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邯鄲市發布了《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6年11月3日
  • 地區:邯鄲市
  • 發布單位:邯鄲市政府
檔案內容,條例內容,

檔案內容

(1996年9月26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屋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條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房地產權利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五條市、縣(市)、峰峰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峰峰礦區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交換進行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下列房地產禁止交易:(一)銷售、預售商品房未取得許可證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未按規定取得批准手續的;(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六)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七)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八)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八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文本,簽訂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契約後到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符合規定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九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房地產交易成交價低於評估價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計徵稅費;成交價高於評估價的,按成交價計徵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房地產轉讓行為:(一)買賣、贈與、交換房地產的;(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三)企業被兼併或者合併、破產,房地產轉移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讓行為。
第十一條房地產權屬轉讓的,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四條預售商品房,開發經營單位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土地管理部門發放的土地使用權證書、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預售價格審批卡、房產管理部門發放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掛牌交易。
第十五條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按份共有房地產時,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使用,並直接或者變相收取財物的,視為房屋租賃。《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註:本款關於“《房屋租賃許可證》年檢”的規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廢止,並於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轉租房屋。轉租房屋應當簽訂轉租契約或契約,併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登記。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違反租賃契約或契約的,另一方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或契約,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統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給承租人以居住為目的的房屋,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二條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三條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現值。
第二十四條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翻建擴建房屋或者改變其使用用途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饋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四)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照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之費用;(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法定稅費和相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三)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債務及違約金;(四)餘額退還抵押人。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價款不足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二十七條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抵押契約即行終止。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房產或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憑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價格主管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後,方可開業。(註:本款關於辦理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收費許可證的規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廢止,並於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註:本款關於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須取得房地產中介業務人員資格證書的規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廢止,並於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房地產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實行年審制度。(註:本款關於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資格年審的規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廢止,並於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一)轉讓的房地產,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未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二)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按已售價款百分之三處以罰款;(三)未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房屋的,由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評估租金總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符合出租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四)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妨礙、阻撓房地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地產交易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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