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規範養老機構服務行為,促進養老機構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護理、康復、託管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養老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舉辦和社會興辦相結合、政府扶持和市場推動相結合的原則。
鼓勵集體、村(居)民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人和外資以多種形式興辦養老機構,捐資、捐物支持養老機構的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機構發展規劃,並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養老服務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機構編制、工商、稅務、建設、國土、財政、價格、衛生、勞動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管理和發展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事、民政部門對扶持和發展養老機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七條 開辦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手續:
(一)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到開辦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二)利用非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到開辦地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三)開辦營利性養老機構,申辦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開辦養老機構的,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書複印件;
(二)機構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養老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備案。
第九條 養老機構的服務、管理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其建築設計應當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
養老機構符合上述兩個規範的,可自願向民政部門申領養老機構證書。養老機構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和塗改。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條 養老機構的服務對象分為收養人員和休養人員。
收養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扶)養人,按有關規定到養老機構接受養老服務的人員。
休養人員是指自願到養老機構按契約約定接受養老服務的人員。
第十一條 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服務對象主要是收養人員,在完成收養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養人員。
利用非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和營利性養老機構根據市場需求自主確定服務對象。對其接收收養人員的,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其親屬、送養單位(以下統稱送養人)簽訂服務契約。
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各方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期限和地點;
(四)收費標準和方式;
(五)契約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事項。
市民政部門可以制定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養老機構和服務對象參考使用。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開展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標準,實施分級護理服務;
(二)制定老年人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製做和用餐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
(三)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文化體育活動;
(四)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通知其送養人轉送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
(五)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六)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的環境整潔。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養老機構註銷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接收收養人員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的供養標準支付。具體標準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養老機構接收休養人員的收費實行自主定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服務質量、服務範圍、服務費用以及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養老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工作人員名冊和工作人員工作細則以及選聘、培訓、考核、任免和獎勵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核算制度,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接受捐贈、資助,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和與捐贈人、資助人的約定使用。養老機構應當向捐贈人、民政部門報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並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可以建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養老機構自律機制,制訂並組織實施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對違反協會章程或者行規行約、損害行業整體利益的會員,採取相應的行業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業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涉及本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有關建議,參與有關行業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的制訂;
(三)開展行業統計、培訓和諮詢,促進國內外的交流與合作;
(四)協調養老機構之間及養老機構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五)開展其他行業自律、服務、協調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可以定期組織營養、醫療、護理、財務等方面的專家和熱心老年事業的社會人士,對養老機構的場地、設施設備、人員配備、服務質量和信譽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扶持與鼓勵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扶持政策,鼓勵和扶持養老機構的發展。
養老機構符合《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和《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的,經民政部門備案後,可享受有關優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在提供養老服務時,享有以下優惠政策:
(一)排放污染物達標的,經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核准後可以免交排污費;
(二)免繳殘疾人保障金;
(三)城市養老機構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劃拔方式取得的除外;農村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四)養老機構所辦醫療機構,具備對外開展醫療、康復服務條件的,可申請納入當地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衛生部門按有關醫療機構管理規定予以審批;所辦醫療機構取得執業許可證的,可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經審查合格的,可以納入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在提供養老服務時,享有以下優惠政策:
(一)提供的育養服務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自用房產、土地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用電、用水、用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優惠;
(四)國家機關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開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費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給予一定補貼。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本市對養老機構的優惠政策還有其他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辦理或者不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簽訂服務契約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要求提供養老服務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按約定使用捐贈、資助並向相關部門報告使用情況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四) 項規定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還可以取消給予的扶持優惠措施,並追繳違法行為存續期間已減免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管理服務中,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服務對象、送養人與養老機構在養護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智力和精神殘疾人托養機構等社會福利機構的扶持與鼓勵參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業的養老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補辦備案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