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地點:遼寧省
- 類型: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遼寧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人工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六條 天然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遼寧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2002年3月18日)
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證游泳者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是指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各類人工游泳池、場、館、遊樂嬉水池(以下簡稱人工游泳場所)和設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營業性天然游泳場(以下簡稱天然游泳場所)。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經營游泳場所,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管理工作。各級衛生、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游泳場所實施管理。
第五條 人工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廁所等設施;
(三)有配套的循環淨水的消毒設備;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必要的應急照明設備;
(五)深、淺水區有明顯的標誌或隔離裝置,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各區域有池水深度的明顯標誌;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設有1個救護觀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設有一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應至少有2個出人池扶梯;
(八)設有救護室並配備救生圈、救生桿、救生繩、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設備以及藥品和救護人員;
(九)設有廣播設施、警告標誌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第六條 天然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海水游泳場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和安全網;
(三)設有能觀察全場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備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藥品和救護人員。
第七條
開辦游泳場所,應當經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游泳場所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的衛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各崗位人員的工作責任制和各項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水上救護制度,配備合格的水上救生員。人工游泳場所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平方米配備,天然游泳場所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0平方米配備。
第十條
游泳場所聘用的救生員、業餘游泳教練員,應當參加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格考試,並取得相關資格證書。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身體健康檢查,經檢查患有傳染性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工作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保護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勸阻和制止各種違法違章 行為,防止疾病傳播、治安災害和溺水事故的發生。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公共場所衛生標準,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並嚴格掌握消毒化學藥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水域面積大小控制游泳人員的數量。人工游泳場所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域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
第十四條
天然游泳場所在氣候等環境條 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保證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飲料。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事故處置及死亡報告制度。發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場所應當實施緊急救護;發生溺水死亡事故,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填寫《溺水死亡事故報告單》。
第十七條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游泳場所:
(一)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結膜炎、傳染性皮膚病及其他傳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參加游泳鍛鍊者;
(六)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場所應當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 前款事項,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項情形的,應當予以勸說,對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項情形者應當阻止其進入游泳場所。不宜進入深水區游泳者,不得進入深水區。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設立、經營游泳場所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救生設備不齊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規定配備救生員或者救生員不具備上崗資格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時間報告溺水死亡事故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游泳場所違反衛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傷殘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對游泳場所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沒款應當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經營的游泳場所,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補辦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