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員,第四章 管 理,第五章 附 則,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2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企業設在寧波市的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發展國際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保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寧波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外國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工程承包商、諮詢公司、投資公司、租賃公司和其他經濟貿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寧波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第三條 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是在寧波市設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機關,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是在寧波市設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 鼓勵外國企業在寧波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市工商局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提供服務。
第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可在我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範圍內的業務聯絡、產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第六條 外國企業在寧波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批准和登記手續。未經批准和登記的,不得以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外國企業應對其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成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外國企業在寧波市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企業所在國(地區)合法註冊;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駐在地點和長期工作人員。
第九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該企業簡況,常駐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該企業所在國(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副本);
(三)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正本),但非營利性外國經濟組織可免交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代表的授權書、代表的簡歷、身份證件(複印件);
(五)審批機關認為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條 審批機關可以按規定要求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全部或部分申報檔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選擇駐在地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設在規定範圍以外的,應徵得同意。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書面委託本市經批准的對外服務機構為承辦單位,由其負責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或代表向審批機關領取批准證書,並向市工商局辦理登記手續。在工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主管機關和公安、海關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逾期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批准證書自行失效,由審批機關予以收回。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經批准和辦理登記手續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銀行開戶、物品進出口等手續。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外方人員及其家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居留或臨時住宿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一次批准駐在期限不超過三年,如需延期,應在期滿六十日前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辦理延期申請手續除提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須提交該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以來的業務活動報告,經批准後,向各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的登記、備案等手續。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應委託承辦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批准後,向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由市工商局抄報有關部門備案。未經登記的,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八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外國企業申請撤銷其常駐代表機構的,應在期限屆滿或終止業務活動三十日前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書面備案,並持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向有關部門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海關備案等註銷手續,並交回居留證。
外國企業對其已撤銷的常駐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應繼續承擔責任。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受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請擔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境外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境內的留學生);
(二)已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
(三)持有效證件的台灣、香港和澳門同胞。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境外人員擔任工作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境外人員來華就業規定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請中國公民(不含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的中國公民)擔任其首席代表或代表,應委託本市經批准的對外服務機構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公民(不含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的中國公民)擔任工作人員,應委託本市經批准的對外服務機構辦理聘用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的工作人員應在辦理聘用手續後三十日內,持聘用契約及有關材料,向市工商局辦理備案手續。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以常駐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的身份從事業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人員聘用期屆滿需續聘的,應重新辦理聘用手續,聘期不得超過該常駐代表機構的批准駐在期限。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局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送業務情況年報。
第二十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撤銷批准,市工商局吊銷登記證:
(一)擅自超越業務範圍的;
(二)擅自遷址、變更機構名稱、變更首席代表或代表的;
(三)擅自聘用工作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 外國企業未經批准登記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擅自以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進行業務活動,由市工商局通知其立即停止業務活動,責令限期補辦批准登記手續;拒不改正的,處以人民幣四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成員有不辦理臨時住宿登記或居留手續,逾期不辦理稅務登記或納稅,擅自將免稅進口物品轉讓、出售、處理或以此擔保、出租等違法行為的,由市公安、稅務、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申請委派常駐代表,比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委派常駐代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工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
《寧波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已失去存在依據和必要性,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