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是為保障鄉鎮衛生院實現基本功能,為農村居民提供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2年12月5日
  • 編號:渝府發〔2012〕123號
  • 試行地區:重慶轄區
渝府發〔2012〕123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重慶市鄉鎮衛生院
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市政府同意《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5日
重慶市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鄉鎮衛生院實現基本功能,為農村居民提供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衛生院是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農村設定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其性質為公益一類醫療衛生事業單位,根據功能和規模分為中心衛生院和一般鄉鎮衛生院。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鄉鎮衛生院的監督管理。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縣(自治縣)範圍內鄉鎮衛生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履行對鄉鎮衛生院的相關監督管理職能。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幫助鄉鎮衛生院開展工作。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四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每個鄉鎮至少要有一所政府舉辦的衛生院。鄉鎮建制調整後,經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保留原鄉鎮衛生院。鄉鎮改為街道後,鄉鎮衛生院轉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不設定街道衛生院。
第五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調整鄉鎮衛生院設定規劃時,應當為非公立醫療機構留有合理空間,鼓勵社會資本在鄉鎮舉辦醫療機構。
第六條 鄉鎮衛生院命名原則是:區縣(自治縣)名+鄉鎮名+(中心)衛生院(分院)。
第七條 鄉鎮衛生院住院床位按1.2―1.7張/千戶籍人口的標準配置,人員編制按鄉鎮常住人口的1.2‰―1.7‰配置,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調劑使用。鄉鎮衛生院應達到市級標準化建設要求。
第八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統一服務標識,業務用房、輔助用房、院內環境和職工周轉房建設應當統籌安排。
第三章 基本職責
第九條 鄉鎮衛生院以維護居民健康為中心,承擔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衛生管理職責。中心衛生院是輻射一定區域的醫療服務中心,並承擔對區域內其他鄉鎮衛生院的技術指導工作,其規模、設備、床位、人員等配置應與其承擔的任務相一致。
第十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提供包括疾病控制、婦幼保健、健康教育、殘疾人康復、計畫生育指導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協助或獨立完成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衛生應急等任務。
第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使用適宜技術、設備和基本藥物,開展常見病、多發病的門診和住院診治、院內外急救、轉診和中醫藥等服務。
第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村衛生室和診所的管理及技術指導工作,做好醫療衛生信息統計報告工作,完整、及時、準確報告相關信息,逐步推進鄉村衛生服務一體化管理。
第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農村基本醫療衛生保健規劃,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四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對鄉鎮衛生院的人員、業務、經費、資產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等有關規定,負責辦理鄉鎮衛生院的審批、登記、校驗、變更以及註銷等事項,按時上報變動情況。鄉鎮衛生院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鄉鎮衛生院的印章、票據、病曆本冊、處方等醫療文書使用的名稱必須與批准的名稱相一致。
第十六條 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聘鄉鎮衛生院院長,鄉鎮衛生院實行院長負責制和院長任期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衛生院人員實行聘用制和崗位管理制,建立新聘人員試用期制度,並實行分類管理和考核。優先聘用具有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優秀鄉村醫生和全科醫生。
第十八條 鄉鎮衛生院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崗位執業資格,並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在規定的範圍內執業。堅持“一專多能”原則,鄉鎮衛生院臨床醫師的執業範圍可註冊同一類別的3個專業,全科醫師除註冊全科醫療專業外,還可註冊2個專業。
第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強化自主管理,實行院務公開和重大事項民主決策。
第二十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完善社會監督,暢通醫德醫風投訴、舉報渠道。鄉鎮衛生院人員應當遵守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和道德規範。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職責設定相應科室並嚴格按照核准登記的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禁止超範圍從事診療活動。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加強醫療質量控制,嚴格遵守各項技術操作規程,規範書寫醫療文書。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和《醫院感染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48號),健全消毒、隔離制度,做好醫療廢物處理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防止院內感染和醫療廢物污染。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加強臨床用血、特殊藥品以及抗菌藥物的使用管理,確保臨床用血、用藥安全。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藥品和醫療器械管理的相關規定,全部配備和使用基本藥物,實行集中統一採購和零差率銷售,並為轄區內村衛生室免費代購基本藥物。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以健康管理為重點,轉變服務模式,逐步組建全科醫生團隊,開展主動服務和上門服務。
第二十七條 區縣級醫療機構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衛生院的業務指導和對口支援,開展巡回醫療、遠程診療等服務,建立雙向轉診制度,提高鄉鎮衛生院業務技術能力。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繼續為農村定向培養醫學專業大學生和加強全科醫生培訓,鼓勵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接受繼續醫學教育和學歷教育。新聘用的醫學院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全科醫生規範化培訓或轉崗培訓。
第六章 績效管理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衛生院實施績效管理,建立與績效掛鈎的激勵分配機制。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自治縣)範圍內鄉鎮衛生院的績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業務工作、內部管理、行風建設和社會效益等為主要內容,根據基本醫療和公共衛生的服務數量及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等指標對鄉鎮衛生院進行綜合量化考核,並將考核結果與政府補助經費掛鈎。
第三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按照國家及市政府有關規定實施績效工資。對實現收支平衡並有結餘,且在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綜合量化考核中績效水平較高的鄉鎮衛生院,在績效工資總量外核定可保留的“高出部分”,並實行動態管理,上下浮動。鄉鎮衛生院制訂內部績效工資分配方案要廣泛徵求職工意見,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後,報主管部門批准。考核發放比例原則上不低於績效工資總量的60%。
第三十二條 鄉鎮衛生院以崗位責任和績效為基礎,以服務數量、質量以及服務對象滿意度為核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類績效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績效工資分配、崗位調整、解聘續聘等的重要依據。在績效工資分配中,堅持多勞多得、優績優酬,重點向關鍵崗位、業務骨幹和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傾斜,適當拉開收入差距。
第七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和審計監督等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禁設立賬外賬、“小金庫”以及出租、承包內部科室。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建立鄉鎮衛生院財務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統籌兼顧、保證重點”的原則,建立收支預算管理制度,嚴格控制鄉鎮衛生院新增債務。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健全物資採購、驗收、入庫、發放、報廢制度,完善設施設備保管、使用、保養、維護等制度。
第三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應當嚴格執行藥品、醫療服務價格和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向社會公示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控制不合理醫療費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衛生院基本建設、設備購置、人員經費、公共衛生服務業務經費,市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給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按照“核定任務、核定收支、績效管理”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完善鄉鎮衛生院運行補助機制。對鄉鎮衛生院收入中超出核定收入的部分,經各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批准後,用於鄉鎮衛生院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實行績效工資調節金制度,按規定徵收的調節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用於鄉鎮衛生院的建設發展。
第四十條 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條件的鄉鎮衛生院納入醫療保險定點範圍。醫療保險政策向基層傾斜,建立醫療保險資金預付制度,執行一般診療費規定,引導農村居民就近就醫。
第四十一條 完善鄉鎮衛生院人才激勵機制,制定鄉鎮衛生院衛生技術人員晉職、晉級優惠政策,探索提高到偏遠鄉鎮衛生院工作的醫學高等院校畢業生待遇的機制。鄉鎮衛生院專業技術人員崗位結構中高、中、初級職稱所占比例調整為0.4∶2.5∶7.1,並在本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
第四十二條 建立完善鄉鎮衛生院醫療責任風險防範機制,依法組織實施醫患糾紛調解工作,維護工作秩序,保障醫務人員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條 各區縣(自治縣)規劃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鄉鎮總體規劃時,應充分考慮鄉鎮衛生院的發展用地。各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鄉鎮衛生院建設納入小城鎮建設內容。各區縣(自治縣)國土房管部門應當將鄉鎮衛生院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供地計畫,實行劃撥供地。可新建、配建或購置部分公共租賃住房作為鄉鎮衛生院職工周轉住房。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工作成績突出的鄉鎮衛生院及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並報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高法院,
市檢察院,重慶警備區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12月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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