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是2015年遵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5日
  • 發布文號: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5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第64號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2日第四屆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暨第51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秉清
2015年1月5日

管理辦法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遵義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儲存、運輸、使用、經營、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為本市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安全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縣(市、區)城市管理(住建)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質監、消防、住建、規劃、交通、交警、環境保護、工商、發改、經貿、氣象、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規範管理、強化應急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發現安全隱患、防範燃氣事故發生以及在搶險救災中的有功人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施建設安全管理
第六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城鎮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並遵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工程及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條 燃氣場站建設應當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基本建設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管道(中壓以上)建設應當完善行業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和質監部門相關手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場站,應當進行環境保護論證和安全評價。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完善工程建設的相關檔案資料,納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範疇。
嚴禁採用掛靠、分包、轉包等方式承接燃氣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建設完成後,應當由相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燃氣工程技術檔案。
第十條 燃氣設施設備中屬於特種設備、計量、防(滅)火、防雷接地等相關專業部門管理的,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由質監、消防、氣象等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燃氣安全設施建設應當提高科技水平,不斷提高安全保護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設數位化、智慧型化的燃氣安全管理指揮調度體系。
第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範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製作的安全警示帶,在地面設定標識牌、轉角樁等標誌標識並註明產權單位、搶險報修電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帶及其他標誌標識。
第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鋪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方可開工建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相關部門在進行有可能涉及燃氣安全的工程施工項目審批前,應當避開燃氣設施保護範圍。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並落實定期巡視檢查制度,對場站內燃氣設施,小區內的立管、調壓器等公用燃氣設施進行巡查。
第十六條 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及其他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對不配合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對安全告誡置之不理的施工單位或個人,造成燃氣設施損壞、泄漏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按安全生產事故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依法向轄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和安監、消防、質監、環保等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築物。事後應當由事故責任方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 占壓燃氣管道的違法建(構)築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重點部位設定安全監控裝置,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數字指揮調度系統。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
(二)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以管道燃氣乾管與支管接口處為界,接口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接口以內的,由用戶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另有契約約定的,按契約約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安全生產考核制度,逐步推進燃氣企業安全管理標準化達標活動,實行定期安全評價制度。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安全評價周期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規定執行,其它燃氣經營企業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現狀綜合評價,安全評價應委託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在安全評價報告有效期間,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狀況或企業生產經營性質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價。未參加安全評價或安全評價不合格的企業將由燃氣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強化燃氣安全管理主體意識,按照“一崗雙責”的要求建立燃氣安全“一把手負責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層層落實安全責任制,實現格線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專項燃氣事故應急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設專崗24小時值班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電話。
應急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中從事安全管理、技術和操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人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諮詢。定期對用戶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七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倒殘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向液化石油氣鋼瓶中充裝、摻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質。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在不符合規定的場所儲存、使用瓶裝燃氣;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要求及時申請相關檢驗機構對管網設施、相關設備、儀器儀表及報警裝置等進行檢驗,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畫,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程。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應當與用戶簽訂燃氣供應使用契約,完善瓶裝燃氣的銷售登記制度,定期對燃氣使用、存儲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尤其要加強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餐飲場所等燃氣使用單位的安全檢查。
燃氣供應單位應完善燃氣用戶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制度,並對用戶進行入戶安全宣傳。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在使用燃氣的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和安裝有燃氣設備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應當依法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安全自動保護裝置。
第三十條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搶險搶修預案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的搶險搶修預案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遮擋、包裹、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或者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管道燃氣用戶私自通氣自行點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燃氣設施;
(四)安裝、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連線器;
(五)擅自拆卸、改裝燃氣計量裝置;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七)傾倒燃氣鋼瓶殘液,鋼瓶之間倒氣;
(八)擅自改變民用燃氣用途,將民用燃氣用作工業原料、替代乙炔等作為切割用氣體等;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十一)擅自安裝、使用或者維修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等燃氣器具;
(十二)在地下建築、高層建築、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人員密集的場所使用鋼瓶燃氣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經過國家質量認證的,並且經過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列入當年《貴州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燃氣器具應當由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維修。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管道泄漏及設施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燃氣用戶告知後及時抵達現場進行安全檢查處理,未能及時到達處理的,用戶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提倡家庭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露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閥,使用高強度金屬管替代橡膠軟管。
為提高抗風性能力,提倡燃氣用戶參加燃氣商業保險。
第五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各自工作職責,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相關要求,加強對燃氣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必須使用符合相關要求的專用車輛,並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中心城區燃氣配送運輸車輛應當採用符合規定的車輛,按就近原則實行配送。
第三十七條 負責城市(鎮)內燃氣運送的車輛企業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門對危化、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要求和本市相關規定,完善企業運輸資質和駕駛人、押運員從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運輸車輛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驗,未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經營、使用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和政府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質監、消防、氣象、安監、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負責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設施及燃氣經營、運輸的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舉報及投訴制度,設立投訴電話並向社會公布。燃氣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燃氣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四十三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預警聯動和事故救援方案,並指導燃氣企業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指揮調度系統。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及時調度進行搶險救災。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燃氣設施及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從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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