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貴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是貴陽市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205
  • 發布文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 發布日期:1996-02-02
【生效日期】1996-0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1996年2月2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監理、勘查、設計、施工,建設工程設備供應,以及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勘查、設計、施工、混凝土預製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及建設工程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本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其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專業技術性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是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進行質量監督檢查,業務上受同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第六條 在建設工程中,鼓勵採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提高工程質量,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對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質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核查受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築構件廠、商品混凝土生產廠的資質等級和營業範圍;
(二)監督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築構件廠、商品混凝土生產廠嚴格執行技術標準,檢驗其工程(產品)質量;
(三)核驗工程的質量等級和建築構件、商品混凝土質量,參與評定本地區、本部門的優質工程;
(四)參與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五)督促、檢查建築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驗制度,審查建設質量監理單位監理人員的資格;
(六)掌握工程質量狀況,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混凝土預製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投產前,須到質監機構申辦質量監督手續,按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質監機構在收到申報後五日內,對手續齊備、符合規定要求的,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
第九條 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須持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中標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簽訂的契約;
(三)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有關證件、資料;
(四)有關工程質量保證條件及概預算資料;
(五)與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核驗有關的其它資料。
第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對其監督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進行監督核驗和抽查。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員、檢測員、必須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上崗證進行監督、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會同施工單位向質監機構申請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並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勘察、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竣工圖;
(二)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及進場試驗合格的檢驗報告;
(三)隱蔽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
(四)施工作業中間質量核驗合格的證明;
(五)與建設工程質量狀況有關的其它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在收到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申請後十五日內,在建設(建設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共同驗評的基礎上,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狀況的資料進行全面核查,並核定建設工程的質量等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
未經質監機構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混凝土預製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進行生產,並根據質監機構的要求,如實報送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工程質量事故的質量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單位負責,檢測單位應出具由其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的鑑定書。鑑定書可以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
檢測單位對其出具的鑑定書負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保護用戶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用戶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負責處理,支持用戶對因建設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
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監理的監理單位,須持有關證照到市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登記註冊,方可從事建設監理活動。
監理單位必須按受資質年檢,未經年檢的不得再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接業務,並與建設單位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建設工程監理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詞語定義、適用語言、法律、規範和標準;
(二)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三)契約的開始、完成、變更與終止;
(四)建設監理費支付;
(五)監理爭議的解決;
(六)其它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監理本單位設計的建設工程,不得監理與承包方、材料、設備供應方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的工程。
已簽訂工程監理契約的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勘察設計檔案及契約,對工程進行監理,並接受質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監理工程的性質、規模、複雜程度等情況,選派相應素質和數量的監理人員,組成由總監理工程師領導的項目監理工作小組進場監理。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勘察設計檔案和契約,制定監理程式和監理實施方案,通報建設、施工單位。監理中,總監理工程師應定期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承接業務,應根據國家規定標準收取監理費,並按規定向質監機構繳納質量監督費,建設單位則不再向質量監督機構繳納質量監督費。
第四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實行建設監理:
(一)國家和省、市的重點項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築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三)成片開發的居民住宅小區;
(四)外資、中外合資、合作和利用國外貸款的項目;
(五)高層、超高層建築、大型建築和使用玻璃幕牆作圍護結構的項目;
(六)商品房和拆遷安置房。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按下列規定配備與建設工程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業建築,應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術人員,其中必須有高級工程師、結構工程師;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業建築或二級、三級民用工程,應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術人員,其中必須有1人為從事三年以上設計或施工的工程師;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業建築或四級、五級民用工程,應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術人員,其中必須有1人為從事三年以上設計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師。
建設單位不具備上述能力的,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簽訂工程承包契約,契約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禁止將具有單獨設計資料,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必須組織勘察、設計、監理及施工單位在開工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組織竣工驗收,並向質監機構申報核驗。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進行工程結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契約提供給施工單位的建築材料、設備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九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工程,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規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應負責房屋的維護和管理,保證使用功能符合要求,並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質量缺陷,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有權就工程質量問題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查詢,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監機構檢舉、投訴。
第五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業務,應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接受質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圖紙必須按規定經有關人員簽字,加蓋出圖章,才能對外提交。禁止出借、轉讓圖章、圖簽和掛戶設計。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檔案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工程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和契約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檔案應如實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設計檔案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交待清楚,尺寸標註清晰、準確、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須參與圖紙會審,做好技術交底,並參加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工程,應在契約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六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接工程業務,並對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禁止無證施工或越級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條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應對該工程全部施工質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根據分包契約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直接發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質量由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負責,並服從該工程總包單位的總體施工組織設計。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嚴格按標準、規範、規程和設計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職工的崗位培訓。現場施工員、質量檢查員和技術工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設立專職質量檢查員,四級以上(含四級)施工企業應設立必要的測試機構和測試員,任何人不得干預質量檢查員和檢測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必須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具有相應資格試驗室出具的檢驗報告,並經測試合格後方可使用。進口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分類妥善保管,過期變質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地基基礎、主體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對工程質量進行自檢,合格後報請建設單位組織復驗,然後向質監機構申報核驗。核驗合格,方可進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條 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負責該工程的質監機構報告,並會同主管部門、勘察、設計、監理和建設單位在七日內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方案報質監機構。
第七章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應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五條 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均應簽訂契約,並按契約條款進行質量檢收。
第四十六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應符合國家、地方、行業或企業技術標準。
第四十七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包裝標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符合以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家和地址;
(三)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應附有線路圖;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具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在以下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或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原因發生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工程保修期從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物、一般工業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築物的供熱及供冷為一個採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築的設備、電氣、儀表、工藝管線等,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規定。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內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勘察設計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二)建設單位擅自修改設計圖紙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四)因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的,屬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單位承擔;
(六)因監理過失造成質量缺陷的,由監理單位依據監理契約承擔;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督等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通知書之日起,應在二十日內到達現場維修。
第五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內發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單位要求賠償;超過保修期發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接到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後應及時受理、解決,並可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單位追償。
第五十二條 因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原質監機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根據雙方當事人協定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
(二)違反規定肢解發包建設工程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圖紙的;
(六)負責提供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
(七)工程未經質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經核查後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變工程使用性質的。
第五十四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進行開發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混凝土預製件、商品混凝土生產未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或不接受質監機構監督,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勘察、設計、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報請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
(二)不按規定要求進行勘察、設計、監理的;
(三)轉讓承接的工程業務的;
(四)因勘察、設計、監理過失造成工程質量缺陷或工程質量事故的;
(五)不按規定接受質監機構工程監督的。
第五十七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停工,限期改正,報請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
(二)不接受質監機構監督,拒絕向質監機構提供資料的;
(三)採購、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未按規定對採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送檢測試的;
(四)施工負責人、質量檢查員、技術工人未經培訓考核合格上崗或者施工人員玩忽職守、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和質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質量保證體系或質量保證體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圖紙或不按設計檔案組織施工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質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質量缺陷或者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鑑定結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所收檢測費用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質監機構只收費不監督或不按規定履行監督職責的,應退還收取的質量監督費,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
因質監機構失職造成工程質量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工作失誤,瀆職使工程出現質量缺陷的;
(二)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三)隱瞞工程質量事故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到罰沒款時,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一)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不含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房屋裝修等工程;
(二)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三)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