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

《天津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是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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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文檔信息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
【發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號)
《天津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政策全文

天津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中國雇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外事服務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招聘中國雇員的外國企業、經濟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二)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業務合作、培訓、交流等方式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以下統稱中國雇員);
(三)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外事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外企服務單位)。
第三條天津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是本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主管部門,是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
工商、勞動、人事、公安、財政、物價、海關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外企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總公司和經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單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我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服務業務。
非經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服務業務。
第五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必須委託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外企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
第六條中國公民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必須通過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外企服務單位,不得私自或者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
第七條外企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的中國雇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藍印戶口或取得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二)符合本市就業的有關規定;
(三)在職人員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
(四)符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外企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中國雇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中國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外企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的中國雇員必須憑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外企服務單位核發的有關證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雇員證》或者《代表證》後方可工作。未取得《雇員證》和《代表證》的中國公民不得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
《雇員證》和《代表證》有效使用期為一年。需要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條經中國勞務出口單位派出後,又被返派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勞務人員,必須自返派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外企服務單位登記備案,並持該服務單位核發的有關證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雇員證》或者《代表證》。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非法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由工商、勞動、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私自招聘中國雇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違法招聘1人,處1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中國公民無《雇員證》或者《代表證》,私自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外企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的規定,不與中國雇員簽訂勞動契約、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由勞動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市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不適宜被招聘為中國雇員或應聘為代表從事外企工作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收回《雇員證》或《代表證》。
第十六條外企服務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影響外企服務工作秩序的,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責令改正,並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報請有關部門取消其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資格。
第十七條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設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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