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養老機構發展,規範養老機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重慶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機構設立、扶持發展、服務運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養老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制定扶持發展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機構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養老機構服務和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醫保、規劃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稅務、應急、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養老服務行業協會。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參與標準制定和等級評定,開展調查研究、業務培訓、調解爭議等活動,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發展。
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誹謗或者虐待、遺棄老年人。
老年人應當依法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制度。
老年人的監護人、代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養老服務契約。
第九條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會公開床位資源信息,並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失獨等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可以採取公建民營、委託管理、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選定專業化的機構負責運營。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和運營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捐贈和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理型養老床位建設,促進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市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依法組織編制主城區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業規劃,合理集中布局養老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其他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地區養老服務設施專業規劃,合理集中布局養老機構。
第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營利性養老機構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
鼓勵將閒置的其他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十四條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養老服務標準規範相對集中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五條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小)區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或者在舊城更新和改造過程中配置相應的養老機構。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機構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養老機構服務設施。
第三章機構設立
第十七條養老機構的用房、場地、設施和設備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養老機構建築設計基本規範。
第十八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一)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符合事業單位登記規定的,向事業單位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社會組織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社會組織登記手續。
(二)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養老機構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在辦事服務視窗及入口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條養老機構因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被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代理人。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契約約定與老年人協商處理安置事宜。
服務契約未對安置服務事項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協商處理安置事宜。
第二十一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民政部門審核後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養老機構因解散、被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扶持發展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建設補貼。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運營情況,可以給予運營補貼。
第二十四條養老機構依法享受以下優惠:
(一)養老服務收入免徵增值稅;
(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自用房產和土地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入,按照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
(四)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用水、用電、用氣等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鼓勵水、電、氣安裝服務企業和有關經營性單位對養老機構實行收費優惠。
外國投資者設立的養老機構,與國內投資者設立的養老機構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政府通過貸款貼息、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資發展養老機構。
鼓勵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和老年人提供專項基金、中長期貸款以及綜合金融服務。
第二十六條市人力社保、衛生健康、醫保、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將失能老年人按照規定納入長期護理保險範圍。
對具有本市戶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且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相應的護理補貼或者為其購買服務。
第二十七條鼓勵養老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的險種。
第二十八條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依法設立醫療機構,設定長期護理照料床位,提供醫療和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設定的醫療機構符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按照規定納入醫療保險協定定點範圍,並按醫療保險規定聯網結算。
鼓勵其他各類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提供醫療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二級綜合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需求和規劃設定老年護理床位,提供保健、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鼓勵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和技術等資源優勢,培訓指導專業院校、社區養老服務人員和其他養老照料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服務。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設定養老護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對符合條件的學生按照規定提供獎(助)學金和資助資金。對中等職業學校就讀養老服務相關專業的學生減免學費。
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養老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等開展培訓項目,對參加養老服務技能培訓、創業培訓且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按照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一條養老機構護理人員的職稱晉升按照社會工作人員職稱序列參加申報、評審。第三方專業機構可以按照自願、公平、公正原則開展養老護理員等級評定。
養老機構聘用的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對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養老服務相關專業的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按照規定給予入職補貼。
對長期從事養老護理服務工作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按規定給予褒揚、嘉獎。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社會工作崗位,配備專業的社會工作者,為老年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建設區域性農村養老機構,滿足農村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集中供養對象年基本生活金15%的比例,核定政府投資興辦的農村養老機構管理運行經費。
第五章服務運營
第三十四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我市養老服務標準。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
養老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按照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醫保、衛生健康等部門和行業協會根據國家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制定本市老年人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和評估管理辦法。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根據本市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老年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進行評估,確定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確認後,在服務契約中載明。
老年人身體或者精神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評估,經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確認後,變更服務契約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可以通過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護理等級評估。
第三十六條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雙方可以參考使用國家制定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開展下列照料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五)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等人文關懷服務;
(六)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七)其他適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三十八條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定期檢查身體,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養老機構在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代理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代理人,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根據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比例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其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條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每年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四十一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後,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將應急處理結果報民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社會力量舉辦的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合理確定,有關部門進行價格監管。
養老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四十四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定期製作財務報告,並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膳食等費用專門賬戶,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公開賬目。
第四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律法規規定接收和使用捐贈物資,並接受有關部門、社會和捐贈人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通報機構服務和運營管理的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發揮老年人對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的監督促進作用。
第四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和健康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
養老機構應當保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八條養老機構與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養老機構信息歸集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對養老機構服務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養老機構應當每年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
境外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每年向市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機構服務範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社保、公安、衛生健康、財政、應急、金融、市場監管等部門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養老機構設施設備、服務質量、安全衛生等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及社會人士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信譽、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對養老機構等級劃分、補貼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機構信息統計工作,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終止、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等情況。
對有不良誠信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五十五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並按照規定接入全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將養老機構設立終止、評估結果、誠信記錄、用工需求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六條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等渠道,受理對養老機構的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擅自暫停、終止服務,或者暫停、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契約的;
(二)利用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四)向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上崗工作,或者未及時將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調離崗位的;
(七)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有權中止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助、補貼和減免的費用。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一)新建居住(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養老服務標準規範配套建設相應養老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的;
(三)侵占、破壞養老機構服務設施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有關養老補貼財政資金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城鄉養老機構服務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機構設立
第四章扶持發展
第五章服務運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促進養老機構發展,規範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重慶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扶持發展、服務運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基本原則)養老機構的發展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扶持發展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機構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職責)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其他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業協會職責)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制定行業規範,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服務、運營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養老機構及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養老機構及其入住老年人的權利義務)養老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入住老年人應當自覺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九條(政府投資興辦養老機構)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失獨等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可以採取公建民營、委託管理、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選定專業化的機構負責運營。
第十條(社會參與)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捐贈和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醫養結合)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重點扶持護理型、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專業規劃)市民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房管等部門根據本市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需求狀況等因素,組織編制主城區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業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涉及建設用地或者空間布局的經市城鄉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其他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編制本地區養老服務設施專業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土地政策)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建設養老設施,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辦理出讓手續。
鼓勵將閒置的其他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新建城區或者新建居住區配置)新建城區或者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養老服務標準規範配套建設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五條(老城區和已建成區養老機構配置)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或者在舊城更新和改造過程中配置養老機構。
第十六條(禁止性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機構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養老機構服務設施。
第三章機構設立
第十七條(設立標準)養老機構的用房、場地、設計和設施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要求和規範。
第十八條(機構設立登記)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符合事業單位登記有關規定的,向事業單位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社會服務機構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社會組織登記手續。
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備案)養老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民政部門備案。境外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備案。
養老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備案服務)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需要提交的檔案、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在辦事服務視窗及政務網站上公開,供申辦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機構終止)養老機構自行解散、強制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終止並按照規定進行清算,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安置情形)養老機構因分立、合併、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
入住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契約約定與入住老年人協商處理安置事宜。服務契約未對安置服務事項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協商處理安置事宜。
第二十三條(安置方案及程序)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入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民政部門審核後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
第四章扶持發展
第二十四條(建設和運營補貼)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養老機構建設補貼或者運營補貼。
第二十五條(優惠政策)養老機構依法享受以下優惠:
(一)免徵增值稅;
(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自用房產和土地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
(四)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用水、用電、用氣等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鼓勵水、電、氣安裝服務企業和其他經營性單位對養老機構實行收費優惠。
外國投資者設立的養老機構,與國內投資者設立的養老機構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金融支持)政府通過貸款貼息、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資發展養老機構。
鼓勵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提供專項建設基金、中長期貸款以及綜合金融服務。
第二十七條(保險支持)市人力社保、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實際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體系,將長期失能的老年人按規定納入長期護理保險服務範圍。
支持養老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養老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八條(醫療支持)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依法設立醫療衛生機構,設定長期護理照料床位,提供醫療和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設定的內設醫療機構符合醫療保險協定定點機構條件的,按照規定納入醫療保險協定定點範圍,並按醫療保險規定聯網結算。
鼓勵其他各類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提供醫療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二級綜合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需求和規劃設定老年護理床位,提供保健、護理、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服務合作)鼓勵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和技術等資源優勢,設立培訓基地,培訓指導專業院校、社區養老服務人員和其他養老照料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服務。
第三十條(人才培養)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設定養老護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對符合政策的學生提供國家獎、助學金和資助資金。中等職業學校就讀養老服務相關專業的學生減免學費。
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養老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培訓項目,對參加養老服務技能培訓、創業培訓且培訓合格的勞動者,按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第三十一條(相關待遇)養老機構護理人員的職稱晉升按照社會工作人員職稱序列參加申報、評審。
養老機構聘用的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對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養老服務相關專業的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按照規定給予入職補貼。
對長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志願者和社工支持)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給予表彰。
政府通過購買服務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社會工作崗位,配備專業的社會工作者,為老年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對政府投資興辦農村養老機構扶持)鼓勵建設區域性農村養老機構,滿足農村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集中供養對象基本生活補助金總額15%的比例,核定政府投資興辦的農村養老機構管理運行經費。
第五章服務運營
第三十四條(服務標準)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有關國家、行業及地方養老服務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老年人入院評估制度)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市人力社保部門和行業協會根據國家評估標準制定本市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和評估管理辦法。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入住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確認後,在服務協定中載明。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評估,經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確認後,變更服務契約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護理等級評估。
第三十六條(服務契約)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雙方應當參考使用國家制定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七條(生活照料)養老機構應當開展下列照料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用具;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五)根據需要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六)其他適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三十八條(醫療服務)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定期檢查身體,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養老機構在入住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代理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
養老機構發現入住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人員管理)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根據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比例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等級證書上崗;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養老機構應當為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條(工作人員健康管理)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四十一條(安全管理)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應急處置)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後,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將應急處理結果報民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價格管理)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中公建民營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具體服務收費標準由運營方依據委託協定合理確定;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養老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並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價格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財務管理)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使用規範的財務票據。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醫療等費用賬目,並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公開。
政府投資的養老機構應當將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保證金與押金管理)養老機構收取的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應當存入指定專用存款賬戶,主要用於支付入住老年人應急費用。
養老機構應當每半年向入住老年人公布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收支和使用情況。養老服務關係終止後,養老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退還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餘額,並支付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民政部門每年應當對養老機構收取和使用保證金、押金等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捐贈管理)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捐贈物資,並接受有關部門、社會和捐贈人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內部監督管理)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通報機構服務和運營管理的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及時核實處理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反映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檔案管理)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和健康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保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九條(爭議解決機制)養老機構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申請人民調解、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監管機制)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養老機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年報制度)養老機構應當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
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每年向市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機構服務範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五十二條(監督檢查)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社保、公安、衛生、財政、消防、金融、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養老機構場所設施、服務質量、安全衛生等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綜合評估制度)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及社會人士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信譽、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結果作為對養老機構劃分等級、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統計制度)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養老機構基礎數據統計工作,及時更新養老基礎信息庫。養老機構 應當準確如實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五條(信用監管)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五十六條(信息化管理)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平台將養老機構設立終止、評估結果、誠信記錄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七條(社會監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及時核實處理接到的舉報、投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擅自改變養老機構設施服務性質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經營管理者擅自改變養老機構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再從事養老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退回政府補貼、補助、獎勵資金,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或者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後未按照安置方案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養老機構其他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契約的,或者契約不符合規定的;
(二)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設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三)配備護理人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護理人員、餐飲人員上崗工作,或者未及時將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人員調離崗位的;
(五)未按照養老服務國家、行業以及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的;
(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調查所需檔案、資料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有權中止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助、補貼和減免的費用。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六十一條(違法使用補助資金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政府投資設立或者接受政府補助、補貼的養老機構違法使用政府補助、補貼或者養老服務專項資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法使用保證金、押金的法律責任)養老機構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證金或者押金等費用未存入指定專戶,或者超出規定範圍使用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違法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新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要求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機構服務用房的;
擅自改變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的;
侵占、破壞養老機構服務設施的;
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的。
第六十四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重慶市城鄉養老機構服務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同時廢止。
解讀
《重慶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將於2019年4月1日起施行。重慶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機構設立、扶持發展、服務運營及其監督管理將適用本辦法。辦法提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制定扶持發展政策,保障經費投入。
對於養老機構的規劃,辦法提出,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養老服務標準規範相對集中、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辦法還提出,養老機構因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被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老年人及其監護人、代理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民政部門審核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