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牛奶管理辦法

《重慶市牛奶管理辦法》是重慶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第一條為了加強牛奶管理,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牛奶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奶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牛奶,包括生鮮牛奶、消毒奶、優酪乳等液態奶。
本辦法所稱牛奶加工,指將生鮮牛奶加工為消毒奶、優酪乳等液態奶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奶生產、收購、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牛奶管理工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奶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牛奶質量監督檢驗站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牛奶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工商、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牛奶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奶業工作的領導和扶持,促進奶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全市奶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奶業管理機構應加強奶牛基地建設,建立健全奶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積極搞好奶牛養殖技術指導與服務工作。
第六條飼養奶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飼養場地清潔衛生,無污染和疫病傳染源,有相應的清潔衛生牛舍、容器、貯存室及清洗消毒設施;
(二)從業人員無傳染性疾病,並取得健康證明;
(三)符合國家有關奶牛場衛生及檢疫規範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飼養奶牛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化和擠奶操作規程等規定,並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和奶牛檢疫證明。
奶牛應每年進行炭疽疫苗和巴氏桿菌疫苗預防注射,並按規定進行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檢疫。發現奶牛患烈性傳染病和其它人畜共患病時,應及時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取有效控制、撲滅措施。
第八條奶牛場應建立化驗室,對每批牛奶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能出場。個體奶牛戶也應加強衛生管理,確保牛奶質量。
第九條生鮮牛奶不得直接上市銷售。
第十條在奶牛基地應當建立牛奶收購站(點)。牛奶收購站(點)可以由牛奶加工企業設立,也可由基地奶牛協會等奶農組織自辦。
建立牛奶收購站(點)應報奶業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奶業管理機構的指導。
牛奶收購站(點)應配備必要的牛奶質量檢驗儀器設備,符合衛生條件,工作人員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奶業管理機構培訓合格。
第十一條牛奶收購者應當與奶牛場或個體奶牛戶簽訂生鮮牛奶收購契約,並嚴格履行。
扶持和鼓勵牛奶加工企業建立奶牛基地,走種養加、產供銷相結合的產業化發展路子。
第十二條收購生鮮牛奶實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原則。必要時,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奶業管理機構制定生鮮牛奶收購指導價,報市政府審核同意後執行。
第十三條交售和收購的生鮮牛奶應符合國家《生鮮牛乳收購標準》,嚴禁在牛奶中摻水或加入其他異物。
第十四條下列牛奶禁止交售和用於加工消毒奶、優酪乳:
(一)無動物防疫合格證或奶牛檢疫證明的奶牛場(戶)生產的奶;
(二)患傳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三)奶牛產犢後7天內的初奶;
(四)套用抗菌素、鎮靜及激素藥物期間和停藥3天內的牛奶;
(五)已變質或有異物、異味的異常牛奶。
第十五條交售的牛奶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牛奶收購者應拒絕收購,並向有權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牛奶收購者對交售的牛奶應當進行必要的質量檢測,交售和收購牛奶雙方對牛奶質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市牛奶質量監督檢驗站進行仲裁檢驗。
第十七條牛奶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生鮮牛乳收購標準》的奶源;
(二)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生產設備;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防疫與衛生條件;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符合要求的產品質量檢驗設備和質量保證措施;
(五)有相應的衛生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無傳染性疾病,並取得健康證明。
第十八條從事消毒奶和優酪乳生產加工的,應向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奶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奶業管理機構根據全市奶業發展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條件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消毒奶和優酪乳加工。
第十九條加工消毒奶和優酪乳必須採用巴氏消毒、超高溫瞬間消毒、65℃以上不少於30分鐘的蒸煮消毒等有效消毒方法進行消毒。
加工優酪乳所用的菌種必須純良無害,並定期進行鑑定,防止雜菌污染。
第二十條生產加工的每批(次)消毒奶和優酪乳必須按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才能出廠。檢驗結果應定期報市牛奶質量監督檢驗站備案。
第二十一條在牛奶生產、收購、加工、銷售過程中與牛奶直接接觸的工具、容器、機械設備在使用前必須嚴格消毒,使用後徹底清洗。
第二十二條消毒奶和優酪乳的包裝材料必須清潔無毒,符合衛生要求,並在包裝上的顯著位置標明生產企業、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等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牛奶的生產、收購、加工、銷售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市牛奶質量監督檢驗站應當按照國家和重慶市牛奶質量監督檢驗標準,定期和不定期對牛奶生產、收購、加工、銷售的各環節進行質量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重慶市牛奶質量監督檢驗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的奶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銷毀不合格牛奶,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動物防疫合格證交售牛奶的;
(二)產奶牛未按規定進行防疫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三)上市銷售生鮮牛奶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
(五)銷售消毒奶、優酪乳的外包裝上未註明生產企業、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有關事項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的奶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銷毀不合格牛奶,處以銷售額5倍以下罰款;沒有銷售額或銷售額難以確定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牛奶中摻水或其他異物的;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或市的質量標準或過期、變質消毒奶、優酪乳的。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生產加工消毒奶或優酪乳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的奶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銷毀不合格牛奶,處以銷售額5倍以下罰款;沒有銷售額或銷售額難以確定的,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銷售不合格牛奶,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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