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重慶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發布於1991-03-04。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市府令20號
【發布日期】1991-03-04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
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3月4日市府令20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交往,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在本市境內的活動,便利其開展業務往來,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國境外註冊登記的外國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遵守本辦法。
港、澳公司、企業和在我國境外註冊登記的中外合資企業、外資獨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保障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貿委)應會同市有關部門加強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外國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市經貿委提出申請,經審查後,由市經貿委報國家經貿部批准。屬於國家其他部門批准的,市經貿委應立即移送市有關部門轉報。
第五條外國企業提交的申請書應當由該外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簽署,內容包括該企業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情況、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情況,並附有以下檔案:
(一)該企業所在國或所在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合法證書;
(二)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該企業資本信用證明;
(三)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證書和該機構工作人員的簡歷。
第六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其人員和家屬應當持批准證件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第七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鈺當在批准證件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繳回原批准證件。
第八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登記證,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銀行重慶分行開立帳戶。
第九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向市稅務局涉外稅務分局辦理納稅登記手續,依法納稅。
第十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購買、租用房屋,聘請工作人員以及辦理其他所需服務事項,應委託重慶外商服務公司代理。
第十一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要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重慶海關申報,並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時,應當向市經貿委提出申請,經規定機關批准後,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報告市經貿委,並於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如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本市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經貿委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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