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 附 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前言
建設[2000]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計畫單列市建委(建設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務院有關部門,總後營房部:
為加強對輕型房屋鋼結構和建築幕牆工程設計市場的規範化管理,提高其設計水平,保證其設計質量,現將《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和《建築幕牆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告建設部勘察設計司。輕型房屋鋼結構和建築幕牆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具體申報工作另行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市場的規範化管理,提高其設計水平,保證其設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勘察和設計單位資質管理規定》規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活動的,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適用於網架、網殼,單層剛架、排架,多層框架,壓型拱板等輕型房屋鋼結構的設計。除已取得建築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的單位外,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的單位,須取得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相應的業務。
第四條
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等級分為甲級和乙級(壓型拱板最高為乙級);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等級分為1級和2級。分級標準見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
取得甲級專項資質的設計單位可承擔國內輕型房屋鋼結構1級和2級工程的設計業務。
取得乙級專項資質的設計單位可承擔國內輕型房屋鋼結構2級工程的設計業務。
第五條
已取得建築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的單位,可分別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等級專項資質的設計業務,不須另行申報專項資質。
具有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條件的輕型房屋鋼結構企業,可按本辦法申報專項資質。
第六條
當輕型房屋鋼結構為非建築主體時,輕型房屋鋼結構的設計單位要依據建築主體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築物基本資料,進行輕型房屋鋼結構設計。在設計前,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積極配合,完成工程設計任務。
第七條 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的專項資質由建設部統一管理。有關的具體工程可由建設部委託有關協會承擔。
第二章
資質申報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單位,應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⒈資質申請表一式四份;
⒉批准設立單位的檔案和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⒊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技術主管人的簡歷及任命(聘任)檔案(複印件);
⒋當年在職人員的正式統計表,技術骨幹的畢業證書、職稱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及人事關係證明(複印件);
⒌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保體系認證(合格)證書;
⒍單位的章程和有關管理的規章制度;
⒎單位的業績和社會信譽證明材料(業主或用戶意見書)。
第九條
申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單位,應按隸屬關係將申報材料報送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行業協會進行初審、核實,再報送建設部。建設部按規定程式進行審查後,公布審查通過的單位,並頒發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證書。
第十條
新設立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單位可申請專項資質暫定經。暫定級為乙級,有效期2年。期滿後,由申請單位報建設部複查,合格者由建設部換髮正式專項資質證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證書。新設立單位申請專項資質時,主要對《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分級標準》中規定的法人資格、資產規模、人員要求和技術裝備要求、管理要求進行審核,對業績要求不作為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取得乙級專項資質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單位,在兩年中獨立承擔過不少於5項工程等級接近1級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的設計(附屬檔案二,注3),並已建成且無設計質量事故,可申請甲級臨時證書,有效期2年。期滿後可提出轉正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核發正式證書。
第三章
資質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對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在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的設計檔案上,應註明專項資質證書的等級及編號,並加蓋註冊設計人員的執業專用章。
第十四條
取得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證書的單位,只能從事證書中規定的設計業務。持證單位不得向無證單位或個人提供設計圖章、圖簽;不得私拉無證單位的人員為其進行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直至吊銷專項資質證書,並在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嚴禁不具備設計資質的單位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的設計。
第十五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單位如發生分立或合併,應在重新獲得工商管理部門核准名稱後三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專項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開展業務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單獨申請專項資質證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擔業務,只能以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所屬單位名義承擔業務、提供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檔案、資料及收取費用等。
第十七條
離退休的工程技術人員,只能應聘在一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單位從事設計業務。從外單位聘用離退休設計人員時,受聘人應由原單位出具符合外聘條件的證明,並與聘用單位簽訂不少於二年的聘用契約。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可作為設計單位申請專項資質的條件,但作為單位技術骨幹的離退休人員數量,不得超過該設計單位技術骨幹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離退休人員不宜擔任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
條院校所屬的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單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請在職教師從事設計業務時,必須實行定期聘任制度,辦理聘任手續,聘期不少於二年。定期聘用教師的人數不得超過該設計單位技術骨幹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教師應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業務期間,不得再兼職從事與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無關的教學等其它活動。
第十九條
對採用欺騙、隱瞞等手段取得專項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由建設部吊銷其證書,並在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應按照建設部令第60號《建設工程勘察和設計單位資質管理規定》和建設部令第65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的外國獨資企業,申請輕型房屋鋼結構工程設計專項資質時,將根據國家有關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