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水路、公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外國水路、公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在1990.02.1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水路、公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0.02.18
  • 實施時間:1990.03.01
註:有關水路運輸企業部分的規定被《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交通部令1997年第10號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水路和公路運輸業及其他有關組織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和水路、公路運輸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水路、公路運輸企業,包括港口企業、港口和航道建設企業、公路建設企業、運輸代理企業,以及其他有關的運輸組織或企業(以下簡稱“外國運輸企業”),因業務需要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
第三條 外國運輸企業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明或營業註冊副本;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人員的簡歷及照片(二張)。
第四條 外國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後,發給《外國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准書》。
第五條 外國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書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和居留手續,領取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居留證件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逾期不辦理有關手續,該批准證書即自行失效。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人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視其業務需要審定。常駐代表機構一次審批的駐在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常駐的,應在期滿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駐代表機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遞交由外國運輸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長駐在期申請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後發給《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延期批准書》,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年。
第七條 外國運輸企業要求變更其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員或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提出變更申請。變更申請須由外國運輸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後發給《變更批准書》。申請變更常駐代表機構負責人或代表時,需附有對其代表的授權書以及個人簡歷和照片(二張)。
第八條 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必須委託當地政府的指定部門辦理,並將雇用人員情況及雇用人員變化情況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九條 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代表的正當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正當業務活動。
第十條 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但是,兩國政府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的外國運輸企業不得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使用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名片、圖章;不得從事任何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有權對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並可要求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報告年度業務活動情況。
第十二條 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的三十天前,以書面形式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報告。
第十三條 外國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可視情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撤銷設立代表機構批准書,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華僑、港、澳同胞以及我國在境外與它國共同投資的合資交通運輸企業,申請在國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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