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審計條例

《重慶市審計條例》旨在加強了審計機關建設和審計人員管理、完善了審計機關職責、最佳化了審計程式和許可權、強化了審計結果運用和問題整改。

2023年7月26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重慶市審計條例(草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審計條例
  • 屬性:地方法規
修訂信息,內容解讀,全文內容,

修訂信息

2023年7月26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重慶市審計條例(草案)》
2023年9月27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重慶市審計條例》。

內容解讀

《重慶市審計條例(草案)》共7章45條,新增20條、修改28條、刪除18條。在審查論證中,收到意見108條,逐條研究採納60條。該項新制度要求審計人員在工作中遇到干預行為時,應當全面、如實、及時登記並向審計機關報告。審計機關應當將干預審計情況納入審計項目檔案。

全文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四章 審計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審計結果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把黨的領導落實到審計工作的全過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公共資金、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以及其他屬於審計監督範圍的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數位化建設,構建審計數位化工作體系,運用數位技術進行問題查核、評價判斷和巨觀分析,推進全過程數位化審計監督。
第八條 本市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工作的交流合作,按照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等國家戰略部署,建立區域審計合作機制,推動審計工作協作聯動,共同促進政策措施落地和維護區域財政經濟秩序。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管理體制改革,增強審計監督整體合力,保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第十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通過教育培訓、業務交流、業績評價考核等方式,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工程建設、招商引資、土地出讓等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議事協調機構或者活動;
(二)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四)超越審計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審計;
(五)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迴避制度。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加強對被聘請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管理,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被聘請人員參加審計工作,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遵守審計工作紀律。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乾預審計工作行為登記報告制度。
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對干預審計工作的行為,應當全面、如實登記並及時向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將干預審計情況載入審計項目檔案。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三)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六)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關係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
(七)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情況;
(八)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社會救助基金、社會福利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積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九)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對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重大投資項目、重點專項資金和重大突發事件等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財政、金融、民生、國有資產、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方面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通報。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並保障內部審計機構依法依規獨立履行職責。
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的實施程式,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內部審計的規定執行。
被審計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社會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質量。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審計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審計機關統一管理市、區縣(自治縣)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編制審計項目計畫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經批准的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遇有下列特殊情況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辦理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涉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有關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前款規定的資料包括:
(一)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四)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五)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審價報告、驗資報告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其他業務報告;
(六)建設項目的立項、招標投標、契約、設計、監理、竣工結(決)算等資料;
(七)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議紀要等資料;
(八)信息系統技術文檔;
(九)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台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複提供。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以及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檢查、調查過程中取得的資料和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常態化審計數據報送機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通過接口調用、批量數據使用或者其他安全可靠的方式定期向審計機關報送相關數據。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單位協同開展數據歸集和整理。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採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可以通過電子簽名等技術手段固定電子數據。審計人員應當記錄電子數據的採集和處理過程。
審計人員將電子數據分析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進行必要的核實。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收集和處理相關電子數據應當遵守網路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加強對審計數據的分類、分級管理,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立的銀行、資金、證券、基金、信託、保險等各類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審計機關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賬戶、存款時,應當出具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海關等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與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等的工作協作機制,加強監督部門協調配合。
第三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十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研究後,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接受審計移送的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市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審計結果和整改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審計結果報告,並同時報告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社會捐贈資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專項審計調查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審計整改的第一責任人。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落實審計建議,將審計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對審計發現的涉及體制機制、行業管理方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問題組織開展專項整治。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被審計單位根據審計結果分類進行整改。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將審計整改情況作為審計事項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核實整改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作出評價。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整改數據的綜合利用,及時跟蹤整改進度、實時了解整改成效、適時進行風險預警,發揮數據在審計整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研究部署審計整改工作,協調解決審計整改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建立健全整改聯動機制和整改跟蹤檢查機制,並將審計整改工作納入政府督查範圍。
第四十四條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幹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預算安排等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根據工作需要利用各單位已有的監督檢查結果,推動問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
(二)超越審計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審計的;
(三)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八條 被聘請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參加審計工作中不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不遵守審計工作紀律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審計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