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貴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在1997.07.0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07
  • 實施時間:1997.07.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游泳場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性室內、室外人工游泳池(場、館、戲水池)及設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統稱游泳場所)。
第三條 游泳場所是全民健身場所,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條 貴陽市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公安、衛生、工商、稅務、物價、環保、環衛、城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監督管理;游泳場所的開辦者依法負責經營管理。
第五條 游泳場所實行分級管理。市級以上(含市級)的機關及廠礦、學校、賓館、飯店、招待所、公園等企事業單位開辦的游泳場所,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和監督管理;市級以下的單位及個人開辦的游泳場所由所在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文明經營、社會效益好的游泳場所,由市體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辦條件和辦證程式
第七條 開辦人工游泳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池壁、池底呈淺色,池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持良好的能見度;有經市級有關部門鑑定合格的水循環過濾、消毒、吸塵等設備。
(二)深、淺水區有明顯的隔離帶標誌,淺水區水深不少於超過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設4個1.5米以上的救護台,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四)開放夜場應當配備燈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各種電器、機械設備能隨時啟用。
(五)廣播宣傳設施完好,並在顯著位置設定載有游泳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宣傳牌、示告牌。
(六)消防設備完好,放置得當;出入道口暢通,標誌明顯,便於疏散。
(七)設定符合規定的浸腳消毒池、男女衛生間、淋浴間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櫃應備鎖。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於4個。
第八條 開辦天然游泳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計、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深、淺水區和危險區域標誌的浮標及安全網。
(三)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游泳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個出水扶梯。
第九條 申辦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主管部門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證明和開辦申請報告(含開辦者基本情況,游泳場所的場地、設施情況和管理措施)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開辦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發給《貴陽市體育場(游泳)經營申請表》。
(二)持《貴陽市體育場(游泳)經營申請表》及有關資料,向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三)持《貴陽市體育場所(游泳)經營申請表》及有關資料,向公安機關申領《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
(四)持《衛生許可證》和《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到體育行政部門申辦《貴陽市體育場所(游泳)經營許可證》。
(五)持《貴陽市體育場所(游泳)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申辦有關證照。
證照齊全方可營業。
第十條 開辦游泳場所應當遵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游泳場所。
新建、改建、擴建游泳場所,應當向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部門辦理手續,其選址、設計必須經衛生和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有衛生和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開辦游泳場所必須按下列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責任制:
(一)執行入場驗票制度。嚴格控制每場容量,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少於2.0平方米,不得超員售票。
(二)無成人帶領的兒童嚴禁入場。
(三)游泳場所服務人員必須持有健康合格證。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腳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的清潔衛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褲,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應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負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須制定和嚴格實施水上救護制度,配備合格的水上救生員。現場救護人員和游泳人數比例不得少於1:80。
(八)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須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市、區、縣(市)體育、公安行政機關,並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應當將各項管理制度、負責人名單報市或區、縣(市)體育、公安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游泳場所收費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亮證收費,明碼標價。
水上救護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並取得上崗合格證。救護員的考核和資格認證辦法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實施。
第十三條 在游泳場所舉辦各種游泳培訓班必須經市、區、縣(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教練員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定合格並持證上崗。教練員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間內,教練員須負責學員安全,並負責救護。
第十四條 在游泳場所游泳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患有心臟病、精神病、傳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員不得進入游泳場所游泳。
(二)初學游泳人員不得進入深水區游泳。
(三)愛護游泳場所的設施。
(四)遵守游泳場所制度,維護公共秩序。
第十五條《貴陽市體育場所(游泳)經營許可證》、《貴陽市救護人員證》及《貴陽市體育場所檢查證》,由市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制發,並實行年審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複審。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自行轉讓證照。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未取得《貴陽市體育場所(游泳)經營許可證》擅自開辦游泳場所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按要求配備救護人員或雖有救護人員但未經市體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的救生設備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游泳場所內出租游泳衣、褲或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飲料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超員營業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因安全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的,由市、區、縣(市)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游泳場所違反衛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衛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游泳場所監督管理人員進入游泳場所執行公務必須出示《體育場所檢查證》或其他行政執法證件,游泳場所管理人員應予積極協助。
執法人員應依法辦事,盡職心責,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對違反紀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游泳場所,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開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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