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原《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金政辦發〔2004〕129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金昌市市政府
  • 地    區:金昌市
  • 發布時間:二○○八年四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主題詞,內容,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市長:鄭玉生
二○○八年四月八日

主題詞

民政  醫療救助 辦法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 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

內容

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緩解城市貧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致貧返貧,根據民政部《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城市醫療救助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
(二)國家救濟與社會幫扶相結合;
(三)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
(四)低標準起步、規範化管理、逐步提高、穩健運行;
(五)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醫療救助對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二)因患大病、重病長期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開支大,影響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生活特別困難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規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難人員。
第四條 醫療救助範圍
(一)腎衰竭;
(二)惡性腫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異治療;
(四)糖尿病伴併發症;
(五)重型系統性紅斑狼瘡;
(六)再生障礙性貧血;
(七)白血病(需繼續化療者);
(八)原發性高血壓(高度危險組和極度危險組);
(九)肺源性心臟病;
(十)慢性肝炎(活動期);
(十一)類風濕性關節炎(活動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五條 救助標準
(一)屬於城市醫療救助對象和患有醫療救助疾病範圍內的城市居民,應先按《金昌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的有關規定進行報銷,對其報銷後自負費用超過5000元以上部分,可申請享受城市醫療救助,按照報銷後自負費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
(二)城市醫療救助對象的最高救助限額為30000元;
(三)對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六條 救助資金
通過各級財政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集,主要來源有:
(一)爭取上級財政部門安排的城市醫療救助資金;
(二)從2005年起,市、縣(區)財政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即 市級財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數年人均1元的標準納入預算,縣(區)級財政按照縣、區城市人口數年人均1元的標準納入預算;
(三)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規定可用於城市醫療救助的社會捐贈等其它資金。
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要制定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管理辦法,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結餘資金滾存使用。市、縣(區)財政部門要將醫療救助基金及時撥付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程式審批、發放。要建立專項基金跟蹤檢查制度,確保資金專款專用。各級醫療救助管理部門要定期公布基金帳目、救助人員名單和救助金額,廣泛接受社會各界和上級主管部門、紀檢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救助申請審批程式
(一)城市醫療救助對象申請醫療救助時,應向其所在縣(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並提供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參合證明及其按規定報銷醫療費用的相關材料複印件、縣級以上醫院診斷病歷、正式醫療收費收據等證明材料,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後,向社會公示一周。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對象,按規定發放城市醫療救助金;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二)醫療救助對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條件的,一般應在治療期間或醫療終結後3個月內提出救助申請,醫療終結(或出院後)3個月後未提出救助申請的,原則上不再受理。
(三)醫療救助資金由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發放。
第八條 組織實施
醫療救助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抓好落實。
(一)各級民政部門要認真調查研究,掌握實情,建章立制,規範程式,並做好綜合協調工作。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醫療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資金檢查制度,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取信於人民民眾,得益於救助對象。
(二)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的意見,將醫療救助資金於當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兩次撥付民政部門設立的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戶。
(三)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提供醫療保險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保險服務行為,嚴禁出具虛假證明,切實提高醫療保險服務水平、質量和效率。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金昌市城市醫療救助暫行辦法》(金政辦發〔2004〕129號)同時廢止。
第十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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