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

《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是貴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貴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
(2010年10月1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1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包括: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占道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占、掘城市道路影響車輛通行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建設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違反文明施工管理規定、燃氣市場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城區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對侵占道路及公共場所治喪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主管本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督促、協調、考核。負責管轄下列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案件:
(一)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
(二)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審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案件。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職責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後,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在依法行使有關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將批准結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作為民事糾紛處理。
第六條 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列入本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範圍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2人,必須統一著裝,佩帶統一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具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監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三)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當場收繳罰款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九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適用一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接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查處的案件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二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不得重複罰款。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實施暫扣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暫扣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期限。法律、法規未規定暫扣期限的,暫扣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經上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30日;
(四)暫扣財物保管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好暫扣財物,因保管人責任造成暫扣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督察糾察、評議考核和錯案追究等制度。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將處罰決定書抄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把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未糾正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糾正。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上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有權進行監督。
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違反規定使用城市管理標識、車輛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對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根據申請人的選擇,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公民對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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