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1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廳等部門關於開展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川辦發〔2005〕34號)、《涼山州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的通知》(涼府發〔2005〕54號)、《涼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州民政局等部門關於推進我州城市醫療救助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涼府辦發〔2006〕132號)檔案精神,為進一步健全完善我縣社會保障體系,落實“惠民行動”,切實幫助解決貧困城市居民因患疾病負擔過重的問題,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救助,是對因病而無經濟能力進行治療的貧困城市居民實施專項幫助的行為,是以定點衛生醫療機構減免醫療服務費用及政府以經濟補助形式對貧困城市居民給予醫療救助的一項制度。
第三條 醫療救助採取大病救助與常見病救助相結合的辦法。在以大病救助為主的同時,結合患常見病救助對象的治療需要,根據病種給予救助。
第四條 城市醫療救助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因地制宜
(二)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和便民
(三)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
第五條 城市醫療救助工作採取個人負擔為主,社會捐助和醫療機構減免以及政府適當救助相結合的辦法實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城市貧困居民,醫療救助要與基本醫療保險相結合。
第二章 救助職責
第六條 縣民政局是城市醫療救助的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研究擬定城市醫療救助政策,制定管理規章制度,提出醫療救助資金的計畫,審批醫療救助資金,建立救助對象檔案。
第七條 縣財政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預算,積極爭取上級補助資金和社會力量等多渠道籌資,解決城市醫療救助所需經費,規範“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八條 縣衛生局負責制定救助對象醫療費用減免優惠政策,指導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制定救助職責和程式,加強對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縣食品藥品監督局負責對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質證明和對醫療器械以及對藥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為縣民政局提供救助對象已在基本醫療保險中報銷的醫療費用依據。
第十條 縣審計局、縣監察局對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實施財務監督和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撥付和合理使用,杜絕擠占挪用等現象發生。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社區居委會要積極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好城市醫療救助工作。
第三章 救助對象
第十二條 救助對象。
(一)本縣城市低保對象中因大病和常見病造成就醫困難的人員。
(二)本縣城市低保對象中雖已參加城鎮醫療保險但個人負擔仍然較重的人員。
(三)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城市特殊困難居民。
第四章 醫療減免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要如實提供有效的住院(門診)診斷證明、處方和發票。
第十四條 救助對象憑《雷波縣城市醫療救助優惠證》和本人身份證在定點醫院(雷波縣人民醫院、縣婦幼保健站、各工委中心醫院、鄉(鎮)衛生院、森工醫院、雷馬屏醫院)就醫,按以下規定給予減免。
(一)門診就醫發生的醫療服務費用,院方給予全部減免。
(二)住院發生的醫療服務費用,由院方按20%的比例給予減免,減免金額每人每年累計不得超過800元。
第五章 大病與常見病救助
第十五條 救助對象患有以下重大疾病和常見病的由民政局發給《雷波縣城市醫療救助優惠證》,可申請城市醫療救助。
(一)重大疾病: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Ⅱ、Ⅲ)、再生障礙性貧血、甲亢病、腦血管意外後遺症、精神病、肝硬化、肝炎、肺心病、帕金森氏症、癌症、急慢性白血病、急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症、骨髓移植及骨髓移植術後用藥、腎移植及腎移植術後用藥、紅斑狼瘡、受突發性自然災害導致重傷。
(二)常見病:肺結核、肺炎、肺氣腫、痢疾、膽囊炎、膽結石、急慢性胃炎、闌尾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第十六條 救助標準。
(一)住院救助標準。
持有《雷波縣城市醫療救助優惠證》人員患重大疾病的須在定點醫院就診,每次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不納入救助,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給予救助:
1.大病救助:未參加各種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按50%的比例給予救助,救助金額全年每人累計不得超過3000元。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以其他形式獲得了醫療賠償,自付部份按20%的比例給予救助,救助金額全年每人累計不得超過1500元。
2.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的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城市居民(即“三無”人員)突發重大傷病須搶救者,可以實施醫後救助與醫前、醫中救助相結合。
3.常見病救助:常見病救助比照大病救助的辦法給予救助,但救助金額全年每人累計不得超過2000元。
4.住院醫療救助按季度上報,半年結算一次。
(二)門診救助標準。
持有《雷波縣城市醫療救助優惠證》人員患重大疾病需藥物維持,經定點醫院認定需長期門診就醫的,按以下規定給予救助:
1.大病救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扣除有關報銷,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按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標準每人每年累計不得超過1200元。
2.常見病救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扣除有關報銷,自付部分按30%予以救助,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按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標準每人每年累計不得超過400元。
3.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城市居民(即“三無”人員),按月發給門診救助金20元(隨保障金髮放)。
4.門診醫療救助按季度上報,半年結算一次。
第十七條 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納入救助範圍:
(一)因工傷、交通、打架鬥毆、酗酒、賭博、吸毒、性傳播疾病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等引發的事故致傷的醫療費用。
(二)擅自到非指定醫療服務機構和未經指定醫療機構批准而轉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因鑲牙、整容、矯形、配鏡以及保健、康復等發生的費用。
(四)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內的藥品、藥械、治療和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審核醫療救助費用時,扣除下列費用:
(一)醫療機構按規定減免的費用。
(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支付範圍以外的費用。
(三)參加各種社會和商業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四)社會各界或相關部門賠償和補助的資金。
第六章 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凡屬我縣城市低保對象,申請城市醫療救助的,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請書。
(二)家庭戶口薄、醫療救助優惠證、被救助對象和戶主身份證複印件。
(三)被救助對象醫療診斷書,入院、轉院、出院通知書、住院病歷複印件。
(四)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發票原件。
(五)社保部門出具的是否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證明。
(六)各項醫療保險已支付部分,職工單位已報銷部分的憑證。
(七)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和材料。
第二十條 審批嚴格按照個人申請——村(居)委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民政局覆核審批——發放救助金的程式辦理。
(一)社區居委會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後進行調查核實,核實情況張榜公示。民眾無意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申請書和有關材料逐項審核,審核結果張榜公示。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由鄉鎮上報工委,再由工委匯總後上報縣民政局審批。
(三)縣民政局對各工委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覆核審批,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返回各工委,由工委在社區張榜公示。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返回工委,交鄉(鎮)人民政府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其理由。
(四)醫療救助金由縣民政局按季度劃撥到工委造冊予以發放,發放花名冊留底備案。救助對象憑《雷波縣城市醫療救助優惠證》領取救助金。
第七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政府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提倡和鼓勵社會力量提供資助,主要資金來源包括:
(一)縣財政每年根據我縣上年度城市低保金支出總額的8%安排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二)上級補助資金。
(三)從留歸本級民政部門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資助和通過其它渠道集捐的資金。
(五)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各醫院減免部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專帳、專款專用。縣財政局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帳,用於辦理基金的匯集、支付等業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計畫由縣民政局與財政局共同草擬支付計畫後報縣政府批准執行。縣民政局定期向縣財政局和上級民政部門報送收支計畫執行情況,並設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帳,用於辦理髮放基金的支付和發放業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醫療救助所需工作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負責城市醫療救助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在工作中有違規違紀行為,影響城市醫療救助工作開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享受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有欺瞞行為或提供虛假住院醫療費用憑據等材料,騙取城市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由工委、鄉(鎮)人民政府追回其已領取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的停發半年以上該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條 對醫療服務機構出據虛假住院醫療費用憑據或證明材料的,由縣衛生局對涉及的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追究其相關責任。
實施日期
本辦法從二○○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執行。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