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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護、保存、傳承、利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保護、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樂陵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科學技術、體育艱估全汗、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聯席會議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聯合保護措施;
(二)聯合推進重要項目實施;
(三)協調解決突出問題;
(四)指導、督促、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重要事項。
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第七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通過研究、展示、傳承、收藏、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頌地府及其非物質文櫃糠乘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笑殃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情況,定期組織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
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危戶厚姜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30日內,將實物、圖片、複製件、相關資料等匯總提交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多種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數位化保護系統平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位化保護、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犁屑踏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查詢、閱覽、複製等便民措施,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等劃定保護範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破壞。
第十五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評審、認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中醫藥、技藝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
專家遴選和管理辦法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名錄與保護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按照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從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遴選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能夠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議書;
(二)項目的歷史、現狀、價值和瀕危狀況等情況的說明書;
(三)項目的保護計畫;
(四)其他需要進行說明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中組織成立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按照下列程式對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一)對擬列入名錄的項目,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初評意見;
(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向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認定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組織評審;認定異議不成立的,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條件確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專人負責項目保護工作;
(二)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及保護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資金。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編制專項計畫,配套單項扶持資金,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並對其授徒傳藝給予補貼;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博物館,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對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實行保護。
已入選或者已聯合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及保護規劃實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存。
第二十七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採取下列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保護資金及傳習、展示、展演場地;
(二)將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
(三)安排或者招募兩名以上常隨學員學藝,並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第二十九條 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三十條 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不得改變其核心技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並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或者產業園區建設,在場所、資金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收購、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挖掘、整理、建檔、資料庫建設和維護等;
(二)保護、傳承和學習設施的建設、修繕,免費開放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從事保護、傳承、學習活動的資助、補助和獎勵;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五)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區域性整體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表演和對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至少進行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不再呈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且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或者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 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認定,認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採取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按照規定享受有關人才政策,獲得傳承人補助;
(五)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及展演、展示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可以被認定為榮譽傳承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研習和培訓,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四十條 教育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養專門人才。
支持和鼓勵中國小校通過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建立社會傳承基地,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節慶活動和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內涵及自然演變進程,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以歪曲、貶損等不正當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開展情況進行一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撥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於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按照規定程式予以重新認定;
(二)屬於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向上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四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未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30日內,將實物、圖片、複製件、相關資料等匯總提交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多種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數位化保護系統平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位化保護、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查詢、閱覽、複製等便民措施,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等劃定保護範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破壞。
第十五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評審、認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中醫藥、技藝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
專家遴選和管理辦法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名錄與保護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按照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從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遴選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能夠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議書;
(二)項目的歷史、現狀、價值和瀕危狀況等情況的說明書;
(三)項目的保護計畫;
(四)其他需要進行說明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中組織成立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按照下列程式對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一)對擬列入名錄的項目,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初評意見;
(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向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認定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組織評審;認定異議不成立的,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條件確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專人負責項目保護工作;
(二)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及保護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資金。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編制專項計畫,配套單項扶持資金,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並對其授徒傳藝給予補貼;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博物館,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對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實行保護。
已入選或者已聯合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及保護規劃實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存。
第二十七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採取下列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保護資金及傳習、展示、展演場地;
(二)將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
(三)安排或者招募兩名以上常隨學員學藝,並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第二十九條 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三十條 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行生產性保護,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不得改變其核心技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並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或者產業園區建設,在場所、資金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收購、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挖掘、整理、建檔、資料庫建設和維護等;
(二)保護、傳承和學習設施的建設、修繕,免費開放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從事保護、傳承、學習活動的資助、補助和獎勵;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五)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區域性整體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表演和對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至少進行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不再呈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且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或者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 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認定,認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採取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按照規定享受有關人才政策,獲得傳承人補助;
(五)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及展演、展示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可以被認定為榮譽傳承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研習和培訓,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四十條 教育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養專門人才。
支持和鼓勵中國小校通過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建立社會傳承基地,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節慶活動和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內涵及自然演變進程,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以歪曲、貶損等不正當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開展情況進行一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撥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於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按照規定程式予以重新認定;
(二)屬於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向上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四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未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