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21日
修改明細
為適應本市生態文明建設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經對本市現行政府規章進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一、《貴陽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雲岩區、南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主幹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對各區(市、縣)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雲岩區、南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次幹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二、《貴陽市南明河綠線管理規定》
刪除第十一條。
三、《貴陽市城市公廁管理規定》
刪除第十三條。
四、《貴陽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工商、電力、公安、園林、消防以及城市戶外燈飾設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城市戶外燈飾的相關管理工作。”
(二)刪除第十七條。
五、《貴陽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和良好的社會秩序,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貴陽市建設生態文明城市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未設立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的區域,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責任單位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
六、《貴陽市治理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散發規定》
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各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八、《貴陽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位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暫行規定》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位使用權的出讓工作。”
九、《貴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運方式,提高城市環境衛生質量,創造整潔、優美、舒適的生活環境,根據《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十條修改為“凡不按規定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或者不按規定時間、地點亂扔袋裝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貴陽市人民防空通信報警設施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電信、供電、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協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10月29日”修改為“9月18日”。
十一、《貴陽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規定》
刪除第十九條。
十二、《貴陽市結建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城管等部門,應當按職責協助做好結建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工作。”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三、《貴陽市土地儲備暫行規定》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房屋徵收、房屋產權等手續。”
(三)刪除第十七條。
十四、《貴陽市機車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
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市轄區和貴陽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行駛機車、殘疾人專用車(郵政車、執法專用車除外),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十五、《貴陽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雲岩區、南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客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區(市、縣)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十六、《貴陽市公安交巡警聯合執行警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我市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強化道路交通管理,有效整合警力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十七、《貴陽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雲岩區、南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旅遊區(點)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範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十八、《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規定》
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雲岩區、南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城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九、《貴陽市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處置暫行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的調查、處置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超期建設工程項目檢查制度,定期開展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超期建設工程項目向有關部門舉報和反映情況。”
(三)第五條修改為“超期建設工程項目由市、縣(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認定和處置超期建設工程項目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為單位。”
(四)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時,應當向建設單位發出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調查通知書。”
(五)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向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提出處置方式申請的,或者經審查申請處置方式不合理,無法實施的,或者提供虛假資金證明及相關資料的,由超期建設工程項目認定機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實施強制處置。”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超期建設工程項目逐個調查、分類、編號,建立項目檔案,監督處置方案的實施。”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報建的房地產項目,土地、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以規範的契約文本約定開工和竣工期限及違約責任。”
二十、《貴陽市商品房銷售網上備案管理規定》
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中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十一、《貴陽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一)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城市建設工程檔案在雲岩區、南明區、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
(二)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十二、《貴陽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市屬各區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他縣(市)範圍內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二)刪除第十三條。
二十三、《貴陽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一)第三條第三款中的“經貿”修改為“工信”。
(二)第五條修改為“雲岩區、南明區、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的下列建設項目除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以外,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二十四、《貴陽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審批規定》
(一)第十條修改為“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刪除第十五條。
二十五、《貴陽市新建住宅區治安防範設施規劃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新建住宅區治安防範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十六、《貴陽市城鄉規劃監察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貴陽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辦法(試行)》
(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24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築之間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24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築之間平行布置的間距:
1.南北向布置,建築面寬小於40米的公共建築與南北兩側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4米,建築面寬大於等於40米的公共建築與南北兩側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0米;
2.東西向布置,建築面寬小於40米的公共建築與東西兩側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0米,建築面寬大於等於40米的公共建築與東西兩側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4米。
(二)24米及24米以上公共建築與24米以下公共建築平行布置的間距最小值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築之間平行布置的間距最小值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築的間距,按照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150米以下超高層公共建築與150米以下公共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層公共建築與150米以下超高層、高層公共建築平行布置的間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層公共建築與南北兩側超高層、高層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3米;
2.東西向布置,超高層公共建築與東西兩側超高層、高層公共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0米。
(二)超高層建築與多層、低層公共建築平行布置的間距最小值為24米。”
(三)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設計規範》(CJJ37-2012)的要求……。”
(四)附圖3中的“D≥12”修改為“D≤12”。
(五)附表六中作下列修改:
1.3000-5000(小區)
(1)托幼:“用地面積”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四班以上(含四班)幼稚園應當獨立設定,舊城改造中生均面積不低於14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區中生均面積不低於15-20平方米/人”;“規劃設定要求”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設定,千人指標38人/千人;每班25-30人;服務半徑不大於500米;生活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於3小時;1/2活動場地在標準建築日照陰影線外”;
(2)國小:“用地面積”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舊城改造中生均面積不低於13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區中生均面積不低於18平方米/人”;“規劃設定要求”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中國小布局規劃》設定,千人指標65人/千人;每班45人;服務半徑不大於500米;教學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於2小時”。
2.10000-16000(居住區)
中學(國中、高中):“用地面積”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舊城改造中生均面積不低於17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區中生均面積不低於22平方米/人”;“規劃設定要求”欄中對應內容修改為“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中國小布局規劃》設定,國中階段千人指標35人/千人,高中階段千人指標32人/千人;每班50人;服務半徑不大於1000米;教學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於2小時”。
3.“公用設施名稱”欄中增加“公共綠地”,其對應的“用地面積”分別為:
(1)300-1000(組團):人均用地不低於0.5平方米;
(2)1500-3000(社區):人均用地不低於1平方米(含組團級綠地);
(3)3000-5000(小區):人均用地不低於1平方米(含組團級綠地);
(4)10000-16000(居住區):人均用地不低於1.5平方米(含組團級、小區級綠地)。
4.10000-16000(居住區)社區、居委會辦公服務用房分開
(1)社區辦公服務用房,其建築面積:社區辦公用房不低於1000平方米;規劃設定要求:結合《貴陽市中心城區社區辦公服務用房布局規劃》集中設定,原則上安排在1樓或2樓;
(2)居委會辦服務公用房,其建築面積:居委會每50戶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戶按50戶計;規劃設定要求:集中設定,原則上安排在1樓或2樓。
5.“公用設施名稱”欄中增加“垃圾收集點”
(1)1500-3000(社區):用地面積要求:40平方米;規劃設定要求:服務半徑不大於70米;
(2)3000-5000(小區):用地面積要求:40平方米;規劃設定要求:服務半徑不大於70米。
6.“說明”中增加第7小點:“原則上每個社區服務中心或者3-5萬人設定一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區域內人口數超過3萬人服務圈的增設社區衛生服務站作為補充”。
(六)將附屬檔案1名詞解釋中的“高層公共建築:建築高度大於24米小於100米的公共建築”修改為“高層公共建築:建築高度大於等於24米小於100米的公共建築”。
二十八、《貴陽市蔬菜基地建設保護辦法實施細則》
(一)第七條修改為“規劃為蔬菜基地發展區的耕地,應嚴格控制徵收。如確需徵收的,當地政府必須會同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相應的調整、補充。”
(二)第八條修改為“徵收蔬菜基地不論徵收面積多少,都必須由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核實徵收地段、面積,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手續。”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蔬菜基地必須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市國土管理部門代收,用地單位憑收款憑證辦理用地手續。”
二十九、《貴陽市公共場所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場所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區(市、縣)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二)第七條修改為“市、區(市、縣)發改、規劃、住建等部門,應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共場所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三十、《貴陽市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條第(六)項修改為“承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第九條修改為“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配備信息員,並按要求定期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利用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發布招聘信息,應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擅自變更、增設經營場所,因故停辦或者更名、換址,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有關手續,併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職業中介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七)第十五條中的“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阻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刪除第二十條。
三十一、《貴陽市公路客運管理規定》
刪除第三十條。
三十二、《貴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六條。
三十三、《貴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刪除第二十六條。
三十四、《貴陽市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一)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非國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城管、工信、住建、交通、文化、公安、衛生、規劃、國土等部門辦理資質審驗、資格認證、年審年檢、規劃審批、土地審批等與經營主體資格相關的手續時,應出示社會保險機構加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繳驗訖章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新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市集中統一管理。各區和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於1999年1月1日前納入市級統籌,社會保險機構改為派出制,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區政府(管委會)實行雙重領導。各縣(市)逐步納入市級統籌,社會保險機構的運行暫按現行體制,待條件成熟後逐步向派出制過渡。”
(三)刪除第十五條。
三十五、《貴陽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
刪除第二十六條。
三十六、《貴陽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刪除第二十三條。
三十七、《貴陽市實施〈貴州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辦法》
刪除第二十七條。
三十八、《貴陽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
(一)第八條修改為“衛生、文化、教育、交通運輸、體育、商務等主管部門應切實對所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實施監督,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對所管轄區域的公共場所進行監督。”
(二)刪除第十六條。
三十九、《貴陽市城市公廁管理規定》
刪除第十三條。
四十、《貴陽市反價格欺詐反牟取暴利規定》
刪除第二十三條。
四十一、《貴陽市水上交通管理辦法》
(一)第六條修改為“農業(漁政)、公安、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水利部門在通航水域進行防洪、泄洪等調度作業時,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上交通安全。”
(三)刪除第四十四條。
四十二、《貴陽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食藥監、公安、交通運輸、環保、商務、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二)刪除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
四十三、《貴陽市旅遊業管理辦法》
(一)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和資格證書。”
(二)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價格、工商、公安、住建、衛生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旅遊管理部門可並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取消旅遊定點資格。”
(三)刪除第四十三條。
四十四、《貴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所屬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醫療保險工作,接受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財政、衛生、食藥監、審計、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定點資格認證和年檢制度。”
(三)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定點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審查結果,結合本市實際,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實行資格認定,發給定點資格證書和統一的定點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四)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金的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內部審計。財政部門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審計。”
(五)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設立由市社會保險、財政、商務、審計、衛生、食藥監、工會、監察、物價等部門代表組成的貴陽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授權,設立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專家委員會,負責處理醫療保險非行政爭議案件,保障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合法權益。”
(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資格。”
(七)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除第五十九條。
四十五、《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的決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實施行政管理、監督和指導;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社會保險基金。”
(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和在職職工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或者漏繳、少繳的,社會保險機構可以通過銀行辦理委託收款;逾期繳納的,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按日加收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三)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四十六、《貴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住建、統計、物價、審計、工商、教育、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所轄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其他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三)刪除第十九條。
四十七、《貴陽市殯葬管理實施規定》
刪除第三十四條。
四十八、《貴陽市優秀新產品優秀技術改造項目獎勵辦法》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貴陽市優秀新產品、優秀技術改造項目的評審組織管理工作。”
(二)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區(市、縣)工信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直有關部門及人員在技術進步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完成目標管理任務好,所管項目效益顯著。具體評選條件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三)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評審會每年組建一次,組成人員人選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評審會辦公室設在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新產品、優秀技術改造項目評審的日常工作。”
(五)第九條修改為“新產品在申報時必須將產品說明書、產品標準、性能檢測(試驗)報告、技術經濟(分析)報告、用戶意見(使用意見)和產品(項目)彩照等成套資料裝訂成冊連同申報表一式二份報經區(市、縣)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直有關部門審查後再報評審辦公室。優秀項目應當將竣工驗收全套資料裝訂成冊連同申報表一式二份報經區(市、縣)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直有關部門審查後再報評審辦公室。優秀集體要求填寫書面總結材料連同推薦表一式二份,優秀個人需填寫推薦表一式二份,由區(市、縣)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直有關部門審查後報評審辦公室。”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區(市、縣)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直有關部門應於每年申報時間內將評優材料報評審辦公室,由評審辦公室對材料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按專業進行分類,分別組織不同專業組初評,提出初評意見,送評審會總評。”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評選出的優秀新產品、優秀技術改造項目,先在《貴陽日報》上公示。登報公示15日內有異議的,提出異議的單位或個人應提出簽署真實姓名或加蓋印章的異議材料和有關書面證明材料,由項目推薦單位提出意見後,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裁定。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相關資料後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有異議的項目未經處理不得授獎。”
(八)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將最終審核擬獲獎項目和人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貴陽市優秀新產品》、《貴陽市優秀技術改造項目》和《貴陽市優秀環保產品(項目)》稱號,頒發獎狀和獎勵證書及獎金。”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優秀新產品和優秀技術改造項目的評審工作應科學求實,認真負責。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騙取榮譽者,由市工信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撤銷獎勵,收回證書,追回獎金,並視情節輕重,按相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十九、《貴陽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企業應當根據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和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並建立工資調整機制。經濟效益增長或者下降時,應相應提高或者降低勞動者工資水平。”
(二)第五條修改為“市、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信、國資、建設、城管、交通運輸、商務、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工會組織依法對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
(三)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標準工時制和未依法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未約定加班工資支付計算標準的按勞動者本人的工資總額計算。”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依法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計算周期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未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時,屬於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節日,企業應當按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企業應當按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依法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可以不執行第十九條規定。”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可以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並書面報告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在延長期內,企業應預先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後,企業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足勞動者工資。”
(七)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企業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清單、工資台賬等原始資料和憑證。”
(八)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工會組織對企業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向上級工會組織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九)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對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立案,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或企業提供的資料保密。”
(十)第三十八條中的“勞動者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舉報”修改為“勞動者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十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登記,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拖欠或剋扣勞動者工資的,記入信用檔案,並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十二)第四十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信、國資、建設、城管、交通運輸、商務、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企業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欠薪2個月以上、一年中累計欠薪4個月以上或欠薪額10萬元以上的企業,分別列入專門的監督和警示名單,實施重點監察。”
(十三)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本市重點行業的企業中設立工資預留制度,企業預留工資專項用於發生欠薪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急保障。工資預留制度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十四)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企業執行人出現逃匿或者無力支付情況的,其他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十五)第四十六條中的“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補足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修改為“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補足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十六)第四十七條中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修改為“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七)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企業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材料,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阻撓、抗拒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拖欠工資嚴重的案件,企業有可能轉移、隱匿資產的,在接受當事人委託後,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十九)第五十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怠於履行監察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貴陽市勞動模範管理辦法》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貴陽市總工會在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前,應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訂表彰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具體評選標準,由市總工會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五十一、《貴陽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第五條修改為“財政、統計、物價、審計、教育、衛生、計生、農業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五十二、《貴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規定》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住建、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規劃、監察、工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五十三、《貴陽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社會保險、市財政、市審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三)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社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協定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人社行政部門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人社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人社行政部門依法終止與協定醫療服務機構的生育保險服務協定: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於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五十四、《貴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六款修改為“住建、規劃、財政、城管、工商、文化、國土、旅遊、林業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五十五、《貴陽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市轄各區及其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五十六、《貴陽市築城廣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九條修改為“築城廣場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進行遙控航空模型飛行;
(二)遙控燃油類玩具車;
(三)法律、法規規定影響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活動。”
五十七、《貴陽市小車河城市濕地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南明區人民政府、花溪區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職責,應當配合做好公園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應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十八、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57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每一件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