀行業監管法的規定實施具體的金融監管。從體制上看,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屬於“一元
多頭”,即金融監管權力集中於
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設立的金融主管機關和相關機關分別履行金融監管職能,即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監管銀行、證券、保險機構及市場,中國人民銀行、審計機關、稅務機關等分別履行部分
國家職能。在這種
分業監管體制中,中國人民銀行處於核心地位,是全國
金融業的最高主管機關,它不僅負責
銀行業和
信託業的監管,還要從巨觀上對
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予以指導,以保證整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銀監會負責對銀行業的監管,
證監會作為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保監會負責對全國保險業和
保險市場的統一監管。同時,我國法律還規定金融業的自律監管以及社會監管作為輔助監管。自律監管包括
金融機構自我監管和行業自律監管,社會監管主要是指
中介機構的監管。
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設立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8年4月8日上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為歷史。
其中,銀保監會主要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銀行業和保險業,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
中國現行金融監管體制的合理性
現階段的金融監管體制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
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實踐證明了這種監管體制對於規範我國的
金融秩序、降低和化解
金融風險,促進整個
金融業的持續、穩定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且從金融體制改革的任務看,繼續實行“一元
多頭”的
分業監管體制有利於加快金融體制改革,有利於金融業儘快做大做強。 二是“一元多頭”的分業監管體製成立的時間不長,目前正是步入正軌的時候,從監管的連續性和專業性出發,繼續實行分業監管有利於進一步發揮這種體制的作用,更好的提高監管的效率。三是分業監管體制既有利於相關行業做深、做細,又有利於保持部門穩定,針對目前金融行業發展任務艱巨,需要解決的問題多的特點,現有的監管體制仍然比較適應當前發展的需要。四是儘管我國的
金融業已經不斷朝著綜合經營的模式發展,但是在現階段
金融綜合經營和
混業經營都還只是處於初級階段,具有局部性、小規模和試點性的特點,因此“一元
多頭”的
分業監管體制仍然適合我國金融業目前的發展情況。
中國現行金融體制面臨的挑戰
首先,金融監管體制存在障礙,監管力量分散。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足鼎立”的監管格局,往往使監管出現真空,造成
中央銀行貨幣政策作用的空間縮小。其次,有效
銀行監管的基礎沒有建立起來,缺乏社會聯合防範機制。
金融機構上級行對下級行缺乏科學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導致下級行經營者強化內部控制的激勵不足。同時,作為商業銀行內部控制重要內容的
稽核監督體系,隸屬於各級行經營者,沒有有效獨立出來,其監督職能也容易流於形式。第三,缺乏一整套系統性的
風險預警、處置、緩衝、補救機制。金融監管沒有形成有效的
金融風險監測、評價、預警和防範體系,缺乏早期預警和早期控制,監管信息沒有有效利用,
風險防範工作忙於事後“救火”,不利於有效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第四,基層
中央銀行缺乏一套科學嚴密的監管制度和監管方法,監管工作中
信息不對稱,由於商業銀行報送數據可用性較差,中央銀行的
非現場監管體系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監管效率有待於進一步加強。第五,監督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發揮。突出表現在:對
金融機構違規行為的處罰成本過低,違規處罰執行中缺乏嚴厲性,且當前監管部門對違規行為的處理缺乏有效性。
改革方向
為了使我國的監管體制更好地適應
金融業發展的需要,應著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更新金融監管理念。在世界
金融全球化、集團化趨勢日益明顯的背景下,我國傳統的金融監管理念應該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嚴格限制金融機構的經營業務和經營行為向促進金融業競爭、促進金融
混業經營的方向轉變,由限制金融機構的合併轉向鼓勵金融機構之間的聯合。特別是,在從金融
分業經營到混業經營的轉變過程中,必然會出現許多的金融創新,所以,
金融監管當局應該早做準備,未雨綢繆。
二是改進金融監管方式。這方面的重點是要實現由靜態監管向動態監管的轉變,時刻關注、控制、防範和化解金融機構的風險。首先,要將金融監管的重心由“
合規”監管轉向“合規與風險”並重監管。其次,監管機構應改變過去那種只注重“事後化解”或者只注重特定時點上的資產狀況的做法,逐步做到注重“事前防範”、隨時化解風險。第三,鼓勵金融機構改善其內部控制體系,消除經營中存在的違規、違紀現象,提高其防範風險的意識;同時,提高員工的素質,儘快掌握現代化的監管技術和方法,提高整體
風險防範能力。最後,加強
信息披露,監管當局應該按照市場原則監督
金融機構,在
審批的基礎上,加強信息披露,強化對金融機構的市場約束力。
三是完善
金融監管體系。一方面,要進一步加強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的獨立性,加大對違規機構及時發現、查處的力度;另一方面,在當前“
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背景下,進一步強化監管機構之間已建立的高層定期會晤制度,經常就一些重大問題進行磋商、協調;再一方面,對業務交叉領域和從事
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實施聯合監管,建立監管機構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
四是加強跨境金融監管的合作。根據
巴塞爾協定的相關規定,對於跨境銀行,母國監管當局和東道國監管當局應該進行合理的監管分工和合作。因此,我國應積極參加金融監管的國際性組織,廣泛開展與相關國家的監管機構的雙邊及多邊合作。我國可從國際交流與合作中學習國際上有效的監管經驗與具體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