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辦法

《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保障通用航空的順暢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CCAR-290-R3)和《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R2)等規章,制定的辦法。

2024年6月,《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6月
  • 發布單位:民航局運輸司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6月,《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保障通用航空的順暢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CCAR-290-R3)和《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R2)等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據《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通用航空企業(以下簡稱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以及危險品託運人及其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開展通用航空(以下簡稱通航)活動時的危險品管理。
涉及跨境或赴境外開展通航活動的,除滿足本規定,還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附屬檔案6《航空器的運行》和活動所在地民航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第三條 從事通航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18《危險物品的安全航空運輸》及《技術細則》的要求;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使用運輸機場開展危險品運輸的通航活動參照《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有關要求執行。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據職責對全國通航活動與危險品有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轄區內通航活動與危險品有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通航企業應承擔安全運營主體責任,從事通航活動應遵守本辦法要求,在手冊等相關檔案中納入危險品內容,確保相關人員經過危險品培訓並達到崗位的能力要求。通航企業委託代理人代表其從事通航經營性相關業務的,通航企業應確保其代理人滿足本辦法的要求。
第六條 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建立自查制度,對危險品相關的手冊、管理程式、培訓大綱、人員資質等實施自查,使之滿足本辦法要求,並出具符合性聲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託運、收運、載運《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在任何情況下禁止航空運輸的危險品。
第八條 除運輸安全水平符合要求並獲得民航地區管理局按《技術細則》給予批准或者豁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行李中攜帶或者通過貨物、郵件託運、收運、載運下列危險品:
(一)《技術細則》中規定禁止在正常情況下航空運輸的危險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體動物。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的物品或者物質,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不受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
(一)已分類為危險品的物品或者物質,根據有關適航要求和運行規定,或者因《技術細則》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裝在民用航空器上時;
(二)旅客或者機組成員攜帶的《技術細則》規定範圍內的特定物品或者物質;
(三)從事其他類中下列通航活動必需的危險品。
1.在飛行中對病人提供醫療救護或用於保存移植用組織或器官的危險物品,且其滿足如下條件之一:
(1)通航企業同意載運;
(2)在航空器改裝用於專門用途時構成航空器永久設備的組成部分,其中, 氣瓶是專門為了盛裝和運輸該特定氣體而製造的; 含有濕電池的設備保持直立並在必要時將其固定在直立位置,以防止電解質泄漏;鋰金屬或鋰離子電池芯或電池符合《技術細則》第2部分第 9.3 節中的規定。備用鋰電池必須單個進行保護,以防止在不使用時發生短路。
2.在飛行中給動物提供治療或進行人道滅活的危險物品。
3.用於農業、園藝、林業、冰塞控制、塌方清理、污染控制或有害生物管理活動空投的危險物品。
4.用於雪崩控制活動中空投或起引發作用的危險物品。
5.在飛行中或與飛行相關,用於協助搜尋和救援行動的危險物品。
運輸前款第(一)項所述物品或者物質的替換物,或者被替換下來的所述物品或者物質,除《技術細則》準許外,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十條 通航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行李、貨物、郵件及機上供應品中的隱含危險品被帶上航空器。
第十一條 通航企業委託代理人代表其從事通航相關業務的,應在代理協定中要求代理人對貨物、郵件及旅客行李進行查驗或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中的隱含危險品。通航企業應對代理人的查驗及相關措施進行確認並定期檢查。
第三章 運輸要求
第十二條 通航企業從事危險品貨物、含有危險品的郵件運輸的,應取得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且具有“通用航空貨運”許可資質;
(二)制定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三)按照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建立了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和操作程式、應急處置方案;
(四)制定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危險品培訓大綱;
(五)危險品從業人員按照危險品培訓大綱完成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通航企業申請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應當向頒發其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並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危險品運輸申請書;
(二)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
(三)危險品運輸管理程式和操作程式、應急處置方案;
(四)危險品培訓大綱;
(五)經過危險品培訓的從業人員名單。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和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期限。
第十六條 通航企業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4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通航企業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註銷手續:
(一)被許可人書面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
(二)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吊銷的;
(三)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通航企業申請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有效期延續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頒發其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申請人滿足本辦法規定許可條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運輸手冊管理
第十八條 通航企業無論是否運輸危險品,都應當制定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並採取措施保持手冊的實用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條 通航企業應當在完成運行合格審定前,向頒發其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手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新備案。
第二十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總政策;
(二)開展自查及對其代理人進行檢查的要求;
(三)人員的培訓要求及對危險品培訓機構的要求;
(四)機組成員攜帶危險品的限制,以及將限制要求告知機組成員的措施;
(五)託運人及託運人代理人的管理要求;
(六)行李、貨物、郵件中隱含危險品的識別及防止隱含危險品的措施;
(七)向機長通知危險品裝載信息的措施;
(八)危險品航空運輸應急回響方案及應急處置演練的要求;
(九)危險品航空運輸事件的報告程式;
(十)重大、緊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下危險品航空運輸預案。
載客類通航企業的危險品運輸手冊,還應當包括旅客攜帶危險品的限制,以及將限制要求告知旅客的措施。
載人類通航企業的危險品運輸手冊,還應當包括參與飛行活動必需人員攜帶危險品的限制,以及將限制要求告知此類人員的措施。
從事危險品貨物、郵件航空運輸的通航企業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還應當包括危險品貨物、郵件航空運輸的技術要求及操作程式。
除單獨成冊外,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的內容可以按照專業類別編入企業運行或客貨運輸業務等其他業務手冊中。
第五章 託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託運人應當確保辦理危險品貨物託運手續和簽署危險品運輸檔案的人員,已按照本辦法和《技術細則》的要求經過危險品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將危險品貨物提交航空運輸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細則》的規定,確保該危險品不屬於禁止航空運輸的危險品,並正確地進行分類、識別、包裝、加標記、貼標籤。
第二十三條 託運人將貨物提交航空運輸時,應當向承運危險品的通航企業說明危險品貨物情況,並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危險品運輸檔案。託運人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要求正確填寫危險品運輸檔案並簽字。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應當確保航空貨運單、危險品運輸檔案及相關證明材料中所列貨物信息與其實際託運的危險品貨物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條 託運人應當保存一份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檔案,保存期限自檔案簽訂之日起不少於24個月。
第六章 培訓
第二十六條 通航企業應確保本企業及其代理人承擔下列工作的人員按照本辦法及《技術細則》的要求培訓並進行評估,以達到崗位的能力要求,應保證培訓持續有效:
(一)載客類:安全檢查,行李收運及其保管,搬運、裝卸,旅客服務,機組,配載,簽派(如適用);
(二)載人類、其他類(通用航空貨運除外):安全檢查,機組,配載(如適用),簽派(如適用);
(三)通用航空貨運:安全檢查,貨物或郵件收運及其保管,搬運、裝卸,機組,配載,簽派(如適用)。
第二十七條 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根據各項工作職責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並及時修訂和更新,以持續符合本辦法的要求。代理人的培訓大綱應滿足所委託的通航企業的要求。託運人的培訓大綱應滿足《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的相關要求。
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隨時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其危險品培訓大綱的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培訓大綱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符合本辦法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聲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訓課程設定及評估要求;
(三)適用的受訓人員範圍及培訓後應當達到的要求;
(四)實施培訓的危險品培訓機構及教員要求;
(五)培訓使用教材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開展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通航企業、危險品貨物託運人及託運人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安全檢查機構以及其他與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相關的單位,其危險品航空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要求的危險品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條 危險品培訓有效期不得超過24個月。培訓記錄應由學員所在單位至少保存36個月,並隨時接受民航行政管理機關的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信息告知
第三十一條 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向操作危險品相關的人員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與通航危險品有關的職責,同時應提供在出現涉及危險品的緊急情況時採取的行動指南。
第三十二條 通航企業應在其運行手冊中提供危險品相關信息。在航空器上載運本辦法第九條中允許攜帶的危險品的,應在航空器起飛前向機長提供《技術細則》規定的書面信息。
第三十三條 在消費者購買通航載客類服務客票,或者與通航企業簽訂載人類、其他類服務契約時,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向消費者提供關於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 通航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在機場每一售票處、登機處以及辦理乘機手續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張貼數量充足的布告,告知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種類。這些布告應包括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直觀示例。
第三十五條 在搭載非機組人員時,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向非機組人員提供關於禁止航空運輸危險品的信息,確保只有在非機組人員表示已經理解攜帶危險品的限制之後,方可完成辦理乘機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在消費者、非機組人員辦理乘機手續前,相關企業應在其網站或其他信息來源向消費者、非機組人員提供關於攜帶危險品的限制要求,確保只有在消費者、非機組人員表示已經理解攜帶危險品的限制之後,方可完成辦理乘機手續。
第三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貨運的通航企業及其代理人應在貨物、郵件收運處的醒目地點展示和提供數量充足的布告,以提醒託運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託運物中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險品以及禁止運輸危險品的規定和法律責任。這些布告必須包括危險品的直觀示例。
第三十八條 在飛行時發生緊急情況的,如情況允許,機長應當按照《技術細則》的規定立即將機上載有危險品的信息通報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便空中交通管制部門通知機場。
第三十九條 發生危險品不安全事件的,通航企業應向事發地和向其頒發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民航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通航企業、機場管理機構在旅客行李中發現根據《技術細則》要求不允許攜帶的危險品,或在貨物或郵件中發現未申報的危險品,通航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做好記錄,並向事發地公安機關及有關民航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八章 應 急
第四十一條 通航企業應制定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應急預案,明確組織體系與職責分工、指揮與運行機制,規定預防與應急準備、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善後處理等工作環節的操作程式、相關標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通航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預案演練,演練的周期不應少於一年一次,並應當在預案中明確規定。通航企業開展的預案演練應當接受民航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通航載客類企業除滿足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滿足《通用航空短途運輸運營服務管理辦法》《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管理暫行辦法》關於鋰電池安全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轄區內開展載客類、載人類和通用航空貨運的通航企業(包括跨地區異地運營的通航企業)開展每年不少於一次的危險品監督檢查,對持有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企業開展每年不少於兩次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民航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
對開展其他經營活動的通航企業的危險品監督檢查頻次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實際確定。
第四十五條 從事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管理機關開展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四十六條 持有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通航企業,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條件。
持有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通航企業不再具備危險品運輸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向其頒發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撤銷其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
第四十七條 通航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危險品運輸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自該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涉事通航企業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
通航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撤銷該許可,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事通航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航企業及其與通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相關的單位或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民航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通用機場作為通航企業的代理人的,適用通航企業的相關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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