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是為了規範和加強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滿足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貴州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規定。

《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經2023年8月30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年第1號)
《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經2023年8月30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1日

條例全文

貴陽市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2023年8月30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城鎮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滿足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貴州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鎮範圍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確定的區域範圍內居住區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等管理工作和相關活動。
本規定所稱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等服務的房屋、場地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二)建立由民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財政、應急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參與的養老服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三)研究處理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四)將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經費和需要政府投資建設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實施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工作和養老服務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人均用地不低於國家、省的標準,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規模預測、體系規劃、空間布局、設施布局、社區適老化設計等主要內容,並與社區服務、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方面的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將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列入出讓地塊規劃條件。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以下簡稱設計方案)時,應當在規劃設計圖紙中標註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具體位置和建設面積。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民政主管部門收到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即時反饋意見。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審查,不得降低養老服務設施配套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
第七條 分期開發的居住區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安排在首期建設,並書面明確具體時間進度。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安排在首期建設的,應當在住宅總規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第八條 新建居住區建設項目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建設,且單處養老服務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350平方米;
(二)臨近醫療衛生設施;
(三)單獨設定主要出入口;
(四)設定在建築的第一層、第二層或者第三層,不得設定在建築的地下層、半地下層或者夾層;
(五)按照相關設計標準規範設定、安裝無障礙設施;
(六)建築間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層高等符合相關標準規範;
(七)房屋內的水、電、氣等設施設定配套齊全,預留食堂排煙管道,有線電話、有線電視、寬頻網線等留有連線埠;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既有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不能滿足需求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結合城市功能最佳化更新、老年人現狀等因素,採取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統籌配置。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養老服務設施存量、供養能力、運營狀況、老年人數量等情況進行摸底調查,為統籌配置養老服務設施提供依據。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無償、低償依法利用閒置的物業用房、社區服務用房等資源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以普惠為導向,滿足老年人就近養老需求。
第十條 新建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及其附圖和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進行建設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
配套養老服務設施依法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配套養老服務設施進行獨立測量,並單獨計算面積,在測繪成果報告中註明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具體位置和面積,不得將配套養老服務設施計入公攤面積。
第十一條 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養老服務設施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無償移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後,將其用於開展非營利性養老服務。
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也可以委託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託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主管部門報告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不少於原面積和不低於原標準規範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養老服務優惠政策,促進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持續運營。
鼓勵專業化養老服務企業或者組織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推動智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提供便捷化、精準化、智慧型化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每年對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及其使用情況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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