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76 號
局 長 楊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以及使用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和輕於空氣的航空器從事私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航空運動訓練飛行、航空運動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航空俱樂部)的經營許可管理。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進行統一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市場監管工作。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第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在批准的經營項目、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經民航總局批准,通用航空企業可經營境外的通用航空業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項目劃分為以下三類:
(一)甲類陸上石油服務、海上石油服務、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醫療救護、航空探礦、空中遊覽、公務飛行、私用或商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直升機引航作業、航空器代管業務、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
(二)乙類航空攝影、空中廣告、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類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航空護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類未包含的經營項目的類別,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航空俱樂部類:使用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和輕於空氣的航空器從事私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航空運動訓練飛行,航空運動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四類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批准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循下列主要原則:
(一)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以及發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保障飛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專業領域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註冊資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經營不同類別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或航空俱樂部,其購置航空器(含空中作業專用的設施、設備)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應滿足本規定附錄2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的2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或訓練合格證,並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符合作業質量要求的設施、設備。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包括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兩個階段。
第九條 申請人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籌建申請材料一式3份,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籌建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籌建申請書。
(二)籌建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通用航空市場的需求情況;
2.擬經營的項目和與其相適應的機型、作業區域、基地機場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可行性;
3.航空人員的來源及培訓渠道;
4.作業技術質量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分析。
(三)籌建負責人的資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2家以上投資籌建的,應當提供各股東所簽訂的協定、契約。其中投資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投資方為自然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有外商投資時,申請人應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規定,辦理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提供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俱樂部申請人的申請後,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作出籌建認可的決定,並以籌建認可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申請人。
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籌建認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已批准籌建認可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布。
取得籌建認可的申請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2年內未能如期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喪失籌建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地區管理局2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籌建認可的申請人,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有關規定,憑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籌建認可通知書,開展以下工作:
(一)辦理購置民用航空器申報手續;
(二)申辦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企業標誌;
(三)申辦有關航空人員執照或訓練合格證;
(四)申辦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六)制訂作業服務契約樣本和作業服務價格;
(七)申辦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定書;
(八)與有關單位簽訂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定或代理意向書;
(九)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製訂下列手冊:
1.運營手冊;
2.質量手冊;
3.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5.安全保衛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關檔案和手冊。
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還應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規定,申請辦理契約、章程的批准檔案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三條 籌建工作完畢,申請人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提交申請材料一式3份,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和籌建工作報告。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副本。
(三)民航總局核准的企業標誌、批准檔案。
(四)企業章程。
(五)經核准的購機批准檔案。
(六)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七)相關航空人員執照或訓練合格證複印件。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定書。
(九)法定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任職檔案、資歷表及其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一)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檔案以及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投資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投資方為自然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作業服務契約和作業服務價格表。
(十四)經批准或認可的企業運營手冊、企業質量手冊、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衛方案。
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還應提供契約、章程的批准檔案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及籌建情況進行審查核實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但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地址;
(四)基地機場;
(五)企業類別;
(六)註冊資本;
(七)購置航空器的自有資金額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經營項目與範圍;
(十)有效期限;
(十一)頒發日期;
(十二)許可機關印章。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第十六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持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工商登記,並應當在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執照複印件送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按有關民航規章的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終止和管理
第十七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購置航空器的自有資金額度、基地機場和經營範圍等事項變更時,應當及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應於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申請換髮經營許可證,應當根據其原批准的經營許可範圍,按本規定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後,換髮新的經營許可證,並交回原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在不具備條件從事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時,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註銷該經營項目。
第二十條 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如發生損毀、滅失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在相關媒體發布遺失公告後10日內,重新申請領取。
第二十一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未申請變更的;
(三)因經營不善破產、因故停業3年以上的,或者被終止法人資格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航空器損壞、消失等不可抗力導致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換髮、註銷等情況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並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等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本規定和經批准的營運手冊的規定組織實施;
(二)採用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開展作業與服務;
(三)公布作業服務價格表;
(四)在規定的飛行空域內活動;
(五)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
(六)在經營活動期間,保持對使用飛行區域辦理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有效性;
(七)保持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符合本規定附錄2的要求;
(八)按《契約法》的要求與被服務方簽訂服務契約。
第二十五條 航空俱樂部除應履行上條所列義務外,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區、居民聚集區、重要工業生產和交通設施、人文古蹟等地區上空開展各類飛行活動;
(二)加強對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監督管理,保證其在飛行活動中遵守國家有關的航空法規、條例和規則,確保飛行安全;
(三)應與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就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達成書面協定;
(四)未經監護人同意,航空俱樂部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航空俱樂部的飛行活動。
第二十六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在為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前,應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必須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每年應不少於1次對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人。
對於需要整改的,被檢查人應按相關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反饋。
第三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單位進行查處,並將該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做出經營許可決定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發現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法從事活動時,有權向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經批准,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籌建認可或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籌建認可通知書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在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關申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擅自增加經營項目,或者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要求換髮,或者擅自塗改、出借、買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或者在經營活動中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不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開展經營活動時不按規定備案,或者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未履行審批手續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對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和飛行器(包括降落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航空俱樂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4年12月2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民航總局第133號令)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附錄:1.本規定術語解釋(略)
2.各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對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的最低要求
(略)
3.通用航空經營活動信息備案表(略)
關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修訂說明(略)
內容解讀
交通運輸部日前公布的新《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將於6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條例是繼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促進通用航空業發展的指導意見》後,我國通用航空業發展的又一個重大利好政策,對我國通用航空企業運營給出了四大利好措施。
新《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降低了準入門檻。一是取消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原有的籌建認可環節,充分簡化經營許可程式;企業可根據自身已開展的專業人員配備、航空器購置、機場使用、制度建設、手冊編寫等工作情況,直接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維護了企業的自主決策權。二是降低企業自有航空器的條件,由要求企業設立時的兩架航空器須為完全所有權,調整為購買或租賃方式皆可,以此減輕企業設立時的資金壓力,同時支持國內飛機租賃業的發展。三是降低企業準入條件,取消了購置航空器自有資金額度的要求,方便投資人開展經營項目,更好地滿足市場需求。四是降低企業設立時對基地機場的要求,允許通用航空企業可以與其使用航空器相適應的“起降場地”作為基地機場。
同時,新《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拓展和清晰了通用航空服務領域。一是結合市場需求,將原有的甲、乙、丙三類經營項目修改為甲、乙、丙、丁四類,增設丁類項目,把氣球、飛艇以及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經營的業務納入範圍。二是一些經營項目進行了合併,將“公務飛行”、“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修改為“包機飛行”;將“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統一為“航空噴灑(撒)”。三是新增了“電力作業”、“跳傘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等經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