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辦法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50號
  • 發布日期:1993-02-17
  • 生效日期:1993-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審計管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審計內容程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職責義務,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審計處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附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3-02-17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府令第50號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實現經營機制的轉換,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等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企業實行各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進行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堅持先審計後發包,先審計後兌現,先審計後解除或變更契約的原則。

第四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由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工實施。

第五條

實施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應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經營契約為依據,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六條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獨立進行的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在審計結束後,應向委託方提交審計查證、驗證報告,並對報告內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對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的審計查證、驗證工作的公正性,應當認可。

審計管轄

第七條

市審計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工作。
區(市)縣審計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工作。
市級企業主管部門審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工作。

第八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管轄,應依據企業財政隸屬關係,分層次進行:
(一)市審計局每年可以選定部分市屬大中型企業直接進行審計;
(二)市級企業主管部門審計機構每年可以在本系統選定部分企業直接進行審計;
(三)市審計局、部門審計機構選審以外的市屬承包企業,應當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查證或驗證,必要時也可由企業主管部門或發包方直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市審計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部門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已審計完畢的企業進行抽審。
區(市)縣屬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管轄,由區(市)縣審計局參照一款(一)、(二)、(三)項的規定具體確定。

第九條

市審計局認為必要時,可以授權區(市)縣審計局或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對市屬承包企業進行審計,也可以對區(市)縣屬承包企業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抽審外,各級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不得對企業進行重複審計。

審計內容程式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執行承包契約的情況,包括實現利潤、上交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及相應的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二)企業資產的保值及增減變動情況;
(三)企業債權、債務情況;
(四)企業有無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重大損失浪費情況;
(五)有無向企業亂攤派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承包經營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按契約訂立和實施的不同階段,分為契約訂立前審計、契約執行期間年度審計、契約期滿終結審計及契約執行期間解除契約或企業經營者離任審計(以下簡稱終結、解除或經營者離任審計)。各階段審計的重點分別是:
(一)簽訂契約階段,驗證核實企業的資產和債權、債務以及盈虧情況;
(二)契約執行期間,審查承包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和企業經營者履行契約的情況及有無向企業亂攤派情況;
(三)契約終結、解除或經營者離任時,全面審計核實企業主要承包經營指標的完成情況,資產的保值及增減變動情況,債權債務情況,並對承包經營者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評議。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於本年度結束前編制下年度承包經營責任選審計畫,並按計畫組織實施。
審計機關編制的選審計畫,應通知有關部門審計機構;部門審計機構編制的選審和直接委託審計計畫,應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企業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的審計事項其主管部門審計機構應將安排情況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契約訂立前審計,應在承包契約簽訂之日前進行。發包方必須以企業提供的經審計驗證的企業資產、債權、債務、盈虧等財務會計資料,作為發包的主要依據。
依法進行的契約終結、解除或經營者離任審計,應作為新一輪承發包的依據。繼續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不再進行承包契約訂立前審計。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契約執行期間的年度審計和終結審計,應分別在承包契約年度兌現和終結兌現之前進行。
承包企業必須向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呈報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作出的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結論和決定或社會審計組織提供的審計查證、驗證報告(以下簡稱審計結果),主管部門或發包方方能進行兌現工作。

第十六條

承包經營契約解除或經營者離任審計,應在承包契約解除或經營者離任之前進行。經審計查證後,承發包雙方才能解除承包契約,企業經營者才能離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的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結論和決定在發被審計單位的同時,應抄送其主管部門或發包方;部門審計機構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在發被審計單位的同時,應抄送同級審計機構。
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承包企業,對社會審計組織提供的審計查證、驗證報告,除報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外,應當報送同級審計機關。

職責義務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在接受審計前,應認真組織自查,寫出自查報告,並作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按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承包經營契約副本及其附屬檔案;
(二)資產盤點和債權、債務的有關資料;
(三)財務計畫、財務決算、自查報告;
(四)確定契約中各項基數和考核指標的測算依據及獎罰兌現方案;
(五)企業承包經營者年度工作報告或任期終結(離任)總結報告;
(六)國家或主管部門依法給予企業的特殊政策規定;
(七)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進行的財務、稅收、物價等專項檢查資料;
(八)有關承包經營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主動配合審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不得阻礙審計工作進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或發包方應當把審計結果作為進行發包、承包獎罰兌現或解除、變更承包契約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企業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向同級有關部門報送企業承包方案應同時附上審計結果,作為審批承包方案的依據。
企業主管部門或發包方作出的承包兌現決定應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和財政、勞動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或發包方應將企業經營者離任審計結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抄報有關組織人事部門。

審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選審、抽審和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審計中,發現契約雙方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應分別按照《審計條例》、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部門審計機構在承包經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二)對審計查出的違反財經法規款項經主管部門批准作出沖轉調整有關帳目的決定;
(三)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員,向主管部門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社會審計組織受企業或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委託進行審計查證,其審計報告中反映的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由企業主管部門參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承包企業自查出有關調整利潤的金額,主管部門或發包方應納入企業利潤指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和兌現。

第二十七條

審計查出的以下問題,由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分別按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審計查出調整增利潤的違紀金額,不能作為企業利潤指標實際完成數給予兌現;
(二)審計查出調整減利潤的違紀金額,應相應扣減企業利潤指標實際完成數給予兌現;
(三)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應當以企業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留利補交。

第二十八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和損失浪費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分別移交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經承包契約訂立前審計擅自發包、承包的,審計機關對主管部門或發包方給予通報批評。並本辦法的規定在1個月內補辦審計或委託審計事項。

第三十條

未按規定經年度審計或契約終結、解除、經營者離任審計擅自兌現承包獎罰或解除、變更契約的,審計機關對主管部門或發包方給予通報批評,責成契約雙方在1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辦審計事項,按審計結果重新兌現承包獎罰。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人員違反審計紀律及本辦法規定,依照《審計條例》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審計紀律及本辦法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根據其性質、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業整頓等處罰。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和企業經營者對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審或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和企業經營者對部門審計機構的審計結論和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部門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人提出申訴。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資產經營、租賃經營等責任制的審計,以及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和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審計,均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屬集體企業的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由主管部門或發包方參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區(市)縣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和鄉鎮企業的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由區(市)縣政府結合本地情況,參照本辦法確定。

第三十七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具體工程程式,由重慶市審計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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