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9號
《重慶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唐良智
2018年1月23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公共
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公共投資建設項目質量和成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且擁有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以及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設項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
(二)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與非國有投資主體合作建設,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將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設項目;
(四)非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建設,通過政府定價、特許經營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開展審計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本市審計機關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級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審計中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章審計範圍和管轄
第六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主要內容為: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二)項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況;
(三)建設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四)契約簽訂、履行及變更等管理情況;
(五)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環境保護情況;
(七)投資績效情況;
(八)特許經營活動情況;
(九)有關政策措施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重點關注和揭示下列事項:
(一)決策失誤或者重複建設造成重大損失浪費;
(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涉嫌犯罪線索;
(三)投資管理體制、機制或者制度方面的問題。
第八條審計機關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根據項目建設的具體情況,確定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為被審計單位。
審計機關可以將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可研、勘察、設計、環評、招標、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和個人列為審計調查對象。審計機關對審計調查對象與項目資金有關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九條審計機關根據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管轄;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管轄。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根據主要投資主體確定管轄。
非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管轄。
第十條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授權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管轄,也可以直接審計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審計實施
第十一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按計畫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辦法確定的審計範圍、項目情況,編制本級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年度審計計畫應當明確被審計的建設項目、被審計單位、審計類型、審計時間等。
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編制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報市審計機關審批後執行。市審計機關編制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年度審計計畫在執行中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批准的年度審計計畫及時通知發展改革、財政、有關建設主管部門、項目建設單位和被審計單位。
未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工程結算審核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二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根據審計的側重以及項目建設的實施情況分為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程結算審計、竣工決算審計、跟蹤審計等審計類型。
第十三條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後,審計機關應當開展審計:
(一)實施工程結算審計的項目,項目已辦理工程結算並能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與工程結算審計相關的資料;
(二)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的項目,已完成交(竣)工驗收、編制工程決算並能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與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資料;
(三)其他類型的審計項目,按照年度審計計畫確定的時間實施。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應當成立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傳送審計通知書、資料提供要求等。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下列資料(包括文檔資料、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不得拒絕、拖延,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立項審批、設計概算、規劃許可、建設用地許可等檔案;
(二)勘察、設計成果檔案,施工圖審查檔案等;
(三)招投標資料、契約檔案等;
(四)工程竣工圖,隱蔽檢查資料,現場簽證,工程變更、索賠資料,交(竣)工等驗收資料;
(五)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
(六)工程結算書、工程決算報表等資料;
(七)有關部門和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
(八)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審計調查對象提供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包括文檔資料、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審計調查對象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不得拒絕、拖延,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行政管理機關提供與項目有關的資料(包括文檔資料、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有關機關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在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中建立目錄庫,並委託其中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使用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委託審計事項所需的資質;
(二)近3年內未受過相關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處理;
(三)與參與審計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包括未參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編制及審核、結算編制及審核、跟蹤審計及過程控制諮詢工作等。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委託審計事項所需的專業技術職稱、執業資格和職業勝任能力;
(二)近3年內未受過相關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處理;
(三)與參與審計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包括未參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編制及審核、結算編制及審核、跟蹤審計及過程控制諮詢工作等。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一)通過檢查、觀察、詢問、分析、外部調查、重新計算、拍照、錄音、錄像、複製等方法獲取證據;
(二)通過無人機、衛星遙感、地質雷達等技術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體進行檢測獲取證據;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取證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有權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相關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經與有關部門協商,可以將審計核查結果和有關部門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派出審計組對有關事實認定的證據材料,應當送相關單位或者人員進行核實及確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於證據材料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據材料仍然有效,審計人員應當註明。
第二十三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概(預)算執行情況、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6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項目因情況特殊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四章審計結果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形成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審計事項評價、改進工作建議、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認定被審計單位多計工程價款以及其他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書面回複審計機關:
(一)違反規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重大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
(四)工程質量、安全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未按照審批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有關人員違紀違法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審計機關應當與紀檢監察、司法等機關建立案件線索移送、協查和信息共享機制,發揮監督合力。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後,應當送達被審計單位限期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出具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應當作為有關部門批准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督促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及時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可以約定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調整工程結算的依據,但應當在項目招標檔案和建設施工契約中載明。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或者接受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人員未盡到管理和督導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與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串通舞弊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不申請迴避的;
(六)違反審計工作程式的;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規行為。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其違約責任,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審計調查對象由審計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多付工程款的,責令追回。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損失的,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審計發現審計調查對象以高估冒算、虛報套取、關聯交易等方式騙取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違規批准竣工財務決算,由審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參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中未恪守職業準則、執業規範,出具不實報告的,審計機關應當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單位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內部審計,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