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3月2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
-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
-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
邯鄲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2004年3月2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3月2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制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保障建設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國家、集體、個人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等工程、各類房屋裝修工程(不含家庭裝修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市主城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邯鄲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納入主城區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各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築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工期的;
(二)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項目發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安全生產評價不合格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和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有關規定向施工單位支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致使施工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責令該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上級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條 建設單位未對同一施工現場多個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或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進行整頓。
第八條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建設單位未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其毗鄰區域真實、有效的地下管線和地質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採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不能滿足施工作業安全條件,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提出後,未及時修改或無修改方案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責令停業整頓,並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到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或經考核不合格而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五)未對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六)未向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品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八)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承攬建設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將工程分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並追究責任人員的相關責任。
(一)開工前未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的;
(二)對建設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未定期組織安全檢查或檢查無記錄的。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將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施工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組織制定和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本條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強令作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作業人員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或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四)拒不執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安全監督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礙建築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或建築施工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三)拒不執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或安全監督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四)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使用的;
(五)提供虛假情況的;
(六)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違反文明施工有關規定、無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現場大門口及主要道路和作業場地未按規定進行硬化處理的;
(二)施工現場構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設定堆放管理的;
(三)施工垃圾隨意堆放拋撒、不及時清理、清運的;
(四)在建工程外側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網封閉施工的。
第二十一條 施工現場違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停止施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施工標誌牌、環保標誌牌、現場總平面布置圖、現場安全標誌平面圖的;
(二)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未分開設定,達不到安全距離或辦公、生活區的選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三)職工的生活設施(食堂、宿舍、廁所)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運輸車輛帶泥駛出工地,污染路面的;
(五)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防護設施不符合標準的。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進行書面安全技術交底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實施封閉圍檔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六)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八)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九)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條 施工現場違反安全生產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或責任人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施工現場作業人員不佩戴或不正確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罰款20元;
(二)施工現場高處作業,在無防護狀態下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每一人罰款100元;
(三)洞口及臨邊未按規定進行防護或防護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每一處罰款100元;
(四)施工現場在用的安全網(包括平網和立網)有破損不合格不進行撤換的,每一片罰款200元;
(五)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未實行一機一閘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護接零系統的,每一處罰款100元,漏電保護器不匹配的,每一處罰款50元;
(六)施工機具無安全防護裝置或安全防護裝置損壞繼續使用的,每一處罰款100元;
(七)塔機、物料提升機和施工電梯無安全保險裝置或安全保險裝置失靈,繼續使用的,每一處罰款500元;
(八)作業人員違章作業的,每一處罰款100元;
(九)防護設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後未及時修復的,每一處罰款500元;
(十)蓄意損壞安全防護設施和裝置的,罰款1000元。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作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建築行業安全規章、規程,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由施工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罰和處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有關規定,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至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施工單位的法人代表(經理)、主管經理、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和責任項目經理、安全員、特種作業人員及監理單位的現場監理工程師須離崗接受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恢復上崗,凡考核不合格的須予以撤換。
第二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工作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追究法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和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接到單位和個人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報告後,不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的;
(四)發生四級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或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告的;
(五)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與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未以書面形式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阻撓建築安全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