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訴訟暫行規定

1987年7月24日重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7年9月4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7年9月11日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訴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11
  • 實施時間:1987.09.11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第二章 管轄,第三章 審判組織,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第五章 訴訟時效和審理期限,第六章 審判程式,第七章 其它規定,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制止行政違法行為,維護行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行政審判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進行的行政訴訟,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受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訴訟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第五條 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都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六條 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最先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下列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一)涉外行政案件;
(二)市級行政機關最先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案件;
(三)在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案件。
第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行政案件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重審和再審的行政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十三條 重大、疑難行政案件的處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自然人、法人。
第十五條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 因行政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訴訟權利和義務:
(一)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申請迴避,提供證據,進行辯論,申請覆核,申請執行;
(二)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反駁訴訟請求;
(三)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八條 兩名以上不服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或者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處罰人和被侵害人都不服公安機關的同一裁決,均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共同居於原告地位。對其中沒有起訴的不能追加為原告。
第十九條 原告因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遭受損失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可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訴訟時效和審理期限

第二十條 法律未規定訴訟時效的,原告必須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原告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已將起訴狀交出,但因有關單位轉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超過起訴期限的,原告提交起訴狀的日期應視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裁判;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行政案件,可以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一個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審判程式

第二十三條 起訴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
(二)原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
(三)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及副本。
起訴狀內容有欠缺的,受訴人民法院可以退回原告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於下列起訴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
(二)超過起訴期限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三)因行政機關非行政管理行為引起的糾紛,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後人民法院才受理的行政案件,未經行政機關處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
(五)行政案件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
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本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副本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副本。但是,治安行政案件除外。
第二十八條 行政案件不得因原告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原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法律另有規定的;
(二)行政機關自動停止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判予以維持;
(二)原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有誤或者處理失當的,裁判予以變更;
(三)原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者超越許可權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裁判予以撤銷。
前款第(二)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
(二)人民法院裁判前,原告自行撤訴的;
(三)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訴訟的。
前款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項而終結訴訟的,原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由行政機關再行複議。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必須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覆核的權利、申請覆核的期限和覆核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核一次。
第三十三條 申請覆核人應在收到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交覆核申請書及副本。
第三十四條 覆核申請書的內容應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申請覆核的請求和理由。
第三十五條 覆核人民法院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經過全面複查,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正確的,應通知駁回覆核申請;原判決或者裁定確屬錯誤的,應裁定撤銷。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覆核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後一個月內將覆核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將覆核結果通知當事人前,申請人可以撤回覆核申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在收到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後一年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在申訴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經過複查,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正確,申訴無理的,應當通知駁回;原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再審的行政案件,審理期為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再審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覆核。

第七章 其它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由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案件受理費的,不予立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未加規定的行政訴訟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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