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分總則、建設和開放、服務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6條,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省 長 蘇樹林
  • 發布時間:2014年6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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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4年6月28日

檔案全文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促進全民健身運動的開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游泳場所。
本辦法所稱公共游泳場所,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各類室內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館(以下簡稱人工游泳場所)和設在江、河、湖、海等公開水域的界定範圍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簡稱天然游泳場所)。
公共游泳場所分為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和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工商、價格、安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游泳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農村地區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建設予以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依法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舉辦公共游泳場所。
鼓勵機關、學校等單位內部的游泳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章 建設和開放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共游泳場所建設標準、衛生標準和環保標準。
第七條  開放人工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空氣品質、水質和環境衛生符合國家標準;
(二)設定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櫃、池水消毒設備和浸腳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識或者隔離帶,淺水區水深應當不大於1.2米;兒童游泳池的水深應當不大於0.8米;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定2個救生觀察台;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救生觀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觀察台高度不低於1.5米;
(五)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設定2個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積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設定4個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夠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游泳池夜間開放須有足夠的應急照明設施;
(八)設有廣播設施、安全警示牌、水質檢測結果和水溫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的人工游泳場所對外開放的,應當安裝池水循環淨化和消毒設施設備。
第八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圍護區域內設定明顯的安全防護網與安全警示標識。水面按照一定水深範圍分別設定不同顏色且顏色鮮艷的浮標,並有告示說明其所代表的水深範圍;
(三)設定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櫃、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設施和廣播設施;
(四)配置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設有天氣預報、水質檢測結果告示牌。
飲用水源保護區、血吸蟲病區、工礦企業衛生防護距離內或者潛伏有釘螺地區不得開闢天然游泳場所。
第九條 申辦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製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游泳)、游泳救生員證書及複印件;水質管理員執業資格證書及複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書面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經營性公共游泳場所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並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的,應當在開放前15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0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要求開辦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已獲批准或者備案的公共游泳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整改的,應當在重新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後方可開放。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場所的衛生、安全管理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溺水搶救操作規程、溺水事故處理制度、救生員定期培訓制度以及治安保衛、安全救護、衛生檢查、設備維修、人員服務崗位責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並確保開辦過程中持續符合各項開放條件。
第十五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制定包括預防傳染性疾病傳播、氯氣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傷亡事故在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發生傳染病、健康危害事故、颱風、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停止開放;正在開放的,應當及時勸阻游泳人員中止游泳活動,引導遊泳人員進入安全區域。
第十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游泳)姓名、照片和資質信息張貼於游泳場所的醒目位置,並對游泳人員必須遵守的規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場所提供游泳服務收取費用,應當執行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游泳救生員。游泳救生員應當持證上崗,並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應當至少配備游泳救生員3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應當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天然游泳場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積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
存在建築景觀或者樹木等物體阻擋游泳救生員視線的,按避免救生視覺盲點的原則增加救生員。
第十八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人工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正在場內游泳人員達到上述標準時,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及時停止接納新的游泳人員入場。
第十九條 公共游泳場所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二)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進行池水余氯、PH值、溫度等檢測並予以公布;
(四)及時維修、維護游泳設施設備;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員暫存的物品。
第二十條 公共游泳場所開展游泳培訓,應當依法配備取得相關資格證書的游泳教練員。游泳教練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游泳教練員應當做好學員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飲酒者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12周歲以下或者身高未超過1.3米的未成年人須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進入公共游泳場所游泳。
第二十二條 游泳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游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規定時間和區域內活動;
(二)不得使用腳蹼或者劃手掌;
(三)不得進行跳水、潛泳、打鬧等影響游泳安全的活動。
游泳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給予勸阻和制止;經勸阻無效的,公共游泳場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員退場。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游泳人員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游泳協會等具備專業救助能力的社會團體參與人道主義救助。
第二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發生溺水傷亡、傳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時,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處置工作預案,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衛生、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公共游泳場所的突發事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公共游泳活動、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公共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相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經營公共游泳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後,公共游泳場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仍繼續開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在開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規定數量和資質的救生員上崗;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規定控制入場人數;
(四)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
(五)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出現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未停止開放;
(七)游泳教練員未按規定開展游泳培訓。
第三十二條 公共游泳場所不符合條件擅自開放,公共游泳場所負責人、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義務,對游泳人員造成損害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社會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游泳活動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十五條 遊樂嬉水池的開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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