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是一份地方法規,發布於廈門市,發布時間是2002-05-21,即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廈門市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 發布日期:2002-05-2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廈門市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
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朱亞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廈門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交通、水利、鐵路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並可委託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專業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按規定組織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
第五條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協會按其章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業務技術培訓和質量行為自律教育,組織工程質量評優活動,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分別對市、區立項的建設工程具體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第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建設程式的合法性;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三)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用於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築及裝飾材料、預拌混凝土、建築構配件和建築設備等質量進行監督抽檢;
(五)監督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中間驗收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
(六)參與調查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建設工程建設程式不合法的,提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問題時,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涉及結構和使用安全質量隱患的,責成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五)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依法責令整改、暫停或局部暫停施工;
(六)公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對監督的工程質量依照規定承擔監督責任。建設工程項目質量監督實行質量監督人員負責制,質量監督人員應按有關規定取得資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嚴格執法,提供優質高效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在申辦施工許可證前,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申報手續: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許可證;
(二)施工契約及按規定應當施行監理工程的監理契約;
(三)地質勘察報告、施工圖紙及其審批檔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收到規定的檔案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在1個工作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按照有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交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十二條對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定質量監督人員負責監督。質量監督人員應根據所監督的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組織編制質量監督計畫,並在收到施工單位開工備案登記5個工作日內,將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可的質量監督計畫通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按質量監督計畫對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地基驗槽、地基處理及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的驗收進行監督;
(二)對樁基、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的驗收進行監督;
(三)監督抽查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幕牆、防水、管線、設備安裝施工的主要隱蔽分項工程的質量;
(四)監督重大質量問題的處理;
(五)對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築及裝飾材料、預拌混凝土、建築構配件和建築設備等質量隨機監督抽檢;
(六)對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檢測報告等施工技術資料進行抽查;
(七)監督抽查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執行工程質量檢驗見證取樣和送檢情況;
(八)對監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進行抽查。
第十四條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工程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工程驗收前,監理單位(無監理的,由建設單位)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該項目監督的質量監督人員必須按時到場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工程技術標準情況及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和驗評結果等進行監督檢查。地基基礎(含樁基分項)、主體結構分部工程中間驗收合格通過後,監理單位(無監理的,由建設單位)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建設、勘察、設計、監理及施工等單位驗收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施工現場建設各方主體的下列質量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資質、從業人員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設是否按施工許可批准的內容及按基本建設程式要求進行建設;
(三)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監理人員對涉及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過程進行旁站監理的情況。
第十六條工程施工中發生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在24小時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重大質量事故應在1小時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質量問題已整改。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提前7個工作日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並提交有關工程質量檔案和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項目監督的質量監督人員應按時到場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驗收標準情況及驗評結果進行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工程竣工驗收中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商品住宅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五)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認為符合備案要求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後備案。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建立監督檔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規定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是建設單位辦理產權(固定資產)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和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符合受理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負責調查處理,督促工程質量責任方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有關工程質量投訴,並將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到現場核實,並在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給予保修;對涉及結構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應進行緊急搶修。
第二十六條對涉及地基基礎與主體結構的工程質量缺陷,當事人雙方有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時,建設單位或投訴人可協商委託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對有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
和強制性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逾期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申報手續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對隱蔽工程及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中間驗收應當通知而不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質量驗收通過後,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無監理的,由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驗收質量合格檔案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報告工程質量事故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的檢測、試驗報告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予資質年審或取消其一年內承接檢測、試驗業務的資格;
(六)監理單位監理人員對涉及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部位施工過程不按規定實行旁站監理的,對監理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監理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驗收的,或者對工程質量不按國家驗收標準進行評定,降低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勘察、設計單位不按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出具虛假的驗收意見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予資質年審或取消其一年內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資格;
(九)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按規定進行工程質量檢驗見證取樣、送檢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規定通知應該到場而沒有及時到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2年5月2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根據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8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廈門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交通、水利、鐵路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並可委託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專業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按規定組織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培訓。
第五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協會按其章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業務技術培訓和質量行為自律教育,組織工程質量評優活動,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實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實施本轄區內除重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鐵路等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分別負責實施相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建設程式的合法性;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三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涉及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用於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築及裝飾材料、預拌混凝土、建築構配件和建築設備等質量進行監督抽檢;
五監督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中間驗收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
六參與調查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採用監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職責。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建設工程建設程式不合法的,提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問題時,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涉及結構和使用安全質量隱患的,責成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五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依法責令整改、暫停或局部暫停施工;
六公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對監督的工程質量依照規定承擔監督責任。建設工程項目質量監督實行質量監督人員負責制,質量監督人員應按有關規定取得資格。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嚴格執法,提供優質高效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採用不少於兩人的監督組形式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督。
第三章 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在申辦施工許可證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併辦理工程質量監督,並同步安排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對已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定質量監督人員負責監督。質量監督人員應根據所監督的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規定分階段編制質量監督執法清單並公開。
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訂質量監督執法清單並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質量進行抽查、抽測;
五監督抽查工程結構驗收、預驗收以及竣工驗收,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六形成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七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監督工作標準,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監督。
地基驗槽、地基處理及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的驗收,施工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樁基、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的驗收,監理單位(無監理的,由建設單位)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施工現場建設各方主體的下列質量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資質、從業人員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設是否按施工許可批准的內容及按基本建設程式要求進行建設;
三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監理人員對涉及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過程進行旁站監理的情況。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中發生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在24小時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重大質量事故應在1小時內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質量問題已整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提前7個工作日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單位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並提交有關工程質量檔案和工程質量控制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項目監督的質量監督人員應按時到場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執行驗收標準情況及驗評結果進行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工程竣工驗收中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商品住宅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五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認為符合備案要求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後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建立監督檔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規定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是建設單位辦理產權(固定資產)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和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符合受理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負責調查處理,督促工程質量責任方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有關工程質量投訴,並將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到現場核實,並在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給予保修;對涉及結構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應進行緊急搶修。
第二十五條 對涉及地基基礎與主體結構的工程質量缺陷,當事人雙方有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時,建設單位或投訴人可協商委託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有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對隱蔽工程及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中間驗收應當通知而不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報告工程質量事故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的檢測、試驗報告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監理單位監理人員對涉及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部位施工過程不按規定實行旁站監理的,對監理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監理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驗收的,或者對工程質量不按國家驗收標準進行評定,降低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勘察、設計單位不按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出具虛假的驗收意見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按規定進行工程質量檢驗見證取樣、送檢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規定通知應該到場而沒有及時到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簡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最佳化營商環境,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試點的通知》(國辦發〔2018〕33號)精神,廈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規章予以修改:
一、《廈門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2年5月2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根據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在申辦施工許可證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併辦理工程質量監督,並同步安排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已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指定質量監督人員負責監督。質量監督人員應根據所監督的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規定分階段編制質量監督執法清單並公開。”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制訂質量監督執法清單並組織實施;”
四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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