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1995-12-26發布並生效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313
  • 發布日期:1995-12-26 
  • 生效日期:1995-12-26
【發布單位】80313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統一開發,統一管理,並有利於城市的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縣(市)、峰峰礦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參與制定房屋拆遷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等有關檔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人或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
(六)調解和裁決房屋拆遷爭議。
第七條規劃、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積極協助做好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拆遷人必須持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資金執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他有效檔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發布拆遷凍結公告。凡未凍結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戶調查摸底。
拆遷凍結期限已滿需要延期凍結的,重新辦理續凍手續。
第九條因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建設單位為實施本單位建設項目需要自行拆遷的,應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
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建房或集資建房,對涉及到外單位職工應按本條例安置條件、本單位職工集資標準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實施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託拆遷雙方應簽訂委託協定,委託協定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房屋拆遷凍結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規劃、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關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的轉讓、抵押、租賃、分割、調配等手續;
(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審批手續;
(三)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期限內,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嫁、刑滿釋放等特殊情況需遷入和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拆遷人在拆遷前申辦拆遷許可證必須持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計畫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
(二)擬拆除房屋現狀圖和規劃部門批准的有關檔案;
(三)拆遷人用地權屬證明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
(五)房屋產權證明等。
第十四條拆遷人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應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補償和安置協定,協定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條款。
補償和安置協定簽訂後,必須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拆遷人必須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範圍內完成拆遷。
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拆遷期限或變更拆遷範圍的須重新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和安置協定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後,經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予以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並用書面形式通知被拆遷人。逾期仍未拆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行政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拒絕到拆遷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交給被執行人接受,被執行人拒絕接受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由房產管理產權評估機構辦理;拆遷當事人因此發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所拆物料歸拆遷人。拆遷完畢,由拆遷人負責修繕因拆遷損壞的留存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並清理現場。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在完成拆遷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簽發合格證。對無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築施工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各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於每年底將當年度收取的拆遷管理費按規定上繳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用於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拆遷人應當依照下列形式給予補償:
(一)產權調換。拆遷人用其他房屋與被拆除房屋進行調換,結算房屋的結構差價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對調換的房屋享有產權。
(二)作價補償。拆遷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補償金。
(三)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拆遷人採取部分產權調換,部分作價補償的方式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被拆除房屋按規定給予補償後,由拆遷人拆除。違章建築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築拆除後尚未拆除的違章建築,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或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條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以及有關部門審批時註明無償拆除的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除私有和單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一)實行產權調換的,以建築面積計價結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償還房屋按優惠價格結算,城市中心區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單方工程造價的60%計價,城市邊緣區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單方工程造價的50%計價。
償還房屋的七層樓以下住宅的樓層係數為:一層和四層為標準層價;二層和三層加價20%;五層以上遞減10%;頂層另減10%。朝向差的減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棄產權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價格補償。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棄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積的,按照評估價格的3倍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房產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歸還產權,不結算房屋結構差價。
第三十條拆除私有和單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放棄安置或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評估價格的3倍予以補償。
拆除房產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1:1歸還產權,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不再補償,由拆遷人拆除,物料歸拆遷人。
第三十一條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除文化、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依據城市規劃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對拆遷範圍內的下列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戶口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有效住房證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產權證明的外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
(三)在拆遷範圍內的房屋註冊使用性質為非住宅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對在拆遷範圍內沒有正式戶口的下列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予分戶安置:
(一)原有正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在托幼兒和在市內工作單位的人員;
(四)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戶有數個戶口、僅有一個房證的,視為一戶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數個房證且僅有一個戶口的,視為一戶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數個房證的只安置現住戶。
雖有正式戶口但不具備居住條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應提供適合安置需要的房源,優先安置被拆遷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決的,可採取過渡方式。過渡期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條拆除地段新建工程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地點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積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樓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積對樓房使用面積1:1.6安置;拆除單元式樓房安置單元式樓房,按使用面積1:1安置;拆除非單元式樓房安置單元式樓房,按居住面積對樓房使用面積1:1.2安置。被拆遷人人均原居住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內異處另有住房的應合併計算面積),其以上部分按建築面積1:1安置。違章建築、門道或做為通道用的建築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四十條按標準安置後,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於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遷人自然增加的面積,由被拆遷人按新建工程單方工程造價支付超面積安置費。
(二)特別擁擠戶或不便戶要求增加面積的,只能上調一個檔次,增加的面積由被拆遷人或其單位按新建工程單方工程造價付款。
其中確屬生活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拆遷人同意,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可以免費採取全戶頂層、舊房調劑、市邊緣區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遷人要求增擴面積或要求分戶安置的,超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付款。
第四十一條安置樓房層次應依據原居住的面積、搬遷時間先後、簽協定早晚和房主年齡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戶安置多套房的,應高低層搭配;嚴重傷殘者,可予以照顧。
第四十二條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區到市邊緣區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積。企業、事業單位依據城市規劃需要到邊緣區建設的,原建築物按重置價格的1.1倍至1.2倍補償,新建築由被拆遷人自建。
第四十三條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需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併到當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四條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房產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約關係,由使用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人未經房產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按原房屋註冊性質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條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只發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人按規定交納房租、水電費等。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準予回遷安置通知書》後方可回遷。
第四十八條由於拆遷人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日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內的,增加50%;逾期6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從逾期之日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於被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不予補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相當於工程項目投資總額的1‰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定補償和安置協定的;
(五)拆遷人擅自對被拆遷人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十條拆遷人違反補償和安置協定、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以及拆遷後滿六個月不開工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的0.5‰至2.5‰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或強占房屋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0.2元至1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直至騰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對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縣(市)、峰峰礦區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可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產權調換價格、新建工程單方工程造價、超面積安置費、停產停業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獎勵費、搬家補助費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確定、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備案。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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