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1997年9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9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7年9月25日
  • 公布時間:1997年9月25日
  • 第二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
  • 所屬市:邯鄲市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並對其他縣(市、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款修改為:“其他縣(市、區)、冀南新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四款修改為:“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市場監管、文廣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舊城改造項目,房屋徵收單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將申請檔案抄送建設、稅務等有關部門。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憑《房屋安全鑑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三、刪除第十二條第(五)項。
四、刪除第十三條第(四)項和第(五)項。
五、刪除第十七條。
六、刪除第二十二條。
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根據本修正案,《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1997年9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9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號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號令第二次修正,2018年8月1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第三次修正,2018年8月2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內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住房保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並對其他縣(市、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縣(市、區)、冀南新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市場監管、文廣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單位應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並將房屋的安全情況匯總後報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備查。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後,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條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按規定需進行安全鑑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用於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七條危險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責任人負責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損壞,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險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託的代管房屋,由於維修不善形成危險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負責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進行室內外裝飾裝修,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單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險房屋,由使用單位負責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險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產權比例承擔責任,共同治理。
第八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履行治理責任。
第九條在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護現場,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並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應赴現場調查,提出事故分析報告。
第十條經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鑑定屬危險房屋需要拆遷重建的,可納入舊城改造,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舊城改造項目,房屋徵收單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將申請檔案抄送建設、稅務等有關部門。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憑《房屋安全鑑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使用時間40年以上的鋼筋混疑土結構或鋼結構、30年以上的磚混結構、20年以上的磚木結構、10年以上簡易結構的;
(二)牆體及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腐蝕、裂縫、變形或因災害造成損壞的;
(三)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改變用途、增開門窗、增設陽台、增加使用荷載、準備加層、擴建的;
(四)因毗連或毗鄰興建、擴建、裝飾裝修受到損壞的;
(五)公共場所必須保證使用安全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處理房產糾紛需要安全鑑定的;
(七)進行房屋租賃需要安全鑑定的;
(八)需要進行抗震鑑定的;
(九)其他需要安全鑑定的。
第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人申請鑑定時,應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填寫《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並同時提交下列有關證件和技術資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賃契約;
(三)委託管理房屋的授權委託書;
(四)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認為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核,查明房屋的歷史與現狀;
(二)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制定鑑定方案,選定鑑定設備,7日內進入現場,對房屋的主要承重構件、相鄰的建築物及地形、地貌、給排水系統進行勘查、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現場勘查時,申請人應選派專人予以協助;
(三)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有2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的鑑定項目,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四)對被鑑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經分析論證後,2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並核發《房屋安全鑑定書》,鑑定書由參加鑑定人員簽字,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五條房屋安全鑑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鑑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被鑑定的危險房屋面積以房屋有效證件載明的數據為準。
第十八條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構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的;
(二)房屋有險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鑑定,或損壞不修的;
(三)鑑定屬危險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礙異產毗連危險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條用於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的通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安全鑑定,逾期仍不申請鑑定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企業生產用房的安全鑑定、管理,企業不申請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不予管理;但企業提出申請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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