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6年7月10日
  • 文號: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 實施時間:1997年7月15日
內容,時間,

內容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 1997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修訂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規範其業務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寧波市設立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是外國企業依照《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在寧波市內設立的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的派出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
第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負責設立在寧波市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的主要事項有:機構名稱、駐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數及姓名、業務範圍、駐在期限。
第六條 機構名稱由下列部分依次組成:國別、派出企業名稱、機構所在地名、機構性質。
第七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審批機關或授權審批機關的批准證件(原件);
(二)由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要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書(副本);
(三)由該企業所在國或所在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
(四)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非營利性外國經濟組織可免交);
(五)由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代表的簡歷及身份證明;
(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地址用房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項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該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外國企業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所提交的材料,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的,予以受理。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對核准登記的,發給《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和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工作證(以下簡稱代表工作證);對不予核准登記的,發給《不予登記通知書》。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憑登記證、代表工作證到公安、銀行、海關、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自登記機關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機構和代表的正當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登記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掛牌,使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名稱、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印章;
(三)擅自從事其他與常駐代表機構相關的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和持有效證件的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下同)擔任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代表的,應當委託本市經批准的對外服務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並持批准檔案、身份證明、簡歷,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公民擔任工作人員,應當委託本市經批准的對外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與對外服務機構簽訂工作人員聘用契約後30日內報登記機關備案。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境外人員擔任工作人員,應當在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後,持聘用契約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為1年。逾期需要繼續常駐的,必須辦理延期登記。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證有效期不能超過登記證的有效期。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延期登記,必須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由首席代表簽署的年度業務情況報告和登記證、代表工作證、工作人員聘用契約、延期登記表;駐在期限屆滿的,還須提交原審批機關的延期批准檔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予以延期登記。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名稱:提交首席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表,該企業所在國或地區政府有關當局出具的合法企業名稱變更材料,原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登記證和代表工作證;
(二)變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表,駐在地址用房證明,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登記證,代表工作證;
(三)變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國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表,外國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檔案及其身份證明、簡歷、登記證,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證;
(四)變更業務範圍及駐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表,原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登記證,代表工作證。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在原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常駐的,應當在期滿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或派出企業宣告破產時,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或派出企業宣告破產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稅務部門、海關出具的稅務和其他事宜清理完畢的證件,填寫註銷登記表。
登記機關準予註銷的,繳銷登記證、代表工作證及印章。
承辦單位應當協助外國企業處理常駐代表機構清理事宜。
第十八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延期登記應按規定向登記機關交納登記費。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應當懸掛在機構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記證或代表工作證遺失或者毀壞的,常駐代表機構應在市級報刊上刊登聲明,申請補領。補領登記證須交納補證費。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向有關部門提交登記證複印件的,由登記機關在複印件上加蓋監印章。
第二十一條 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必須接受監督檢查,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二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可處以人民幣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令其摘除牌匾,銷毀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駐代表機構名稱及業務活動,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元以下罰款;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罰款;
(四)自登記之日起未開展業務活動、駐在地址無常駐人員或停業連續超過6個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擅自改變原登記事項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情節嚴重的,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登記證;
(六)不按規定辦理延期登記,超出登記證有效期限或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從事業務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吊銷登記證;
(八)私自聘請中國公民擔任代表、工作人員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罰款;
(九)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的,處以人民幣20000元以下罰款;不按規定懸掛登記證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500元以下罰款;
(十)聘用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報登記機關備案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人民幣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在寧波市委派常駐代表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港澳台企業在寧波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委派常駐代表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時間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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