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重慶市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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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

說明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第72號
【發布日期】1995-05-29
【生效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1995年5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72號令
發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結社權利,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必須按本辦法核准登記後方可開展社會性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活動,受法律保護,全體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接受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本市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市民政論局和各區市縣民政局。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成立全市性和跨區市縣的社會團體,由市有機業務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後,向市民政局申請登記。
成立各區市縣的社會團體,由區市縣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後,賂區市縣民政局申請登記。
第七條 全國性、全省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社會團體在本市設立會赴、派出或分支機構,應當持原登記管理機關證明檔案,向市民政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全市性社會團體在區市縣設立派出或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民政局批准,接受當地民政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八條 凡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反映成員意志的章程;
(二)有負責人和20名以上成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或聯絡地地址;
(四)有必要的資金或經費。
學術性社會團體還應當有學科帶頭人。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資格審查檔案;

章程

(三)章程;
(四)會長(理事長)及秘書長候選人簡歷;
(五)成員或會員名冊;
(六)辦公用房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七)資金信用證明。
第十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人社會團體應當有英文譯名);
(二)宗旨;
(三)活動地域和業務範圍;
(四)會員資格和權利義務;
(五)組織機構產生程式和職權;
(六)負責人產生程式、職權範圍和任職期限;
(七)章程的修改程式;
(八)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式;
(九)經費來源及財務管理;

其他事項

(十)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非全市性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標明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名稱。
第十二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範圍或同一行業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登記申請書後10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後30日內,應當作出核准登記不予登記書面答覆。
申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答覆後10日內,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符合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
第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憑登記證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其啟用印章、帳戶、會員證樣張應當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和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就事業務主管部門、辦公或聯絡地址,應當經原資格審查機關同意後1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非法人社會團體變更為法人社會團體的;
(二)完成了章程規定的宗旨和任務的;
(三)會員數額不足20人的;
(四)兩年內不開展活動或自行解散的;
(五)無經費的。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持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意見,債權債清結證明和登記證書及印章,到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可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有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和業務指導的單位承擔。
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法登記;
(三)監督社會團體按核准的章程活動;
(四)監督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
(五)督促社會團體按時接受年度檢查。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接受國內外贊助或增贈的款物,應當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會員會費。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依法興辦經濟實體或對社會開展有償服務,其批准檔案應當抄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和開發有償服務取得的財產,屬社會團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舉行重大活動應當事前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記管理機關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一)申請人隱瞞事實或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書的;
(二)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的;
(三)不接受年度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超過規定標準收取會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退還,並可處多收部分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凡塗改、轉讓、出勝登記證書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活動或撤銷登記。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逾兩年未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可責令其改正或撤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從事危害國家利益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直至予以取締。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或被取締,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議活動不聽勸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解散。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醒外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應當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阻礙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1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社會團體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或訴訟期間,除受警告處罰的社會團體外,受其處罰的社會團體應當停止一切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國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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