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鎮房地產管理暫行辦法

江蘇省城鎮房地產管理暫行辦法屬於地方法規,發布於1986-01-01,發布日期於1986-01-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城鎮房地產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6-01-01
  • 生效日期:1986-01-01
  • 發布單位:8100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房地產管理,保護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及國家主管部門的有關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市、縣城、縣屬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一切公、私房屋和國有土地。
第三條:市、縣房地產管理局、處、所(簡稱房管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城鎮房地產和組織住宅建設的職能部門。房管機關下設相應的專業機構,按行政、事業、企業分開的原則,明確責、權、利,實行責任制。
第四條:單位自管房屋和私人房屋,都要服從房管機關的行政管理。自管房屋的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房地產管理的規定,在業務上接受房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並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條:凡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均應按國家和地方政府拆遷房屋的有關規定辦理,不準亂拆亂建。
第二章、住宅建設與分配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住宅建設要有長期規劃與年度計畫,以逐步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改善人民的居住條件。
第七條:住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講究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要配套建設、同步進行,做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第八條:住宅設計標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有關規定,貫徹“適用、經濟、在可以條件下注意美觀”的原則。
第九條:住宅建設要充分發揮國家、地方、單位和個人的積極性。省和地方專項投資新建的居民住宅,由當地房管部門統一經營管理。
第十條:住宅分配要與投資渠道相一致,新房分配與舊房調整相結合,充分發揮現有房屋的作用。
第十一:條嚴格執行住宅分配控制標準,杜絕分房中的不正之風,堅持發揚民主,走民眾路線,做到統籌兼顧,合情合理,對超標準的面積實行累進加租。
第三章、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十二條:凡城鎮範圍內的一切公、私房屋,所有權人須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應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1.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須提交當地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執照和竣工圖紙;2.購買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3.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4.交換的房屋,雙方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協定書;5.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明材料;6.分析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及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
第十四條:所有權登記後,房屋產權發生轉移或變更時,應持有關證明及時辦理變更登記;1.房屋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及固定資產轉移等,應辦理轉移登記;2.房屋結構局部改變,面積增加或減少及產權分析,應辦理變更登記;3.房屋倒塌、焚毀或拆除,就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套用房籍姓名,不得用化名。共有房屋,應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人棄權的,應出具棄權書。所有權不能親自登記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登記。
第十六條:所有權人辦理房屋登記時,應按規定繳納登記費。凡超過規定期限辦理登記的,處以登記費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記罰款。
第十七條:城鎮公、私房屋一律憑房屋所有權證確認其產權。沒有房屋所有權證,城建、規劃部門不得發給房屋翻修、改建、擴建施工執照,不得辦理劃撥用地手續,不得辦理產權轉移。
第十八條:嚴禁塗改和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證遺失或毀壞,應及時向發證機關申報,並登報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查後補後。
第十九條:由政府代管的房屋,委託房管機關代為登記。證件不全或產權不清的房屋,暫緩登記。
第四章、房屋買賣
第二十條:私人所有的房屋允許買賣。國家、地方、單位投投新建的住宅可以賣給私人,原有公房中適宜出售的住宅,亦可出售給私人。
第二十一條:買賣房屋,雙方應共同到當地房產交易機構辦理手續,並別特提供有關證件。1.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2.買方須持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自買賣房屋,嚴禁利用房屋買賣進行投機倒把活動,嚴禁承租人私自買賣或變相買賣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應提前三至六個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共有人或承租人不需購買時,可以賣給他人,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藉故賣房逼遷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也不得藉故刁難房屋所有權人。
第二十三條:房屋買賣應按規定繳納契稅和房屋產權登記費、買賣價格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議定,經房產交易機構審核方能成交,買賣雙方不得隱匿房價。
第二十四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購買私有房屋,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房屋買賣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人需要出賣享受補貼購買的住宅時,只能由原補貼單位或房產經營機構收購。
第五章、房屋租賃與維修
第二十六條:房屋租賃必須由租賃雙方簽訂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必要時,須經公證機關公證。私房租賃契約應報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占公、私房屋。
第二十七條:公、私房屋的租金標準,應由市房管機關會同物價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要逐步做到統一,任何單位不得隨意降低或提高;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當地私房租金標準,協調議定,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任何費用。承租人應按契約規定交納租金,逾期不交的,對公房承租人課以月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滯納金;私房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交付滯納金,按照雙方簽訂的租賃契約辦理。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應按租賃契約議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應愛護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和庭園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搭建。如因使用需要,須在原有房屋基礎上自費加層、翻建、搭建或改裝、添裝設備等,必須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由雙方簽訂協定、方可動工。
第三十條:承租人不需使用承租的房屋,須在三個月前通知出租人。辦理退租手續時,應結清房租,交還房屋。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和庭園設施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一條:承租房管部門公房的單位,若因機構撤併、停辦、外遷等,其房屋應交回房管機關,其他部門無權處理。
第三十二條:房屋公用部位及其設備,使用人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共同使用,不得恃強霸占。
第三十三條:承租人需要與他人互換住房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換使用住房必須辦理住房使用交換手續,互換住房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由出租人與新的承擔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1.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3.承租人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將承租的房屋長期空關六個月以上不用。
第三十五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租用私有房屋,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出租人要按租賃契約規定維護保養房屋,確保住用安全。出租的房屋如因修繕不及時,致使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損失,出租人應負責賠償,由於承租人的過錯使房屋受到損害,承租人應負責賠償;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災害而倒塌,使承租人遭受損失,出租人不負賠償責任。相鄰房屋維修時,有關雙方應相互配合,不得藉故阻撓。
第三十七條:公房租金收入用於房屋管理維修,按照以租養房和專款專用的原則辦理,不得挪作別用。房管部門經營公房維修資金不足,可由城市建設稅補貼。
第六章、房屋代管
第三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房屋所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義務。
第三十九條:下列房屋,應由當地房管機關予以代管:1.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2.產權情況不清的房屋;3.無人管理的房屋;4.其他依法應由政府代管的房屋。
第四十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應繳驗房屋所有權證件,經審查屬實,即終止代管,予以發還。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代管房屋,應按月交納房租。過去無償撥用的,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律按當地租金標準起租,不得無租使用。
第四十二條:代管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災害所造成的損失,代管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章、地產管理
第四十三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侵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牟取高利。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城市土地,須經規劃部門批准,劃定用地範圍,向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對久占不用的城鎮土地,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房管機關予以收回。
一九八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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