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鎮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合肥市城鎮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6.03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鎮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6月03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保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進行的房屋買賣、租賃、轉讓、抵押、贈與等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為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縣房產交易管理所具體辦理交易管理業務。
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價局、財政局和稅務局組成“合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委員會”,對房地產市場進行綜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登記、監證、評估、立契、過戶或使用手續。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必須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交易手續。單位或個人從開發公司購買商品房,必須持雙方簽訂的統一制式的買賣契約及發票,辦理交易手續。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買賣:
(一)買賣成交後不滿一年的;
(二)待落實私房政策的;
(三)產權不清或有糾紛的;
(四)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保護價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國家建設、改造範圍的;
(六)違章自建、擴建的;
(七)經人民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
第七條 凡享受國家、單位補貼建造、購買以及拆遷安置優惠購買產權的房屋,只能出售給原補貼單位或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八條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賣房屋,應在交易前辦理公證手續。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該房屋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占地兩百平方米以上(含兩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後,再按本辦法進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取《房屋出租許可證》後,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證或單位證明,租賃雙方同到市、縣房地產交易市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和工商管理部門簽證,租賃關係依法成立。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雙方均不得藉故解除租賃契約。如一方因特殊情況需中止契約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由雙方面定終止事宜,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十二條 租賃期滿後繼續承租的,須按本辦法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三條 租賃期間承租方不得將房屋分租、轉租、轉讓。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與第三方合資經營、聯營的,應事先徵得出租方的同意,並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四條 產權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築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產權有爭議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出租方有權解除租賃關係:
(一)承租方無特殊情況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不交納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的。
第三章 價格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買賣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價格按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市物價局和市建行核定的價格執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價格超出購買價的部分,交納超標費,超標費由賣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價格由雙方根據房產交易管理所評估的價格(評估價格的計算方法見附表二)協商議定,對成交價超出評估價的部分,由賣方承付超標費。本條二、三兩項超標費交納標準見附表一。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非住宅租金標準按市物價局核定的租金基價執行,租賃雙方可根據基價標準協商議定。超出基價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標費,超標費交納標準見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中的生產、營業用房基本租金標準協商議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標準的一點五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凡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單位,須經資質審查合格,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經營。
第十八條 進行居地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稅費,其房產交易費和市場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的雙方必須使用統一制式的契約書,分別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加蓋“合肥市房地產交易監證專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產交易市場鑑證專用章”。否則,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產權轉移或使用手續,用於生產經營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房地產交易必須使用印有稅務部門監製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專用發票”或“房地產市場租賃專用發票”,作為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專用發票由房產交易管理所開具。
第二十一條 交易契約履行過程中,簽約雙方發生糾紛需要調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的房屋交易,應在本辦法發布後,三個月內補辦手續。其中不論有幾度轉移的未稅白契,以追補一手為限。逾期不辦,視為非法交易。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房地產交易中的違法違章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經核實處理後,對舉報人給予處罰金額5-10%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產、工商、物價、稅務等管理機關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一)無照經營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查處;
(二)房屋買賣或租賃從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不辦理權屬轉移或使用手續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補交稅費,按日課以應納稅費5‰的滯納金;
(三)對拒不辦理交易手續者,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方違反價格規定或附加條件索取額外收入的,由物價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處罰;
(五)倒買倒賣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沒收非法所得,處房屋價值20%以下的罰款;
(六)利用契約或其它手段騙買騙賣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退回所騙財物,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未使用“房地產市場交易專用發票”或“房地產市場租賃專用發票”而以其它票據代用的,由稅務部門依照《安徽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處罰;
(八)對隱價瞞租,偷漏稅費的,由物價、稅務部門分別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工商、物價、稅務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房地產管理部門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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