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違約損害賠償:就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
不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契約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契約責任中最常見的形式之一,也是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一種主要的補救方式。從性質上看,違約損害賠償實際上是法律強制違約當事人給受害人一筆金錢,目的在於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
特點
2、損害賠償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理應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從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補償功能而摒棄懲罰功能。再者,從民法
等價有償原則出發,任何
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等量的財產予以補償,一方違約後,違約方必須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
全部損失。違約損害賠償也完全適用這一原則,亦即: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補償性,其主要目的在於彌補或填補債權人因
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害。
根據《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①。即“一加一”賠償。由於該賠償的數額已經超出了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故屬於
懲罰性損害賠償。此種賠償僅針對欺詐行為而適用,它只是
契約違約損害賠償的一個例外,而非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3、損害賠償以賠償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為原則。一方
不適當履行或不履行契約,另一方不僅會遭受現有財產減少的損失,而且會遭受
期待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理應得到全部賠償。我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
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4、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等條款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可以預先約定一方當事人在違約時應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這種方式可以對違約賠償的範圍和數額進行約定,也可以對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進行約定。同時,當事人也可以預先約定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
違約責任,包括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這種約定以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為限。
5、損害賠償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並且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把損害賠償專門列為一節,我國《契約法》雖無專列章節,但也在違約責任一章中對損害賠償給予特別規定②。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賠償。特別是在違約責任中,損害賠償具有根本救濟功能。這完全符合民法等價有償及賠償的補償性及金錢的一般性質,並且與當事人訂立契約獲得經濟利益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為違約責任的
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等皆可轉化為損害賠償。
6、損害賠償是一種嚴格責任。損害賠償是一種嚴格責任,即
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反契約的行為,並且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違約方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違反契約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民法通則》中關於
違反契約的
民事責任中沒有提及過錯的概念③,《契約法》也沒有明確規定
過錯責任原則。實際上,我國契約法律制度中的損害賠償應是一種
嚴格責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國法律沒有規定
違反契約的
民事責任是一種
過錯責任,甚至連過錯一詞亦無提及。其二,
違約行為具有客觀性。它指的是
契約當事人的行為不符契約定的或法定的義務這樣一種狀態,而不包括當事人的
主觀過錯。其三,《民法通則》和《契約法》僅規定了不可抗力這樣一個免責事由。其四,《契約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該條突出說明了違約責任無過錯性的特點。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另一方構成違約並造成損害後果,違約方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違約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這裡牽扯
舉證責任問題④,如果一方欲讓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必須舉證對方違約並造成損害後果;違約方如欲免責,則必須舉證證明其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
種類
根據當事人是否約定,違約損害賠償分為
約定損害賠償和法定損害賠償兩類。
約定損害賠償
所謂約定損害賠償,又稱約定損失賠償和約定賠償,指
契約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或者向對方支付一定的金錢。通常情況下,由於損失的範圍在
契約訂立時難以確定,所以,當事人在契約中只能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而不宜約定一個固定的賠償數額。損害賠償可以用金錢貨幣形式確定,也可以用非金錢方式確定。
約定損害賠償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損害賠償的條款;二是契約沒有約定的,在
契約成立後、履行前經過協商達成損害賠償的協定。約定損害賠償的根本特徵在於它具有預定性或者約定性。
約定損害賠償是事先由當事人在契約中或者契約成立後達成的補充協定中協商確定的。它不同於違約發生後當事人協商確定的
救濟方式,在違約發生後,當事人也可協商確定救濟措施、協商確定賠償數額,但這種方式只是事後賠償而不是約定賠償。
約定損害賠償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一種方法,其重要特點是有利於在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害時及時解決賠償的問題。在違約發生以後,實際損害的確定、特別是
可得利益損失的確定非常複雜,而計算賠償數額又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使訴訟時間延長。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賠償,就可以及時對受害人作出補償,了結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同時,預定損害賠償條款的存在,不僅可以對債務人起到一種督促作用,使之意識到違約發生後他可能承擔的賠償數額,從而
正確履行契約,而且這種約定賠償條款也有利於減少訴訟。當事人在違約發生後,可直接根據這一條款要求賠償,不必訴諸法院來確定賠償數額;並且,滿足受害人的要求,在法律上承認
約定損害賠償條款的效力,也有利於鼓勵交易。因為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這一條款的存在,可以明確其未來承擔責任的範圍,使其意識到其所承擔的風險,這就減少了
違約責任的不確定性,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履行契約,完成交易。
鑒於上述,約定損害賠償是各國契約法律都普遍承認的一種賠償方法,此種方式是當事人
意思自治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契約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是當事人依法而自由設定的,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對
債權債務自由作出安排和處分,亦可對違約的損害賠償問題事先作出安排。在賠償方法上,中國《民法通則》和《契約法》都把
約定損害賠償放在首位加以規定,鼓勵當事人事先約定賠償的計算辦法。
約定損害賠償的效力
中國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條款,且承認其在違約後產生的效力。但法律承認其效力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就有約定賠償條款的絕對自由。在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會濫用
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過高數額的賠償條款而使該條款的約定變成了賭博;當事人也可能約定過低數額的賠償條款,而使該條款形同虛設。為了保障契約自由原則的實現,應允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約定的賠償條款進行干預。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契約法》只規定了如果
約定違約金數額過低或過高,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減,但並未規定對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進行干預。這是否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干預缺乏法律依據?我們認為,對
約定損害賠償條款,當事人完全可以依據《契約法》前述關於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契約的規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這些條款進行干預。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構成
顯失公平,則法院或者
仲裁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而變更(增減數額)或撤銷該條款。顯失公平的條款包括約定數額過高、過低或者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極不合理等多種情況。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條款,應負
舉證責任,證明該條款符合顯失公平要件。
實踐中,對於約定賠償條款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也應嚴格掌握,否則,只要當事人提出請求,就對這些條款進行變更,將會使約定賠償條款失去存在意義。因為約定賠償條款畢竟是預定的,與實際的損害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預定的數額與實際損害稍有不同就要干預,約定賠償條款就喪失了其存在的價值。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
約定損害賠償條款進行干預,必須基於當事人的主動請求才能進行。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出請求,就意味他們自願接受了這些條款,這些條款也就自始至終有效。
法定損害賠償
所謂法定損害賠償,是指在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按照法律規定的辦法計算賠償額進行賠償。這裡所說的法律,既包括《契約法》,也包括有關契約違約賠償的其他法律(含行政法規)規定。
法定損害賠償方法一般是在當事人沒有事先
約定損害賠償或者
違約金的情況下運用。其根本特徵就在於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規定。在法定情況下,法律不僅規定了違約賠償的條件、範圍,也規定了賠償的計算辦法等。尤其應當注意的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賠償的情況下,有些法律還規定了賠償限額,主要是對運輸契約中承運人規定了
最高賠償限額。對超過這一限額的,違約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從這點上講,還是由當事人事先
約定損害賠償或者
違約金為好。
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的關係
約定損害賠償的預定性或者約定性表明了它與法定損害賠償不同。儘管約定損害賠償範圍與實際損害的範圍可能不盡一致,但它畢竟也是以違約和損害的發生為前提的。一般來說,從法律規定的精神來看,損害賠償的主要形式應是約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只是在沒有約定損害賠償或者違約金的情況下才適用。也就是說,約定損害賠償應優先於法定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一般要優先於
法定賠償而生效,這一規則正是
契約自由原則下的契約優先規則的具體反映。如果當事人之間有約定,不管法律對損害賠償有無規定,都應當按照約定賠償。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在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
約定損害賠償是為了彌補法定損害賠償的不足而產生的。即由於法定損害賠償常常要求與實際的損害完全一致,而要
債權人證明損害的範圍常常發生困難,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會遇到計算損害的範圍上的困難,約定損害賠償額解決了這一難題。特別是在有關法律規定賠償限制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優先於法定損害賠償而適用。
從原則上講,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相互排斥的。這就是說,當事人如果約定了損害賠償或者
違約金,只要這些條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應再適用法定損害賠償。受害人在取得約定賠償以後,也不應再根據有關
法定賠償的規定要求賠償其他損失。但在特殊情況下,兩種賠償也可同時存在。例如,在有些契約中,當事人只是就違反某一種
契約義務的行為約定了賠償辦法,而對違反其他
主要義務的行為沒有約定,此時就可以在這些
違約行為發生以後適用法定賠償。
確定方式
約定損害賠償
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對此,《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有著明確的規定。
約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包括:①預定性。即損害賠償數額或損失計算方法在締約時即預先約定。②從屬性。即它以
主契約的有效成立為前題。③條件性。即約定損害賠償條款在主契約成立並生效後並不能當然生效,而只有在發生了
違約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後果後才能實際生效。
賠償規則
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受害方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規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
違約行為而對受害人造成的
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
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
可得利益損失。《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損失“包括
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減少和
可得利益的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契約而支出的費用、
停工損失和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等;後者是指契約履行後可以取得的利益。我國《契約法》採納了
完全賠償原則,體現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完全賠償就是要通過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從而彌補受害人遭受的
全部損失,使受害人恢復到
契約訂立前的狀態或恢復到契約能夠得到適當履行情況下的狀態。
根據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實際損失則是現有財產的減少;而
可得利益的損失,是
契約履行後可以實際取得利益的損失。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的必須通過契約的
實際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契約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因此,儘管它沒有為當事人所實際享受,但只要契約適當履行當事人就會獲得的。由於若沒有
違約行為的發生,當事人是可以獲得可得利益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可得利益的損失與實際損失沒有實質的差別,它們都是因為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在確定可得利益的賠償時,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契約時能夠合理預見的。但受害人的可得利益的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當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完全賠償並不意味著各種損害都應當賠償。在
違約責任中,對於因一方違約而造成的人身傷害和死亡及
精神損害的都不予賠償。這是因為:其一,我國《契約法》中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包括賠償人身傷害、死亡及精神損害;其二,這些損害是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要使這些得到賠償,將會使訂約當事人面臨
契約責任的不可預測性,從而妨害交易的正常進行;第三,我國《契約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
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受害方可主張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主張侵權責任。也就是說,責任竟合時,當事人只能主張侵權或違約責任之一。但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是《契約法》,而是其他法律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⑤。
根據我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
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應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這一規定,只有當違約所造成的損害是違約方在訂約時可以預見的情況下,才能認為損害結果與違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違約方才應當對這些損害進行賠償。如果損害不可預見,則違約方不應賠償。採用合理預見規則的根本原因在於,只有在交易發生時,
契約當事人對其未來的風險和責任可以預測,才能計算其費用和利益,並能夠正常地從事交易活動。如果未來的風險過大,則當事人就難以從事交易活動。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體現了
意思自治原則和
公平原則。
合理預見規則的適用應注意三點: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實際損失和
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總額的規則,不僅僅用以限制
可得利益的損失。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於
約定損害賠償。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可能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契約時的事實或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規則。
所謂減輕損失規則是指一方違約後,另一方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減輕損失規則規定在我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減輕損失規則是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未盡到減輕損失義務,已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同時,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違約後,未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其本身也是有過錯的,過錯人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所導致的後果負責。減輕損失的規則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一方的違約導致了損害的發生。這就是說,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沒有過錯,因而不構成
雙方違約。
第二,相對方未採取合理措施導致損失擴大。在這一點上應主要考慮受害人主觀上是否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採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損失的擴大。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僅要在經濟上合理,而且要及時,不得在損害以後遲遲不採取措施減輕損害。
第三,造成了損失的擴大。這就是說,違約已經發生並造成了損失,而受害人未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不過在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在違約中獲得利益。如果違約方的
違約行為使受害人得到了某種利益,例如:因違約方的違約而使受害人免除了履行義務,並節省了履行費用,這將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採取
損益相抵的規則,扣除所得的利益,而不適用減輕損害規則。
受害人在採取措施減輕損害的過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費用。按照我國《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4)經營欺詐賠償規則。
該規則是基於法律的明確而適用的,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便不可適用此規則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
信用經濟,而契約亦靠誠實信用得以維繫。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等原則。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嚴格保護處於弱勢的消費者,對於在經營過程中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法律規定其承擔更重的賠償責任。目前,我國僅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體現了經營欺詐賠償規則。
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相比,不同之處在於:其一,約定損害賠償在一方當事人有
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的損害後,受害人則無需證明具體損害的範圍即可依據約定損害賠償的條款而獲得賠償(如果當事人僅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時,則應對實際損害負
舉證責任);而法定損害賠償,受害人則必須證明具體損害的範圍。其二,在確定適用約定損害賠償還是法定損害賠償時,約定損害賠償有優先適用效力,這點是契約自願原則的體現。
違約損害賠償是最重要和最具廣泛適用性的
違約責任形式,在適用時應嚴格依照相應規則行事,體現其精神實質和深刻內涵。一方面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促進交易的進行和維護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
預見規則
學理上,損害賠償一般分為
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和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在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中,損害賠償採取全部賠償的原則,即造成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在最大限度內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將
承諾人答應受諾人的一切好處給予受諾人。”全部賠償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是商品交易的等價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維護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
實際履行中,由於
違約行為的複雜性,它不僅涉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還涉及契約雙方的過錯狀態,以及違約行為的表現形態和因果關係等等。因此,對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將所受損失一刀切,完全由違約方承擔。正因如此,各國契約立法及司法實踐均對損害賠償作出限制,以作為對全部賠償原則的補充。而其中
合理預見規則就是對違約損害賠償作出限制的重要規則之一。
何謂合理預見規則?合理預見規則是指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依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
違反契約已經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
眾所周知,
違約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確認損害賠償構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損害是違約方能夠合理預見時,才表明該損害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違約方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在我國,《
民法通則》對這一規則未作具體規定。但在《契約法》第113條第1款中則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
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
違反契約一方在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我國同樣承認
合理預見規則。
然而,合理預見規則,由於涉及到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的心理狀態,即當事人是否預見,往往局外人無法考證。因此,要正確運用此規則,必須解決由誰合理預見、在什麼時間預見、以及預見的內容等問題。
關於誰應合理預見,即合理預見的主體問題,有三種不同觀點。其一,只要違約方合理預見,而不考慮受害方是否預見;其二,違約方和受害方同時合理預見,缺一不可;第三,根據合理的標準來考慮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應當預見。(註:參見
王利明《
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2頁)
能否合理預見應視違約方的意識而定。這種意識有兩種,一種是推定的,另一種是實際的。一般地說,當事人在成立契約時考慮的是履行契約,而不是違反契約。因此,合理預見並不要求違約方在訂約時,實際上已經捫心自問,違約將會產生什麼損失。而只要求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即合理人)在訂約時能夠或應當預見違約在一般情況下可導致什麼樣的損失就行了。即使違約方實際上不具有這種意識,但法律推定他有這種知識。同時,在某特殊案件中,須加上違約方實際上知道的特殊情況,而在那種特殊情況下發生違約會招致更大的損害。這是因為,違約方作為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基於其職業和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了解程度,決定了他具有比一般合理人更強的意識能力,更為了解受害方在違約後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
關於違約方在什麼時間合理預見,是在訂約時,還是在違約時?各國契約立法一般認為應在
契約訂立時。這樣更能體現當事人訂立契約的意旨。正如前述,契約交易充滿風險,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必然要考慮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和可能出現的風險。若風險過大,當事人完全有權通過免責或限責條款來約定限制損害賠償的範圍,或者乾脆不簽訂契約。因此,合理預見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以訂立契約的時間為標準。但是,若涉及到違約方
故意違約時,則僅僅考慮違約方在訂約時的合理預見程度是不夠的。在此特殊情況下,還應考慮違約方在違約時的合理預見範圍。只有這樣,對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
關於合理預見的內容,即合理預見的程度,亦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不僅應預見到損害的類型和原因,而且還應預見到損害的範圍。這種觀點未免過於嚴格,不利於保護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僅需預見違約所引起的損害種類,而不必預見損害的具體範圍。這種觀點較為合理。一般地說,認定某項損失是否屬於合理預見的損失,不必證明在某種情況下違約方作為合理人可預見違約必然導致損失,只要證明他可預見在該情況下違約“很可能”導致損失,或者證明損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險”會發生的,便已足夠了。至於損失的精確性質或程度都不必預見,亦毋須精確地預見導致損失的一連串錯綜複雜的事件。
區別
《
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這兩種
救濟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際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實際履行是實現
契約目的、維護契約紀律所必須採取的救濟方式。其二,實際履行的適用可以使契約得以繼續存續,進而鼓勵交易增加
社會財富。其三,從
舉證責任來看,受害人要求採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不必承擔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而在很多損失難以確定和舉證的情況下,實際履行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然,儘管違約方不得以其他補救方式代替契約的
實際履行,但對受害人來說,在損害賠償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其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而採取損害賠償。事實上,某些情況下採用實際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例如,債務人遲延交貨使債權人生產經營停頓,從而遭受
重大經濟損失。儘管通過實際履行獲得了契約約定的貨物,但已遭受的損失仍未得到完全彌補。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結合損害賠償
救濟方式,保護受害方利益,制裁違約當事人,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
契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後者則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所以,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結合,而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可與賠償損失並用。但在兩者並用的情況下,應以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即受害方不得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補償。
損害賠償與採取補救措施
在不適應
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受損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挽回損失。如在買賣契約中,如果標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補,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修補瑕疵,並由其承擔修補所需費用。但修補後如仍使債權人遭受損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給予損害賠償。例如,債務人修補瑕疵造成
遲延履行,而因遲延履行使債權人遭受損失,那么債權人當然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
我國《契約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契約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
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這一條可以看出,契約解除後在通過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
財產關係恢復原狀時,才可以藉助損害賠償方法。除此之外,賠償的範圍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還包括管理、維護標的物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因歸還財產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契約解除時損害賠償不應包括
可得利益(即
期待利益)的損失。因為期待利益只有在契約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產生。既然當事人選擇了解除契約,就說明了其無意
繼續履行契約,因而也就不考慮對其期待利益的賠償。
定金是指
契約當事人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
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契約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
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擔保性質,它具有擔保、證約、
預付款三種作用。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一種
違約責任形式,雙方具有獨立性。
定金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其適用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而且適用的是“
定金罰則”。損害賠償以損害為前提,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度。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替代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既不能將定金責任作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也不能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定金列入其中。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損害賠償,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
定金的數額。
典型案例
今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
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女教授
歐陽潔跳樓身亡。歐陽潔生前曾與
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翻譯研究中心主任
王東風簽訂一份翻譯合作協定,由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為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進行翻譯。歐陽潔父母認為,女兒的死,和女兒與王東風的契約糾紛有間接關係。就這份翻譯契約,歐陽潔的父親
歐陽周向天河法院起訴王東風違約,要求王東風支付
違約金26萬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開庭。王東風稱:他嚴格執行了翻譯契約,歐陽潔的死與他無關。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教授歐陽潔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王東風以及中山大學管理學院簽訂三方翻譯合作協定,約定由
王東風翻譯
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決策管理――理論、方法、技巧與套用》、《國際管理挑戰賽賽前必讀》、《市場預測與決策分析方法》),3本書合計126萬字。該協定內容十分簡單,未就翻譯質量作出具體約定。僅約定歐陽潔需要支付給王東風3筆費用,合計30萬元。
歐陽周提出,雖然契約中沒有具體約定3本書的翻譯要達到什麼水平,但王東風組織了一批學生翻譯,導致翻譯出的文稿質量不合格,被皮爾遜公司退回。
歐陽周認為,在契約沒有具體約定翻譯質量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行業標準。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只是一個研究機構,不是營利性機構,沒有資質去為管理學專業著作進行翻譯。“如果
歐陽潔在這個問題上犯了錯誤,那么
王東風作為專業人士犯了更大的錯誤。”在沒有資質的前提下,王還組織沒有翻譯資格的學生對該書進行翻譯,直接導致翻譯質量不合格,書稿被退回。此後,歐陽潔為了讓書稿達到出版標準,又出資讓他人翻譯書稿,給她經濟上帶來很大困擾,回老家借錢時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東風的律師提出,翻譯質量並無問題,而是歐陽潔一直都有資金問題的困擾,到譯稿已經完成時歐陽潔都未能全額付款,至今仍有4萬元未付,如果說違約也是歐陽潔違約。歐陽潔也知道不是由王東風本人翻譯,有一批學生在翻譯書稿。協定並未說明要由王東風本人翻譯。
年過70的
歐陽周和陶琪參加了長達3個小時的庭審。陶琪向記者表示,打這個官司並不是為了錢,而是要討個公道。法庭建議雙方調解,
王東風的律師表示,如果要補償願意補償1.5萬元,對此,歐陽周表示,如果補償數額太低他不會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