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邯鄲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在1992.10.04由邯鄲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0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0月04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外向型經濟的發展,保護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資開發成片土地,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不分隸屬關係,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除投資興辦社會公共福利等非經營性事業用地按有關規定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外,其他用地均應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經營活動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非法處置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片開發,是指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開發建設,平整場地、建設供排水、供電、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後,合營中方用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需經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使用權重新確認,並進行評估作價,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租賃場地(土地)、廠房及設備舉辦企業的,出租人應分別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房產出租登記。對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補辦土地出讓手續並補交出讓金。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其合營中方系鄉鎮企業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土地是中方提供的集體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徵用手續後,方可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經營期限確定。未確定經營期限的,由負責出讓的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後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依照《邯鄲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期滿或提前終止用地的,應向原批准機關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地面附著物所有權(除動產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權時,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回收手續,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原定用地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持批准延期檔案,到原批准用地機關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後,到原批准用地機關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規定交納場地使用費,按不同土地類別和區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納1-15元。其具體數額由財政部門會同土地、建設、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級別、環境、用途、年限等具體情況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場地使用費由財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收繳。
從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場地使用費;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收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每年在該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成片土地開發,進行房地產經營活動時,必須遵守本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和房地產交易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對外商在本市從事成片土地開發和興辦企業,根據因地制宜、因項制宜的原則給予下列政策優惠:
(一)外商投資企業開發經營成片土地,在開發區內引進生產性項目的,政府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並減免一定比例的出讓金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二)興辦產品出口和技術先進型的項目,出讓價格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予以適當優惠。
(三)外商投資企業成片改造舊城區,新建商業、旅遊等設施,拆遷地段建築密度大於50%的,免繳水增容費,適當減收電貼費;按規划進行配套建設,配套項目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或為規劃待建道路騰出場地的,適當減免市政、公建配套費和電貼費;按規定建設人防工程的,免繳人防結建費;危險房屋達拆遷面積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在場地使用費方面可以給予以下優惠:
(一)凡1993年前來我市投資興辦企業的,免交前三年的場地使用費。
(二)對技術先進型或出口產品產值占當年產品產值的70%以上的,憑確認部門頒發的確認證書,其場地使用費按應交數額下調20%計收。
(三)對興辦非營利性的社會公共事業,經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屬於以下情況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內免交場地使用費: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二)與鄉鎮企業合營的項目;
(三)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四)開發利用灘涂的項目。
第二十條 本市場地使用費標準五年內不予調整,五年後進行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三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每次調整的幅度不超過30%。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在規劃區應先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准交付土地補償費和臨時用地押金後,方可取得《臨時用地許可證》。
外商投資企業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及時恢復土地耕種條件後,方可退還押金;未按要求恢復土地耕種條件的,押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預約用地的,應持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選址意見書及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發給土地使用預約證書,並從批准預約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該地塊出讓金總額的5%作為預約金。正式用地時,預約金可沖抵出讓金。
預約用地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預約用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交納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外商投資企業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土地使用權證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已交納的出讓金和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逾期不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的,責令其補辦延長用地期限手續,並按每逾期一日處以場地使用費2‰的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範圍或非法轉讓、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和場地使用費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2‰的滯納金;逾期180天未繳納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台、港、澳地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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