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處

代表處全稱為外國企業代表處(representative office),又稱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在中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代表外國企業進行外國企業的業務範圍內的聯絡、產品推廣、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表處
  • 外文名:representative office
  • 全稱:外國企業代表處
  • 別稱: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處
  • 實質:代表外國企業進行技術交流等活動
外國企業,經濟活動,申請信,銀行資金,任命書,簡歷,租約,登記表,證書證明,注意事項,管理規定,審批事項,

外國企業

業務代表工作職責
1、 完成所轄地區的促銷推廣目標;
2、 負責所轄區域終端管理;
3、 協助經銷商進行渠道分銷覆蓋;
4、 協助經銷商制定進貨計畫;
5、 維持價格秩序,控制貨物流量、流向;
6、 對公司促銷品進行控制管理;
7、 及時反饋商務信息;
8、 監控廣告計畫的實施;
9、 發現問題及時向公司報請,並提出解決或改進措施。
外國企業代表處,又稱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處。代表處的經營範圍最初應當在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檔案中寫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後(特殊行業需審批),該經營範圍將被規定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上。外國企業的駐華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在其登記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活動。
一般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只能在中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代表外國企業進行外國企業的業務範圍內的聯絡、產品推廣、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但是,如果中國和該外國企業所在國政府簽訂有雙邊條約,該雙邊條約明確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在華從事直接經營活動的,則應當按照這些規定辦理。

經濟活動

雖然法律不允許辦事處從事直接經營活動,但並不意味著辦事處不得從事任何經濟活動。辦事處有權從事維持其運營所必須的經濟活動,簽訂維持辦事處運營所必須的經濟契約

申請信

該申請信應該簡要介紹該外企的情況及其在中國境內的經營活動。同時申請信還應當列明所提交的檔案清單。如果外國企業認為需向審批機關提供任何其它數據,應在其申請信中說明。申請信應當簡明扼要,必須包括下列主要數據:
(1) 該外國公司的情況及其在中國境內的經營活動;
(2) 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
(3) 常駐代表機構的目的;
(4) 從事的業務範圍;
(5) 首席代表的姓名;
(6) 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
(7) 常駐代表機構的地址。
申請信應當使用提出申請的外國企業的信頭紙。

銀行資金

(原件)
資信證明是一封簡短的信函,應由外國公司的開戶行簽發,簡要介紹該外國公司的資信情況。資信證明必須包括下列數據:
(1) 該外國企業的名稱及賬號;
(2) 該外國企業通常的存款額,例如申請書日期之前半年或一年的平均存款額;
(3) 對於該外國公司的資信情況的簡要評價。
開出資信證明的銀行應當是與該外企有業務往來的銀行。資信證明應當印在銀行的抬頭紙上,並由授權人員簽字。

任命書

該任命書應當簡明扼要,主要內容為提出申請的外國企業任命何人為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一般應當印在申請企業的信紙上,並由該外國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或其它負責人簽字。

簡歷

簡歷使用公司正式信箋,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婚姻等。簡歷應從高中學歷開始至所在的公司止,時間應具有連貫性。

租約

外國公司在上海設立辦事處,必須向登記機關提交一份已經簽訂的辦公室租約,有關租賃辦公室的意向書或者購買房產的證明。這主要是為了證明將設立的辦事處有辦公場所。
應當注意,在中國並不是所有的建築物都可以出租給外國企業作為其辦事處的辦公場所。只有是經過公安局確認的涉外辦公樓才可租用作為代表處的辦公場所。

登記表

該表一般由登記機關印製,外國企業或承辦單位可以從登記機關直接領取。申報表的主要內容是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和即將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基本情況。

證書證明

該等檔案應為公司成立證書或相應檔案,其格式和內容因該外國公司成立地所在的國家和地區不同而不同。外國(地區)企業所在國或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如不能提供原件,應當提交經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檔案、使領館出具的認證檔案或律師出香港企業提交合法開業證明和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可以提供原件;也可以提交由香港的中國委託公證人出具的,並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簽章轉遞,並附以附屬檔案確認本的證明檔案。
外國企業情況介紹
提供企業概況,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址、經營範圍、員工人數、營業額、海外分支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姓名等。

注意事項

· 上述檔案必須用中文編制,如果採用外文,各審批機關均要求附有中文譯文。
· 上述檔案如未註明為複印件的,均須提交原件。
· 按要求提交複印件的材料,應由申請人加蓋公章,並註明與原件一致。

管理規定

聘用中國雇員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中國雇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外事服務工作秩序,促進對外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招聘中國雇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二)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業務合作、培訓、交流等方式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以下統稱中國雇員);
(三)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外事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外事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務工作的歸口管理機關。
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勞動局、市公安局、市國家稅務局、市地方稅務局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外事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事服務單位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
第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必須委託外事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
第六條 中國公民必須通過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不得私自或者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
第七條 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的中國雇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中國雇員簽定勞動契約,並依法為中國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外事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自簽定勞動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領取《雇員證》或者《代表證》,辦理登記,並向市公安局備案。
《雇員證》和《代表證》是中國雇員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的合法憑證。未取得《雇員證》或者《代表證》的中國公民,不得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
第十條 外事服務單位採取通過大眾傳播媒體或者舉辦招聘會、洽談會、交流會等方式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提供服務的,必須依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到市人事局、市勞動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私自招聘中國雇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雇員證》或者《代表證》私自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罰款;
(四)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或者不按規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雇員證》、《代表證》或者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影響外事服務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責令改正,並由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境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駐京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審批事項

特殊行業審批事項
屬於未取消審批的行業,如金融業、保險業、海運業、海運代理商、航空運、運輸業等,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檔案申請批准證書,然後才能向工商局申請登記 ,其中金融、保險業外國(地區)企業申請設立時還應提交資負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與我國未建交國家的企業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持商務部的批准檔案或證件。根據《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商務部令2017年第3號,《關於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實施細則》外經貿部令1995年第3號已廢止,商務部門不再做相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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