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經2017年12月5日省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7年12月14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已經2017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建軍
2017年12月14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榜臭兆背存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元仔辨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求兆歡汽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分類保護的原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公共文化事業發展專項規劃,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化新聞出版、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說拒阿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旅遊、廣播電視、體育、扶貧等部門和有關組織參加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繫協調機制,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序開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八條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體育協會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組織及個人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料淚傳承場所或者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與資料,並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60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後60日內乘講犁,將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省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實物徵集等活動,應去戶墊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稱相同,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均完整保持的,可以同時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依法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代表性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件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在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建議人。
第二十條代表性項目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的具體辦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體育、民族宗教、傳統醫藥等相關領域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學術水平人員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抽取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評審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異議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評審程式重新組織評審;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並公布相應的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機構和人員;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或者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三)具有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和相應措施;
(四)具備開展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五條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畫;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場所和文字、音像等資料;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展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按照規定定期報告計畫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
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保護職責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銷其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資格,並重新確定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該項目退出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代表性項目失傳或者不能以活態形式存續的,經文化主管部門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論證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該項目退出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傳播
第二十七條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才。
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參照代表性項目評審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包括自薦)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材料;
(四)被推薦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某一項目領域傳承成績特別突出,並且在全省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傳承人,可以跨地域申報代表性傳承人,省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接受申請,認定其為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和傳播展示、經費使用等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為其授徒傳藝、資料整理出版、研修培訓等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技藝展示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師承方式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開展傳承活動遇到困難,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三十三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和有關實物、資料;
(二)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有關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經文化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保留其代表性傳承人稱號,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節慶、民俗表演等活動,開展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通過設立展廳、陳列室、櫥窗、宣傳專欄與舉辦專題講座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七條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與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建立教學、研究基地,培養專門人才,開展學術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結合各自業務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和發展
第三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資料庫和數位化保護平台,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方便公眾查詢信息和使用資料,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針對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特點,採取差異化、分類保護措施,組織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瀕危項目目錄,制定專項搶救保護方案,及時收集有關實物和資料,採取措施予以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一條相同的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均完整保持的,由其共同上級文化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建立跨區域的聯動保護機制。
第四十二條對於本行政區域內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方式轉化為文化產品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領域藥物炮製等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重點扶持,保護該項目核心技藝傳承。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註冊商標等形式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在有效保護和保存的基礎上,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文化服務。
第四十四條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展創作、改編、出版、翻譯、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或者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禁止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義從事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傳統文化歷史積澱深厚、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設立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六條文化生態保護區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可以依託代表性項目資源,發展符合本地特色的旅遊活動。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及有關團體進入旅遊景區、景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表演、銷售活動。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為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創造條件,發揮代表性項目的特色優勢,推動文化、旅遊等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後未將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違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場所和資料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調查對象的風俗習慣,損害其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推薦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參評資格;已經被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已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認定該資格的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並全額收回其獲取的補助經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或者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或者從事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對於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和保存,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規定。
代表性項目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與資料,並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60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後60日內,將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省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實物徵集等活動,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稱相同,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均完整保持的,可以同時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依法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代表性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件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在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建議人。
第二十條代表性項目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的具體辦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體育、民族宗教、傳統醫藥等相關領域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學術水平人員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抽取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評審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異議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評審程式重新組織評審;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並公布相應的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機構和人員;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或者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三)具有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和相應措施;
(四)具備開展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五條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畫;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場所和文字、音像等資料;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展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按照規定定期報告計畫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
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保護職責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銷其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資格,並重新確定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該項目退出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代表性項目失傳或者不能以活態形式存續的,經文化主管部門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論證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該項目退出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傳播
第二十七條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才。
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參照代表性項目評審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包括自薦)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材料;
(四)被推薦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某一項目領域傳承成績特別突出,並且在全省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傳承人,可以跨地域申報代表性傳承人,省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接受申請,認定其為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和傳播展示、經費使用等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為其授徒傳藝、資料整理出版、研修培訓等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技藝展示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師承方式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開展傳承活動遇到困難,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三十三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和有關實物、資料;
(二)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有關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經文化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保留其代表性傳承人稱號,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節慶、民俗表演等活動,開展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六條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通過設立展廳、陳列室、櫥窗、宣傳專欄與舉辦專題講座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七條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與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建立教學、研究基地,培養專門人才,開展學術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結合各自業務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和發展
第三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資料庫和數位化保護平台,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方便公眾查詢信息和使用資料,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針對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特點,採取差異化、分類保護措施,組織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瀕危項目目錄,制定專項搶救保護方案,及時收集有關實物和資料,採取措施予以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一條相同的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均完整保持的,由其共同上級文化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建立跨區域的聯動保護機制。
第四十二條對於本行政區域內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方式轉化為文化產品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領域藥物炮製等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重點扶持,保護該項目核心技藝傳承。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註冊商標等形式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在有效保護和保存的基礎上,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文化服務。
第四十四條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展創作、改編、出版、翻譯、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或者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禁止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義從事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傳統文化歷史積澱深厚、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設立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六條文化生態保護區在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基礎上,可以依託代表性項目資源,發展符合本地特色的旅遊活動。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及有關團體進入旅遊景區、景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表演、銷售活動。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為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創造條件,發揮代表性項目的特色優勢,推動文化、旅遊等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後未將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違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場所和資料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調查對象的風俗習慣,損害其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推薦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參評資格;已經被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已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認定該資格的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並全額收回其獲取的補助經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或者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或者從事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對於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和保存,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規定。
代表性項目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